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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蔡榮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月4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6日20時5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嗣其先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
再經本院依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
原告又於103年5月24日23時37分許騎駛同上機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嗣其先經本院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
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 號,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
原告再於104年4月2日7時31分許,騎駛同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填製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3日前;
嗣其先經本院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確定;
再經被告於105年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則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即於105年1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騎機車酒駕,當場已被舉發無照駕駛,原告並因此繳納近10萬元罰金,如今又要吊銷聯結車駕照,豈非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且機車與聯結車係分別考照,聯結車駕照要經4 次考試才能取得,故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令原告不服。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於99年10月6日及103年5 月24日即曾因騎駛機車遭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因而先後遭吊扣及吊銷之處分,原告復於104 年4月2日酒後駕車為警舉發,係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2次以上,且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從而,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
㈡原告前於99年10月6日20時5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嗣其先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
再經本院依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得以1,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確定。
原告又於103年5月24日23時37分許騎駛同上機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嗣其先經本院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
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經吊銷(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等情,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答辯狀所附各該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原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㈢原告復於104年4月2日7時31分許,騎駛同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遂填製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嗣其先經本院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
再經被告於105 年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系爭裁決書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而原告目前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係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且原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尚在不得考領之期間內,業如前述。
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原告酒後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有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⑵原處分吊銷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經查:⒈從法律文義及立法意旨而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該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即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殆無疑義。
⒉從規範目的而論,駕駛執照種類,係因應車類而為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經歷需求,但考驗及格即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
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需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因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有較大影響,或其違規行為發生嚴重之損害結果,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等,並非取決於違規駕駛人所駕駛之特定車種,即與駕駛人所駕駛之車類無關。
質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規定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為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而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非駕駛特定車類之限制。
從而,吊銷駕駛執照,自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⒊另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
乃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非不能因酒後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害而予以限制。
原告主張其遭吊銷駕駛執照將導致無法駕駛聯結車為業,不足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⒋司法實務亦咸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或大型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大型車,則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279、277、224、225、200號等行政訴訟判決亦均可資參照)。
⒌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主管機關交通部亦認:有關駕駛人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持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即應處以吊銷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處分。
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可資參照。
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而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解釋,與法律規定本旨無違,本院自亦得援用。
從而,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而經被告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對其目前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執行,於法有據,尚不因其本次酒後駕車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有異。
⒍原告又稱其已遭舉發無照駕駛,復吊銷其駕駛執照,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
查原告係因前於99年10月6日及103 年5月24日兩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均經裁罰確定,5 年內復為本件違反同條項款之規定而經被告裁罰;
固然被告因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吊銷而尚在不得考領期間內,而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而應受裁罰。
然此二裁罰,不僅係針對原告不同之違規事實,且兩者裁罰之依據,其規範目的及裁罰內容亦不相同。
殊無混為一談,而謂遭一罪二罰之理!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且係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形屬實,而因原告已先經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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