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11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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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謝盷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第4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5年12月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之「■■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怞■106 年1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月23日前繳送牌照。

■■106 年1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1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抭Q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迉誑颿Y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所為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路段北向15.9至14.6公里處時,其駕駛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於105年9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ⅠⅡ)逕行舉發原告,應到案日期均為105年11月14日前。

嗣原告於105年11月1 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8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075號函回覆前述舉發並無不當,被告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於105年12月9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限於106 年1月8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下稱原處分Ⅰ)另以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漏載前段)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6 年1月8日前繳送。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6年1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月23日前繳送牌照。

■■106 年1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1 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囧T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下稱原處分Ⅱ)並於當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ⅠⅡ)。

原告不服,即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嗣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Ⅰ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9月9日上午8時36分駕車於國道一號高架北上15公里處,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時,前方一輛銀色WISH車輛時踩剎車,時速約80公里,前方又無車輛,原告為避免它車有危險,故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見右前方有測速照相,於是踩剎車,該WISH車疑因不滿伊超車,試圖要超越伊車,伊認為他要對伊不利,為防衛自己,不敢讓他超過,一路上原告都有顯示方向燈,但該WISH車跟著原告從新台五路下交流道,原告見一中年男子,疑是想下車理論,原告怕他有武器攻擊,於是趕緊離開,因時間過久,行車紀錄器已無法提出。

因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有關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路段北向15.9至14.6公里處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案,係民眾目睹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 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增訂(103年3月3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足徵修正後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屬以危險方式駕駛,僅就違規態樣更為詳細規定。

經查:■怳W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ⅠⅡ及舉發機關105年11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075號函等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ⅠⅡ、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11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075號函、系爭裁決書ⅠⅡ及送達證書等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檔案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稽,足認屬實。

原告雖稱檢舉人在內線為慢速車,其於是超越他,檢舉人疑因不滿其超車,試圖要超越,其認為他要對其不利,為防衛自己,不敢讓他超過,但該WISH車跟著原告從新台五路下交流道,原告見一中年男子,疑是想下車理論,原告怕他有武器攻擊云云;

然不僅原告就其所述檢舉人欲對其不利之情,係其自己想像,既無任何客觀事實可憑,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自均無可取,亦不足為其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

■邞p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檢舉人車輛原本正常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既未超速,亦絕非慢速,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突從外側車道快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到10公尺處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擋在檢舉人車輛前,其後之1分鐘內,檢舉人共8次變換車道試圖超車,惟均遭原告以系爭車輛後發同至之方式變換車道擋道,益徵原告一再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至原告稱其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因有測速照相,於是踩剎車云云,不僅其所稱測速照相機於其第1 次變換車道擋車前即已駛越,且與其後多次變換車道擋車行為無涉。

乃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所為原處分Ⅰ之裁決,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為原處分Ⅱ之■■之裁決,於法均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自屬無據。

■奀岳T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固有明定。

然公路主管機關得否依上開規定,進一步「加重易處」為「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甚至「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尚繫諸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え「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等要件是否具備。

■优O以,公路主管機關因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規行為,固得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然若併同時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裁處加倍吊扣期間甚至吊銷及註銷汽車牌照,則因受處分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何時經裁判確定及有無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而不確定,加倍吊扣期間甚至吊銷及註銷汽車牌照之要件尚未實現,公路主管機關尚未取得依前述規定處分之權限。

而行政罰應遵守由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性質上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狀態,尤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否則將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此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二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原處分Ⅱ之■■■■佼﹞嚏A業如前述;

核係屬被告作成附加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汽車牌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並使汽車牌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與註銷等循序「加重易處」之效力,繫於原告將來是否依法定途徑循求救濟或其所提訴訟何時經裁判確定及有無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等事實,而處於不確定狀態,揆之上開說明,顯已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上開汽車牌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之處分,暨被告據以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所為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均屬當然無效。

至原處分Ⅱ之■■■妘﹞嚏A因核屬直接基於同條例第66條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或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自無救濟必要,且揆之當事人真意,亦非訴請救濟之範圍。

■ル蔚魒■處分人固不可能因無效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遭受侵害,然一個無效行政處分,仍引起有效性的外觀,且行政處分之瑕疵,是否導致其無效或僅得撤銷,也經常發生疑義,則基於此實際上觀點,應允許對於無效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西元2015年9 月,7版,第170頁)。

原處分Ⅱ之■■■■邥T因有前述瑕疵,且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當然無效;

然因其具有行政處分形式,揆之上開說明,非不得以撤銷訴訟救濟,且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ⅠⅡ,則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Ⅱ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佼﹞擎M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其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分Ⅰ,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分Ⅱ,除原處分Ⅱ之■■■■■佼﹞嚏A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屬無效處分,故原告訴請撤銷,核屬有據,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3條所分別明定,且均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已先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

而本件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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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bXJF.WMV                             │
│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由駕駛座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1分0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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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一開始,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某國道高速公路某處高│
│00分02秒  │架橋之內側車道,其前方約200 公尺內之內外側車道均無任何│
│          │車輛(以檢舉人此3秒鐘內行駛距離約8組車道線段及間距之寬│
│          │度研判其時速約96公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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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3秒至│00分03秒時,有1白色三菱廠牌之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下│
│00分08秒  │稱系爭車輛)迅速從右後方行駛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且│
│          │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到10公尺之距離顯示方向燈,隨即變換至│
│          │內側車道,於00分04秒時,其後煞車燈尚瞬間亮了一下,於00│
│          │分05秒至00分06秒時,因系爭車輛速度較快,兩車距離拉開至│
│          │約20公尺,然系爭車輛於00分06秒時,其後煞車燈又亮起,且│
│          │持續至00分07秒方熄滅,而與檢舉人車輛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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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9秒至│兩車維持前述距離行駛在內側車道內,於00分12秒至00分13秒│
│00分20秒  │時,兩車先後駛越里程數16公里之標示及旁邊測速照相機,檢│
│          │舉人車輛於00分14秒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00分16秒時│
│          │,約有1/3至1/2車身已跨駛在外側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亮│
│          │起右方向燈,並隨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系爭車輛變換車│
│          │道較快,於00分17秒時其左側輪胎已在內外側車道線上,惟檢│
│          │舉人見狀,於其車輛僅約2/3 車身跨駛外側車道時,即再往左│
│          │變換回內側車道,然於00分18秒時,檢舉人車輛約2/3 車身駛│
│          │回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隨即又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駛回內側車│
│          │道,故於00分19秒後,系爭車輛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約不到20│
│          │公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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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21秒至│兩車維持前述距離行駛在內側車道內,檢舉人車輛於00分22秒│
│00分25秒  │又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00分23秒時,約有1/2 車身已│
│          │跨駛在外側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又亮起右方向燈,並隨即│
│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雖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間略慢,然│
│          │其變換車道速度較快,於00分25秒時,兩車幾乎同時變換至外│
│          │側車道,並維持同前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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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26秒至│檢舉人車輛加速,因而縮減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至不到20公尺│
│00分29秒  │,並於00分26秒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00分27秒結束時│
│          │,約有1/2 車身已跨駛在內側車道上,系爭車輛於00分28秒時│
│          │又亮起左方向燈,並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雖系爭車輛開│
│          │始變換車道時間略慢,然其變換車道速度較快,於00分29秒時│
│          │,兩車幾乎同時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維持同前不到20公尺之距│
│          │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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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30秒至│系爭車輛加速,因而將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拉開至約20公尺│
│00分36秒  │,檢舉人車輛於00分34秒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約於 1/3│
│          │車身跨駛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又亮起右方向燈,並隨即變換│
│          │車道至外側車道,雖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間略慢,然其變│
│          │換車道速度較快,於00分36秒時,兩車幾乎同時變換至外側車│
│          │道,並維持同前約20公尺之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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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37秒至│兩車維持前述距離行駛在外側車道內,檢舉人車輛於00分38秒│
│00分47秒  │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00分39秒時,約有1/2至2/3車身│
│          │已跨駛在內側車道上,於00分40秒時,系爭車輛又亮起左方向│
│          │燈,並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雖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
│          │間略慢,然其變換車道速度較快,於00分42秒時,兩車幾乎同│
│          │時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維持同前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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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48秒至│兩車維持前述距離行駛在內側車道內,檢舉人車輛於00分48秒│
│00分55秒  │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00分51秒時,約有1/2 車身已跨│
│          │駛在外側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又亮起右方向燈,並隨即變│
│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雖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間略慢,然其│
│          │變換車道速度較快,於00分53秒時,兩車幾乎同時變換至外側│
│          │車道,並維持同前距離。                                │
├─────┼───────────────────────────┤
│00分56秒至│檢舉人車輛加速,因而縮減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至不到20公尺│
│01分02秒  │,並於00分56秒開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00分57秒結束時│
│          │,約有2/3 車身已跨駛在內側車道上,系爭車輛於00分58秒時│
│          │又亮起左方向燈,並隨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雖系爭車輛開│
│          │始變換車道時間略慢,然其變換車道速度較快,於00分59秒時│
│          │,僅稍慢於檢舉人車輛而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維持同前不到20│
│          │公尺之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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