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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黃良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臺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6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行駛,行經臺2線與臺2丁線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在左轉臺2丁線之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值勤警員認定原告有「行經燈光號誌路口紅燈左轉(未進入機車待轉區)」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4 日前。
原告於104 年7 月1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 年8 月17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於同日交由原告親自簽收。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怢t爭路段之機車待轉區係違法設置於道路用地之外,原告認為僅越過斑馬線之終端區才是合法待轉區。
警方認定原告「未進入待轉區」云云,原告實係在瑞芳機車道終端處與違法設置待轉區連結處轉向綠燈時行駛,此與原告加註在舉發通知單之陳述吻合,警方豈能以「未進入待轉區」為構成要件舉發,法理安在?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邡藪n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怮魒T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迉誑髂|發警員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採證光碟、現場路口照片在卷可稽。
系爭路口係有設置「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原告如欲左轉,其行進路線應先直行至前方「機車待轉區」待轉,俟對向燈號變換綠燈,始可直行,方屬合法,而非原告逕自於機車待轉區前直接左轉之行進路線。
觀諸現場路口照片可知,系爭路段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顯明易見,指示明確,是原告前揭情詞實不可採。
又系爭路段相關權責機關以104 年10月12日一工景段字第1040078473號函、104 年10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41940706號函復略以:「旨揭路口為T字型路口,為保護機慢車左轉之行車安全,避免與直行車輛發生追撞事件,於該路口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打除人行道空間,提供機慢車左轉待轉空間,並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符合相關規定。」
併此敘明。
■坉■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無須取締未闖紅燈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值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禸藪n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被告104 年11月3 日新北裁申字第1043590944號函(含舉發通知單、舉發資料查詢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 年8 月3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59020號函、系爭裁決書、前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系爭交岔路口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104 年10月12日一工景段字第1040078473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0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041940706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所為是否係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魒T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 1 項第1款明文規定。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曾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怢捐■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邠d系爭臺2線與臺2丁線之交會處係T字型路口,原告係沿臺2線行駛,在左轉臺2丁線時,被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認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後追趕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依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之系爭路段現場照片可知,臺2線(往基隆、瑞芳方向)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右側設有慢車道,慢車道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地面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第77至78頁)。
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質疑系爭路段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係設於道路用地之外,主張該位置係不合法待轉區,並聲稱其自行在照片圈出之位置方屬合法待轉區云云(本院卷第77頁、第11頁)。
然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 年10月19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4194070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於104 年10月12日以一工景段字第1040078473號函均說明:「■怢拊D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辿捎次穭f為T字型路口,為保護機慢車左轉之行車安全,避免與直行車輛發生追撞事件,於該路口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打除人行道空間,提供機慢車左轉待轉空間,並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符合上述規定。
」(本院卷第56頁、第52頁)。
主管機關就系爭路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設置,足以使沿臺2線欲左轉臺2丁線之機慢車駕駛人確實分段行駛,避免與欲沿臺2線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且該處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範圍(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告漠視系爭路口地面之標線,主張已進入其自稱之合法待轉區後再為左轉,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云云,顯非可採。
■吤趕|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執勤警員所使用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播放時間00:00至00:13時,在臺2線(往基隆、瑞芳方向)上,有一臺黃色小客車在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停止前行,隨後有一臺聯結車駛入中間車道,亦在該車道停止線前停止前行,此時,仍有機、汽車在系爭T字型路口由臺2丁線左轉至臺2線上。
播放時間00:14至00:22時,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外側車道上,其於停止線前未停車而仍往前騎駛,於超越停止線後,在斑馬線(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向左轉彎並往臺2丁線駛去,此時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車輛均仍靜止不動。
播放時間00:23至00:28時,原停放車道旁之警車駛向道路,於上述T字型路口左轉向臺2丁線行駛,此時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車輛仍靜止不動,原告騎駛機車在警車前方繼續往前行駛。
原告嗣後遭警員攔停,警員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60至69頁),客觀上足資顯示原告超越停止線之際,臺2線早已係紅燈狀態,此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 年8 月3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43259020號函所示「臺端(指原告)駕駛普重機車(車號:000-000)於104 年7 月5 日10時6 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臺2丁線路口處),見燈光號誌已完全轉換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檢」等情相符。
■伬鴔i不否認於超越停止線時其行向係紅燈(本院卷第75頁),惟主張:伊認為該燈光號誌僅係針對快車道,慢車道不受限制,且伊有在伊所述正確之待轉區內暫停一下,但因伊要轉的方向是綠燈,故不需要再去待轉區躲起來云云。
然而,臺2線上設置之燈光號誌,無論係快車道或慢車道上之駕駛人均應遵守,且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由於臺2線內側快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外側慢車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之地面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足徵原告以機車駕駛人身分在該處欲左轉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即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臺2線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臺2丁線)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此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否則即屬違法。
原告在臺2線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且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向左轉彎並往臺2丁線駛去,其無論係直接在行人穿越道線上向左轉彎並續往臺2丁線駛去,或係在經過行人穿越道線後於「自己認為合法待轉區」短暫停留並續往臺2丁線駛去(此雖係原告之主張,惟與勘驗光碟得知之內容不合),由於此種駕駛行為顯然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極易與欲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行人發生垂直交錯相碰撞之嚴重危險,參酌上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關於「闖紅燈」之闡釋,原告之行為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原告所稱認為慢車道不受燈光號誌限制、有在自己認為合法待轉區之處暫停一下,並非闖紅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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