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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明宗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僅記載「機車非汽車」,並未表明正確之訴之聲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具狀補正「起訴之聲明」,否則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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