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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 日北監基裁字第42-AH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行駛,行經研究院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七段之路口,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經民眾於同年5 月4 日提供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提出檢舉,大安分局將該等檢舉資料以104 年5 月8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2577200 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處理;
經原舉發機關之警員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查證後,認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於同年5 月2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逕行舉發,嗣因冠威公司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為原告,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即以同年7 月13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1666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8 月20日前到案接受裁罰,前述函文於同年7 月21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8 月17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於同年8 月19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4376600 號函查復該違規證據(錄影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等情,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04 年9 月1 日北監基裁字第42-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同日由原告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怑鴔i於104 年4 月28日20時許,因乘客叫車,為找尋地址,行經研究院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七段時,突發現車前有車,為保持與對車安全距離而踩煞車降低車速,卻遭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
當時該路段車水馬龍,若不減速,即可能撞擊前車,後果不堪設想,原告係為保持行車安全,故降低車速。
■佹|發原告之人,應亦係計程車司機,此人當時從路邊切出來對原告比中指,原告想過去問該人何意,但該人一直行駛,原告一直追,後來原告有超過去,但前方有一臺休旅車,因該臺汽車,原告必須煞車,否則會撞上,且因當時並未發生危險,故原告並無危險駕駛行為。
■呇僥蚰韟釩e因才有後果,本件只有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沒有自己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證,當時檢舉人亦有跨越雙白線之行為,原告當時認為該檢舉人在挑釁原告,才會進而超車,且若車輛速度太快,也須踩煞車。
■禸藪n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怑鴔i於104 年4 月28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輛在研究院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七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經民眾提供資料向大安分局檢舉(答辯狀誤載為南港分局即原舉發機關),經原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
■阰鴔i對於原舉發疑義,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04 年4 月28日20時25分,行經本市研究院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七段,因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經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檢舉日期為104 年 5 月4 日,該違規證據(錄影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是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此外,本件查無有何重大緊急危難情形(為避免相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必要,員警按已查明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於法尚無不當。
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坉嚌|發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
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應為適法。
■禸藪n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4 年7 月13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16665號函、原舉發機關104 年8 月19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4376600 號函、104 年12月1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5014700 號函、原告所提交通違規陳述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怮騿u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
同條例第7條之1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迉趕|曾函請原舉發機關提供系爭檢舉案之相關資料,原舉發機關於104 年12月17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5014700 號函檢送系爭車輛檢舉案紀錄表到院,表明此案係依大安分局104 年5 月8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2577200 號函轉民眾(甲)104 年5 月4 日交通違規檢舉案辦理(本院卷第41至43頁;
依「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等規定,將檢舉人之資料保密)。
前揭資料顯示檢舉人係於104 年5 月4 日提出檢舉,距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日即104 年4 月28日,未逾7 日,且因檢舉人所提證據資料係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取得(即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足認原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合於上述法律規定。
■吤趕|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依勘驗結果可知:甲車(指檢舉人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計程車)曾在前一個交岔路口暫停等待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二車均起步通過交岔路口時,甲車本來較慢(系爭車輛本有在畫面右側),但有稍微加快,超過原告之系爭車輛,在2 分53秒時,已看不到畫面右側原告之系爭車輛;
甲車往前行駛,在3 分7 秒至3 分15秒期間,甲車往前行駛,該路段有三個車道,甲車行駛在中間車道(由內側數來第二個車道);
3 分12秒時,甲車前方有一輛休旅車,左前方有一臺機車,右側之外側車道無任何車輛;
3 分14秒時,看得出前述休旅車車號為0000-00,正在通過斑馬線;
3 分15秒至3 分18秒時,前述休旅車正在通過斑馬線,畫面右下角出現黃色車頭(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從右側加速且往左切入至甲車前方。
3 分19秒時,原告之系爭車輛在甲車前方,系爭車輛顯示有踩煞車,但前述休旅車已經駛離;
3 分20秒時,系爭車輛在甲車前方仍在踩煞車,但透過擋風玻璃,可看到前方之休旅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有相當遠之距離,但原告之系爭車輛與甲車之距離非常接近;
3 分22秒至3 分24秒期間,系爭車輛駛的非常慢,幾乎要停下來,但左右兩側及前方沒有任何車輛,且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沒有任何行人;
其後,甲車數度修正行車路線,而原告之系爭車輛亦隨甲車修正之方向數度修正行車路線保持在甲車前方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光碟列印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0至64頁;
以上時間係以畫面右下角之播放時間列記)。
原舉發機關隨舉發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之採證照片,即係上述播放時間約3 分16秒時之畫面(本院卷第5 頁、第55頁)。
依上述勘驗內容,在研究院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七段之T字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與甲車均係在研究院路一段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由外側變換車道行駛至甲車前方踩煞車減速時,前方之休旅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尚有相當距離,但原告之系爭車輛則與甲車非常接近,且系爭車輛在甲車前方係持續採煞車減速,在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人等用路人之際,系爭車輛甚至幾乎要停下來,此等駕駛行為對於後方之甲車以及甲車後方之其他車輛用路人而言,即有造成碰撞發生事故之危險。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遇突發狀況,卻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形,足堪認定屬實。
■伬鴔i於起訴狀主張當時係因乘客叫車,為找尋地址,行經研究院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七段時,突發現車前有車,為保持與對車安全距離而踩煞車降低車速等情,於本院調查程序改稱係因檢舉人當時從路邊切出來對原告比中指,有意追問該人何意,因該人有跨越雙白線,原告認為該人有挑釁行為,故嗣後對該人超車,因前方有休旅車,為避免撞擊,遂踩煞車減速等情。
然而,依上述勘驗所得內容,檢舉人雖曾在前一交岔路口有超車情形,惟客觀上難認係屬對原告之挑釁行為,且由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中錄得之全段內容,原告斯時之行車狀況顯然並無「因遇到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需驟然減速」以避免危險之情形。
原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縱因行車過程對其他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所不滿,亦不應以製造或升高碰撞風險之方式表達前述不滿;
原告刻意變換至甲車行駛之車道,且在甲車前方任意驟然減速時,客觀上並無任何突發狀況而有必須減速以避免危險發生之情事,且此減速甚至接近於停下來之行車方式,反而有使甲車及甲車後方來車極易因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之危險,自屬上述法條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態樣,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前述違規情節,確屬有據。
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 3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或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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