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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何志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5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10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12月30日前繳送。
(二)105年12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2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12月3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晚上9 時5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適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延平派出所值勤警員攔停盤查,原告因身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警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予警員查扣,並將原告帶回延平派出所,徵得原告同意後,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採集原告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員認原告有「經警方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故為施用毒品駕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於105 年5 月28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年7 月13日前;
另將前揭事實所涉之刑事部分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起訴書,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於105 年11月15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 年12月1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5 年12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30日前繳送。
㈡105 年12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 年12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 年12月3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且於翌日(105 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 年11月28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5 年12月7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3149號函查復表示違規屬實,原告進而於105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仁五路遭警方盤查。
因105 年4 月1 日坐在未發動機車上被警方盤查,自動繳納毒品,被帶回警局,刑事毒品案件判刑後,收到本件裁決,因原告坐在未發動之機車上,機車不是原告所有,原告不服原裁決。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復略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因車速過快經警攔停盤查,其於筆錄中對駕駛行為亦坦承不諱,系爭機車經員警攔停於車道上,鑰匙未拔且頭戴安全帽,顯有駕駛行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本所於105 年11月15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5 年11月16日送達。
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舉發。
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及105 年11月16日送達之送達證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2月7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3149號函、 106年1 月1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03281 號函(含採證錄音譯文)、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其內認定原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含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偵查卷)查閱完畢,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1.本件舉發行為是否適法?2.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條文立法目的乃係為防止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仍駕車而影響交通安全。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即應予處罰,不以須經交通勤務警察於「汽車仍行駛」或「引擎仍發動」之狀態下稽查舉發而始得處罰至明。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處罰鍰90,000元。
㈡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晚間9 時5 分許騎駛系爭機車經警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攔停盤查,警員查知原告有毒品前科,遂詢問原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情形,原告旋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予警員查扣,警員將原告帶回延平派出所偵辦,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徵得原告同意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7055ng/ml,甲基安非他命21650ng/ml )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105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卷第56頁),原告於本院上述刑事案件之105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自承其確有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且於該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度訴字第419 號卷第30頁),本院刑事庭亦依據前揭卷證資料,認定原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足資認定原告確有「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
又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警員與原告站在車道上(人行道旁、靠近路面邊線),原告頭戴安全帽,原告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原告身旁(亦在車道上,與路面邊線呈平行),有一包白色粉末及一支手機置於機車座墊上,且畫面中可看見機車鑰匙安插於機車之電源鑰匙孔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從前述錄影檔案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7頁)。
由上述錄影內容,從客觀上觀察原告頭戴安全帽,系爭機車停放於車道上、原告身旁,鑰匙插於機車電源鑰匙孔處,顯見當時原告係騎駛系爭機車遭警攔停;
參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2月7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3149號函提及:旨案係因何民車速過快為警攔停,進行盤查,其於筆錄中對駕駛行為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
再參以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警詢調查筆錄亦記載:「(問:警方於105 年4 月1 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段見你騎乘重機車689-HLJ號形跡可疑,警方於仁五路18號前將該車攔停盤查,查駕駛確為你本人(何志鴻),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是,沒有意見。」
(前揭毒偵字卷第6 頁),足資認定原告確實係於騎駛系爭機車遭警員攔停後,警員對其盤查,進而帶其至派出所採集尿液及製作筆錄,且於其尿液鑑驗報告顯示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可認定其於騎駛機車前不久有吸食毒品行為後,填製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上述違規情事。
原告主張於105 年4 月1 日係坐在未發動機車上被警方盤查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㈢至於原告質疑系爭舉發單係事後開立一節,本件之舉發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定各款「逕行舉發」,亦非屬攔查後之「當場舉發」,然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如以尿液檢體送驗)而知詳情,無從如同測定體內酒精濃度般之立即及簡便性而當場使用儀器得知檢測結果,客觀上尚難於警方攔查後當場確認(確認有無施用毒品行為)並加以舉發,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5條第3款亦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足見關於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前述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可本於職權舉發。
本件警員於 105 年5 月28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構為送達,並於105 年6 月12日送達系爭車輛車籍地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 月1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03281 號函及舉發單綜合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
原告之母親蓋章代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上述舉發日期(105 年5 月28日)距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5 年7 月13日)達45日,合於上述規定,應認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行為適法。
原告遲至105 年11月28日才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而到案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一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在於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
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義。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輔導教育、記點處分在內。
查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然而,原處分乃因原告騎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係對原告於吸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汽車(騎駛機車)」之行為,裁處「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此行政罰與刑事罰之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屬適法。
又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處罰規定,係針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予以處罰,與系爭機車登記車主是否為原告一事,並無關連。
因此,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一項,並無理由。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易言之,主管機關對駕駛人駕駛汽車而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固得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然若欲進一步加倍吊扣期間或甚至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則尚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復予吊銷、註銷。
若主管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一併同時裁處加倍吊扣期間甚至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是否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何時經法院裁判確定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而不確定,則主管機關裁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甚至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要件即尚未實現,自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處分之權限甚明。
又行政罰應遵守由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性質上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
查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應於105 年12月1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5 年12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 年12月30日前繳送。
㈡105 年12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 年12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部分,係被告作成附加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註銷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之處分,甚至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3項所為之註銷駕駛執照及禁止於1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均當然無效(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二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而受處分人固不可能因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遭受侵害,然一個無效行政處分,仍引起有效性的外觀,且行政處分之瑕疵,是否導致其無效或僅得撤銷,也經常發生疑義,基於此實際上觀點,應允許對於無效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西元2015年9 月, 7 版,第170 頁)。
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固因有前述瑕疵,且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當然無效;
然因其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依據上開說明,非不得以撤銷訴訟救濟,且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之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所述,原告吸食毒品後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一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部分,因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3條明文規定,且均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已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
又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經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 、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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