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119,2017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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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彥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20時5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鄉長路口,因在大同路上闖紅燈而進入待轉區、嗣後左轉至鄉長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認定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0月28日前。

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5 年10月7 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5 年12月9 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8323號函表示原舉發無誤,被告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於105 年12月16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

原告仍不服原處分,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28日20時5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汐止區大同路二段往鄉長路一段之路口,從大同路進入待轉區時是黃燈,於黃燈時滑進大同路二段之待轉區,大同路之燈號從黃燈轉為紅燈,騎進機車代轉區轉頭後,就看到往鄉長路的方向是綠燈,且待轉區往鄉長路的燈號轉為綠燈應該只有5 秒左右,當待轉區號誌為綠燈時,即加速前進至鄉長路一段,約過20公尺,被2 名執勤警員從後方迴轉過來,攔車並進行舉發,當時原告有向警員表明不是闖紅燈。

從大同路往基隆的方向,大同路黃燈轉紅燈,一直到從待轉區要往鄉長路方向轉綠燈不會超過30秒,原告在這段期間內應該可以做到前行掉頭再出發。

警員當時站的位置應該看不到原告在待轉區所看的燈號,但警員堅持開單並告知原告有申訴之權利。

舉發單上記載闖紅燈(左轉),若原告是闖直行紅燈,為何要記載左轉,原告認為違規事實記載不確實,應該要記載原告闖直行紅燈或是闖代轉區紅燈。

原告是第1 臺進入鄉長路方向之車輛,不到5 秒內有其他臺機車亦進入鄉長路,故原告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原告於期限內陳情,但警員僅主觀認定,並無證據,且警員配有攝錄影器材,而該路口雖無監視錄影,但建成路口可能有監視錄影,警員應可去調監視錄影畫面。

警察沒有對原告做任何調查,僅主觀認定原告違規事實,對原告並不公平。

警員之位置應無法看到大同路上的號誌,因此應不可認定原告有闖紅燈。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20時53分騎駛系爭機車型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鄉長路口,因「闖紅燈(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當場攔停,依法掣單舉發。

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9 月28日20時53分許,在汐止區大同路與鄉長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J53-277號機車於大同路號誌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前往前方機車待轉區後再轉往鄉長路方向行駛,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

另陳述未闖紅燈等情,經查本案為員警執勤時目睹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本所於105 年12月16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本所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5 年10月12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34592號函、舉發機關105 年12月9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8323號函、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5 年12月9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8323號函、105 年10月20日交辦單、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有舉發機關於106 年4 月14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33973號函回復本院之當時位置示意圖暨大同路與鄉長路交叉路口之號誌變化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 年7 月25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61437315號函回復本院之大同路與鄉長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說明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魒T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曾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邠d系爭舉發單係由警員吳宗鴻填單,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其上違規事實欄記載「闖紅燈(左轉)」,舉發違反法條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系爭舉發單可稽。

舉發機關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關於原告申訴事項後,交辦警員吳宗鴻查復,吳宗鴻於「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記載:於105 年9 月28日擔服20時至24時機動取締酒駕勤務,於汐止區鄉長路守望攔查,見陳員於大同路2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時(大同路口號誌為紅燈),直接隨往鄉長路機車待轉區之車輛行駛(鄉長路口號誌為綠燈),攔停後陳員雖稱待轉區號誌為綠燈,但陳員行駛路線係從大同路直行至大同鄉長路口後左轉至鄉長路,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告發等情,表明當時係因大同路口號誌為紅燈而認原告有闖紅燈情事予以開單舉發。

吳宗鴻並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另一名同事是執行20時至24時的勤務,我在鄉長路上看往大同路要轉往鄉長路的方向(庭呈GOOGLE列印圖片一張,列為編號一),圖片中的景象是我執勤時看過去的景象,因為該處的號誌是大同路雙向都紅燈後,鄉長路才會是綠燈,也就是大同路上的機車代轉區才會出現綠燈。

(庭呈GOOGLE列印圖片一張,列為編號二)編號二的紅線是原告當時騎車的方向,當時設在鄉長路上的機車代轉區燈號是綠燈,也就是機車可以從代轉區行駛到鄉長路,我看到原告從大同路上紅線的起點行駛大同路經過代轉區再往鄉長路行駛,因為代轉區是綠燈可通行,所以大同路上雙向一定是紅燈,我因此確定原告從大同路駛出有闖紅燈,所以攔停原告,並在編號一左側花圃附近(當庭圈出)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筆錄、第47至48頁GOOGLE列印圖片參照)。

而系爭大同路與鄉長路之交岔路口(大同路與鄉長路並非垂直交會,該處亦為大同路2 段與大同路3 段之交會處),如沿大同路2 段往基隆方向直行係往大同路3 段行駛,如在該路口處往左斜前方則通往鄉長路;

編號一圖片係在鄉長路上往大同路2 段及3 段交界處方向拍攝,吳宗鴻並在該圖片所示鄉長路靠近大同路一側即鄉長路左側花圃處圈出攔停時位置,編號二圖片則係在大同路2 段上往大同路3 段及鄉長路方向拍攝,吳宗鴻在該圖片上以紅線表示原告從大同路外側車道往前直行、穿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進入正前方右側設在大同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再往左斜前方行駛進入鄉長路;

對照舉發機關於106 年4 月14日函送到院之示意圖(舉發機關係提供光碟,本院列印後附卷,參本院卷第50頁),與證人吳宗鴻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

而大同路上設有交通號誌(立於大同路道路右側,原告沿上開路線行駛,在直行穿越大同路上停止線時,須遵守該號誌,下稱號誌A),鄉長路上另設有供大同路上機車待轉區駕駛人查看之交通號誌(從機車待轉區欲駛入鄉長路時,須遵守該號誌,下稱號誌B),故原告由大同路欲左轉駛往鄉長路,須遵守上述二號誌並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而編號一圖片顯示在警員站立之鄉長路位置可查見大同路上之號誌(指沿大同路3 段往2 段方向之號誌,與原告從大同路2 段往3 段方向騎駛所見之號誌A,係同在大同路上之對向車道號誌)。

本院另就大同路與鄉長路交叉路口號誌變化錄影光碟於調查程序勘驗結果,亦顯示確實如同證人吳宗鴻所述「大同路雙向都紅燈後,鄉長路才會是綠燈,也就是大同路上機車代轉區才會出現綠燈(代轉區是綠燈可通行,所以大同路上雙向一定是紅燈)」(本院卷第65至67頁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 年7 月25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61437315號函提供大同路與鄉長路口號誌運作情形說明,表示該處路口於 105 年9 月28日20時53分許係採四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大同路往基隆方向綠燈左轉早開,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為大同路綠燈對開及鄉長路紅燈右轉,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臺北方向為圓形綠燈,鄉長路為圓形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第三時相為機慢車待轉區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第四時相為鄉長路綠燈,號誌燈號為直行、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上開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第一時相至第四時相依序運作(本院卷第56至59頁),可資確認大同路上機車待轉區綠燈時,大同路雙向均為紅燈;

足徵證人吳宗鴻證述其藉由當時目視可見之號誌,認定大同路雙向均是紅燈,大同路上機車代轉區已是綠燈,故原告從大同路直行駛出穿越停止線進入機車待轉區再往鄉長路行駛,有違反大同路紅燈號誌等情,應屬可信;

加以證人吳宗鴻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復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經參酌上揭卷附證據,應認其證言足堪採信為真實。

■坉鴔i對於證人吳宗鴻所述原告當時之騎駛路線及被攔停位置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從大同路駛入機車待轉區時,大同路係黃燈,進入待轉區後,將機車轉頭朝向鄉長路,等待待轉區燈號轉為綠燈,才行駛進入鄉長路云云。

惟細閱原告於交通違規陳述單自述:「本人前往機車待轉區,經待轉區燈號轉為綠燈時左轉,而非紅燈左轉,本人在直行車道之最右側待轉區,以下為附圖,也許搶黃燈,但絕無紅燈左轉之意。」

其手繪之附圖,有指明待轉區位置、待轉區號誌(上述號誌B)及行車路徑,但並未畫出號誌A(本院卷第8 頁),足以顯示原告上開文義,係在表達其在待轉區面對待轉區號誌係綠燈而從大同路左轉進入鄉長路,其所稱「也許搶黃燈」顯然係指「從待轉區駛往鄉長路時(待轉區號誌)縱非綠燈亦係黃燈」(其既未畫出號誌A,更未以文字提及大同路之號誌,可見該段「也許搶黃燈」非指從大同路上超越停止線正要進入待轉區時,大同路號誌縱非綠燈亦係黃燈),對照舉發機關之示意圖上以紅字表示「該車於鄉長路綠燈時相(約待轉區綠燈時相剛結束)之行車方向」(本院卷第50頁),與原告在上揭陳述單所述情狀接近,堪認原告應係在鄉長路綠燈號誌即將結束或剛結束時進入鄉長路。

然而,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上揭回函說明可知,第一時相至第四時相係依序運作,第三時相機慢車待轉區綠燈有10秒(本院卷第59頁),倘原告在起訴狀及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大同路黃燈時,滑進大同路上之待轉區,當待轉區號誌為綠燈,即加速行駛至鄉長路,當時原告是第一臺從待轉區過去的車」等情均屬實,則原告以陳述單表達其從待轉區駛入鄉長路之過程時,應不至於認為自己在待轉區有「也許搶黃燈」之情形(因起訴狀及在調查程序所述係表達在待轉區等待待轉區號誌為綠燈後,以第一臺車之姿從待轉區駛出,故從待轉區起步時即為綠燈,且該綠燈達10秒),又豈會在陳述單表達其在待轉區「也許搶黃燈」而從大同路左轉進入鄉長路之意思?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於陳述單及起訴後所述互核矛盾,自無從以其起訴後自述內容認定為真實。

此外,警員吳宗鴻於「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記載「……攔停後陳員雖稱待轉區號誌為綠燈,但陳員行駛路線係從大同路直行至大同鄉長路口後左轉至鄉長路……」,可見原告在被攔停後僅向警員強調「待轉區號誌為綠燈」(此與其在陳述單強調之內容相同),惟原告實係因在大同路上本應遵守號誌A,卻未遵守號誌A(當時是紅燈),仍直行超越大同路上之停止線,進入大同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當時待轉區號誌B為綠燈),且左轉往鄉長路行駛,經正在鄉長路上執勤警員吳宗鴻目睹後,遂予攔停並當場舉發。

原告在大同路上面對圓形紅燈時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卻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左轉至鄉長路,依上述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警員吳宗鴻在系爭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闖紅燈(左轉)」,其記載並無不合(警方在括弧內記載「左轉」僅在表達原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後之行向),原告質疑警察就違規事實之記載不確實云云,尚無可採。

是以,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目睹違規事實對原告攔停,開立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告進而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自屬合法有據。

■伬鴔i雖質疑警員須提出攝錄影紀錄或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行為,然而,「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警員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蓋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以攝影或照相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僅因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亦無法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錄影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

本件卷附證據確可佐證警員吳宗鴻上揭證言屬實,且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形,原告質疑本件並無證據,不能對其裁罰云云,尚非可採。

原告又質疑警員應可調取建成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云云,惟系爭路口為大同路與鄉長路之交岔路口,與建成路口有相當距離(參本院卷第61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一般監視器之拍攝距離亦難達下一個路口,原告前述質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 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外,被告尚預納證人吳宗鴻之日旅費 58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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