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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林清德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癡掑腹C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以該機關之代表人「陳玉好」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予以補正。
三、本件起訴之聲明應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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