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112,201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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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張得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作成之北市裁罰字第22-AFU72385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致有前述程式欠缺。

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之聲明」,並應自行斟酌起訴真意(究竟係欲請求「撤銷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23857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或尚有就停車費部分欲為何種請求;

倘係前者,此等訴訟係屬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倘係後者,應自行釐清此部分之爭訟對象列本件被告是否有誤、起訴聲明、請求依據等事項,並具狀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請求依據等,此部分應屬以一訴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於上述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或 2,000元,且說明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前述裁定於105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寄存於原告住址所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且經原告於同日至前述派出所簽名領取,故於105 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及警員傳真到院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任何事項,亦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無資料)、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及收費答詢表(無繳費紀錄)附卷可憑。

是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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