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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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廖凌■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1月2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11時20分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上,因併排停車,遭民眾撥打110 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至現場拍照採證,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6 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1日前。

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提出申訴(同時表明自己係駕駛人、車主為林麗英),原舉發機關於同年10月28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11732號函查復表示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併排停車,原舉發無誤。

被告遂於同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元,裁決書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104 年9 月28日晚上,杜鵑颱風來襲,隔日家中嚴重淹水。

為緊急處理家裡淹水,以免家當嚴重損失,電器短路致引起火災,造成更重大之社會成本,故一時違規停車。

原告住家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原告住 4樓,當時排水孔有塞住,原告家有盆栽雜物,不清理排水孔,原告家會淹水。

颱風當天原告人在汐止,因風雨太大而未回家。

原告承認有併排停車,只是當時急著要處理家裡淹水問題。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9 月29日11時20分,於基隆市○○路00號因「併排停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法填製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2409-FE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9 月29日11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併排停車遭民眾檢舉,員警接獲通報到場查處,發現違規實屬,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拍照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

被告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

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怮魒T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增訂於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均係關於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然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至第56條第2項,提高為處 2,400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又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4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表示: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此為本院承審其他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所查知(參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88號)。

準此,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迉誑韟p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之爭執點外,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關104 年10月2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11732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均足堪認定。

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為:原告就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屬「併排停車」?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是否適法?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舉發機關於105 年3 月21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050317901號函檢送到院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知,本件係由民眾於104 年9 月29日10時39分許撥打110 報警要求處理違規停車事件,原舉發機關派警員至現場拍照採證,連繫車主移車,於同日11時45分處理完畢,並於同年10月6 日填製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7頁),足認原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應屬適法。

2.檢視卷附由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2 張可知,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係雙向車道(每一行向各有一車道),泰安路中央設有雙黃實線,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上,車身完全占據於車道上(右側車輪之右側地上為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左側車輪之左側地上為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系爭車輛之右側,在白實線與路旁騎樓之間(即車道之外,靠近騎樓),另有停放黑色小客車(本院卷第18頁),倘有汽車欲行駛經過系爭車輛停放之車道(由系爭車輛車尾往車頭方向行駛),勢必一定須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繞越系爭車輛,足徵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泰安路上,明顯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大幅縮減,致已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原告之停車行為顯屬「併排停車」,原告於調查程序亦承認確有併排停車情事(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認定原告所為係屬併排停車,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因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翌日(停車日)為緊急處理家裡淹水問題,避免電器短路引起火災,一時違規停車云云。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104 年9 月28日雖有杜鵑颱風來襲,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緊急危難狀況(指如不在該處違規停車,而耗費些許時間另行尋覓適當之停車地點,將會使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無法或難以避免何等緊急之危難狀況),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係因不得已而違規停車云云,顯非可採。

何況,原告自陳其住家在4 樓,於颱風夜未返家,翌日(29日)才回家清理排水孔,不清理排水孔,原告家會淹水等情,就「當時家中是否已經淹水」等情語焉不詳,其住處縱有排水孔阻塞情事,客觀上亦未必會發生其所稱「淹水導致電器短路引發火災」之狀況;

對照系爭車輛因占用車道,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正常在該車道上行駛,如需通過該處,必須違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否則即須在系爭車輛後方停等,待原告現身、移開系爭車輛),此將造成其他用路人產生立即之危險(且係對欲行駛遭占用之車道或係欲行駛對向車道之用路人,均提升交通碰撞風險),原告前述違規行為顯已紊亂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其空言以上揭事由要求免於受罰,質疑原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而占用車道(右側尚有他人停放汽車),確屬「併排停車」。

被告認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2,4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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