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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沈素雲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臺北區監理所」(此非該機關之全稱,且未記載代表人),惟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以該機關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亦即以所欲爭訟之裁決書之作成機關列為被告,並列該機關之處長或所長為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含代表人)」,否則起訴不合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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