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11,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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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宋蓮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5 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19時8 分許,停放在基隆市○○街000 號前騎樓處(下稱系爭處所),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 年7 月19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 年9 月2 日前。

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舉發機關以104 年9 月9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40212217號函復稱原舉發無誤,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5 年1 月5 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於105 年1 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址所屬郵局。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重新審查後,於答辯書狀中更正改處罰鍰 600元,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夜間8 時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處所,因被警查獲,致遭裁罰 900元(後經被告以答辯狀更正為 600元)。

系爭機車停在騎樓處,該處並未劃紅線,也無禁止停車之標語,行人另有人行道可走,故原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

原告停放機車處之隔壁有倍利安幼稚園,該幼稚園將整個騎樓完全以鐵欄杆圍起封閉而自行使用,此現象已逾10餘年,如此嚴重之違規卻未見警察取締。

原告常重返停車地點查看,並無看到其他停在此地之機車被開罰單,請警局公平、公正處理每一案件,勿選案處理,造成民怒。

裁決書之內容並無回覆原告之申訴內容,反而因原告不繳納罰鍰,罰鍰增為 900元。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4 年7 月8 日19時8 分於系爭處所,查獲原告所有系爭AC8-991號機車,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遂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之。

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之系爭機車於104 年7 月8 日19時8 分許,停放於本市○○街000 號前騎樓,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騎樓」係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再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遂於105 年1 月5 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

原告曾於應到案日期前104 年 9 月1 日到案陳述意見,應裁處該條款最低額罰鍰金額 600元。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路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系爭處所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屬人行道等情,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綜合查詢單暨所附彩色採證照片、原告所寫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4 年9 月9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40212217號函、系爭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為證,堪認為真正。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機車停放系爭處所,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明文規定。

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作成原處分(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 900元」),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前述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在答辯書狀表明「原告曾於應到案日期前104 年9 月1 日到案陳述意見,應裁處該條款最低罰鍰金額 600元」,且於105 年2 月17日北監基字第1050030599號函表明旨揭裁決書應改依該條款最低額裁處罰鍰 600元(副本送原告),業經原告於調查程序表明已收到繕本,足認被告係依上述規定變更原裁決書中誤寫之內容,且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

上開變更對原告而言既非屬更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變更(更正)於法有據,且無庸得原告同意。

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係以相機對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處所之狀態拍照採證後,填製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㈢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機車駕駛人,不得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臨時停車或停車;

違反者,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停車)予以處罰。

然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機車」,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慢車之停車處所。」

,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增訂前述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配合第56條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

又「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 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亦有明文。

準此以觀,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依前揭規定,本於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裁量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在上述地點合法停放之處所,倘機車駕駛人不依權責機關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停放機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規停車);

亦即,「人行道」(含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本即全面不得停放車輛(含機車),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始得停車。

因此,「人行道」(含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如未經權責機關設置標誌或標線表明該處可供機車停車之情,均屬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範圍;

至於倘在人行道(含騎樓)處所附近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牌示,無非僅係促請注意以「提醒」駕駛人於騎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用意,並非在未設置該等告示牌時即指有改變於騎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之法律效果。

㈣查系爭處所即基隆市○○街000 號前騎樓處係係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屬人行道,系爭機車熄火停放於該處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足參,原告亦不否認該處係騎樓及系爭機車確有停放該處等情,參酌採證照片及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中均顯示系爭處所騎樓處地面並無劃設車輛停放線(白實線),足徵權責機關並未在該處設置可停放機車之停車處所,更足認定系爭處所確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之「人行道」,倘有違反,在該處違規臨時停車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在該處違規停車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原告雖主張該處並未劃紅線、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語等情,惟「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參照),其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係在表達劃有紅實線之道路側邊禁止臨時停車(而非以騎樓附近路面或緣石上有無紅實線作為判斷人行道可否停車之依據);

系爭處所係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明定之「人行道」,原則上禁止車輛(含機車)臨時停車及停車,僅於權責機關有設置標誌或標線規定機車之停車處所,方可在該處停放機車,該人行道(騎樓)附近縱未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亦不因此發生使系爭處所變更為不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法律效果。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隔壁之倍利安幼稚園將整個騎樓以鐵欄杆圍起封閉,自行使用逾10餘年,未見警察取締,且嗣後至系爭地點查看,未看到停在此地之其他機車被開罰單,另提供在他處騎樓有多人停放機車之照片,可見警察執法不公平等情。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他人停車等行為是否涉有違規,本應視個案情節認定(牽涉該處騎樓是否經權責機關設置標誌或標線表明該處可供停車等事項),縱有他人違規未遭處罰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並要求免受處罰。

原告前揭主張,無礙於上述違規事實之認定,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騎樓處,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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