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1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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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陳盟豐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菡容
陳 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0 號前,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在該處實施聯合稽查勤務,對系爭機車攔查,當場對系爭機車進行噪音檢驗結果,為88dB(A),逾該車型之使用中原地噪音檢驗標準86dB(A),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 月13日前。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4 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舉發機關以104 年12月2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14448號函、105 年1 月8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00079號函復稱維持原舉發,原告遂於105 年1 月11日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記載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當日由原告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12月12日約21時45分,和朋友邀約出門,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南榮路455 巷口,遭警方攔檢,一名警員走到系爭機車後方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讓原告去旁邊接受檢測,原告認為沒有喝酒,需要檢測什麼,才發現檢測人員在場要檢測系爭機車之分貝量。

當時檢測人員不管紅燈還是綠燈,繼續在那裡做分貝檢測,原告記得在做分貝檢測的時候,應該是要在幾公尺內沒有障礙物及任何聲音的情況下,才能做檢測,但是車輛一直經過,這應該不符合規定,原告認為被攔檢的路段不適合做噪音分貝測試。

檢測當時,原告站在系爭機車後方,看著檢測人員拿著儀器在測量系爭機車之分貝量,當系爭機車在合格範圍內之後,原告看到檢測人員在那邊做拔除裝置的動作,持續動作幾次之後,系爭機車才超標,而此時對向車道是綠燈,對面的車輛還在通行,原告認為可能是受到對向車道音量的影響,導致系爭機車之音量超標。

檢測人員測量3 次之後,原告去簽名,接著就有警員向原告要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原告表示忘了帶,並提供身分證字號讓警員查詢,接著警員即開立系爭舉發單,違規事實為原告拆除消音器,噪音經檢測後達88分貝。

原告針對標準值無意見,現場被測到88分貝,應是當時背景音量不適合測試,而影響準確度。

事後原告發現環保局先前曾表示北部路段不適合隨機檢測,通常是要求到指定場所,車主才不會有任何異議,因檢測時,四周須平坦且無障礙物,也沒有外界音量干擾,才不會影響檢測正確性。

為何系爭機車原本在標準內,但最後卻是超標的,此點證明了環境及對向車道影響了檢測時的準確度。

系爭機車是原告向機車行購買,原告曾向機車行要求將原廠排氣管改裝為現在機車上所裝設之排氣管。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104 年12月12日21時56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南榮路時,因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狀攔查後,確有上述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收受系爭舉發單後,於104 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4 年12月2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14448號函、105 年1 月8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00079號函復略以:「申訴人陳盟豐騎乘337-JYC號重機車違規排氣管未裝消音器發出劇烈噪音,於104 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行經本市南榮路,為本分局員警配合本市環保、監理單位執行聯合稽查攔停,並由環保單位以分貝儀實施檢測,經測試為88分貝,逾標準值86分貝,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員警舉發旨揭車輛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節錄):『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配合本市環保、監理單位執行聯合稽查,依據現場環保單位所測試分貝值超過標準值及檢視該車確有變更排氣管情形為舉發標準」,並檢附採證照片1 張。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1條第4項規定,於105 年1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製開系爭裁決書,於當日由原告簽收在案。

被告嗣後以書狀改以同條同款後段「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裁罰依據,並維持原裁處。

㈡原告確有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其所稱均屬推託之詞,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1.按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2.次就噪音之認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相關交通法令並未明文規範;

考諸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道路順暢及交通安寧,提高駕駛人與行人之通行品質,而與噪音管制法「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

且依同法第4條第1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主管事項如下: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第11條則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交通部訂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是關於車輛行駛造成噪音之處罰,應依據噪音管制法及相關環境保護法令加以認定。

3.本件係由環保單位以分貝儀實施檢測後發現檢測值逾標準值,且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係經改裝確非原廠裝備之情,並不爭執,此亦有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

又被告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如違規事實明確,則由員警依同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檢測有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事實,且依採證照片,原告之排氣管與原廠照片排氣管不同。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及系爭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舉發機關104 年12月2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14448號函、105 年1 月8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0007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與系爭機車相同車型(山葉牌、型式NXC125M )之原廠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有無「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2.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明文規定。

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作成原處分(其上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前述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嗣後於105 年11月8 日調查程序提出陳報狀,以書面表示改以同條同款後段「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裁罰依據,並維持原裁處(即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由原告當場簽收繕本而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係依上述規定變更原裁決中誤寫之內容,且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

上開變更對原告而言既非屬更不利益之處分(處罰主文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變更(更正)於法有據。

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

75年5 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

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94年12月28日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於103 年1 月8 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並無變動。

本院查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紀錄,於75年間修正時,行政院提出草案將「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修正為「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修正理由為「汽車超速於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前段之『超速』二字刪除,後段並增訂『或以其他方式』六字,以利執行」,立法院於審查時僅變動行政院草案之罰鍰額度,餘則照案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

細繹上述變動歷程及第43條文字前段及後段內容,前段係針對各種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將「蛇行」等屬危險方式駕駛之態樣明示,且為避免掛一漏萬,故仍有概括規定),後段係針對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原以「拆除消音器」作為態樣之明示,於75年間修正時增訂「或以其他方式」作為概括規定),足徵立法者應係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產生噪音,故最初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作為處罰要件,嗣於75年修正時為避免掛一漏萬,增設概括規定(將「拆除消音器」以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亦列為處罰範圍)。

準此,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示「……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於同一函文說明欄第四項尚提及「……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足徵「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規定,實係指「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均屬處罰範圍,僅因立法者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造成噪音(即認「拆除消音器」係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例示,如同「蛇行」係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例示),故將法條文字修正為上述內容。

是以,上述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實係著重在「駕駛汽車造成噪音」而應予處罰,並不強調造成噪音係以何具體方式為之。

㈢關於上述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噪音」之認定標準,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並未明文規範;

考諸前述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道路順暢及交通安寧,提高駕駛人與行人之通行品質,而與噪音管制法「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

且噪音管制法第4條第1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主管事項如下: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第11條第1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即據此會銜訂定發布「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因此,關於車輛行駛造成噪音之認定標準,自應適用前述「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而認定之。

又按原地噪音標準值,係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

使用中車輛檢驗,係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

此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2款、第 5 款分別明定。

是以,主管機關對於機動車輛噪音之檢驗,應適用上述標準,且並無不許在道路旁進行檢驗之限制。

㈣依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受攔檢當場作成之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本院卷第111 頁),可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檢測人員對系爭機車進行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試,最終結果取三筆最大值,量測之轉速依序為4186rpm、4285rpm、4166rpm,測得之最大噪音量依序為88dB(A)、88.3dB(A)、88.2dB(A),故認定檢測值為 88dB(A);

系爭機車係山葉廠牌,型號 NXC125M,於101 年(西元2012年)4 月出廠,排氣量 124c.c.,有車籍查詢資料可參,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附表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係屬第四期機動車輛;

系爭機車之原地噪音審驗值為 81dB(A)(系爭機車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依第四期使用中車輛檢驗規定加5dB(A),故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86dB(A)等情,此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4 日基環空壹字第10500099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對於「標準值為 86dB(A)」及當時測得三次數據係如前述檢測紀錄表所載等情亦不爭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受攔檢後當場檢測結果,確實超逾系爭機車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此外,原告曾將系爭機車原廠排氣管換裝為其他排氣管,於受攔檢之際係使用非原廠之排氣管等情,此經原告於調查程序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系爭機車之採證照片及與系爭機車相同車型(山葉、NXC125M )之原廠照片足參。

而系爭機車裝有非原廠排氣管(排氣管內若有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即屬消音器),然員警並未當場查明該排氣管內是否完全不具消音功能(未確認有無「拆除消音器」),尚難認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情事,由於系爭機車之噪音量經測試結果確有超逾管制標準之情事,準此,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情事,填製系爭舉發單而予舉發,被告進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作成更正後之原處分,確屬於法有據。

㈤原告雖提出某記者報導之新聞內容(按:本院以關鍵字上網查詢,此應係99年6 月2 日之報導),主張北部路段不適合隨機檢測,須至指定場所檢測,車主才不會有異議,並質疑系爭機車受檢測之際,對向車道並未管制而可通行,故當時背景音量不適合測試,環境及對向車道影響檢測時之準確度等情。

本院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說明:針對機車進行噪音檢驗時,關於測試場地之條件為何,若測試地點附近有其他事物產生之聲音(如:其他車輛行經該處、附近有施工地點等),是否會有導致受測者檢測結果分貝數過高而超過標準值之虞;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5 年9 月26日以環署空字第1050073400號函檢附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全文,並復稱:本署公告之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係採用經濟部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其試驗條件已規範原地噪音量試驗場地及背景噪音量之相關條件,前述試驗法中6.1.1 原地噪音量試驗場地及7.原地噪音量試驗規範,已規範場地條件並排除現場其他事物產生聲音之干擾,故不致影響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準確度(本院卷第64至81頁)。

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檢測人員對系爭機車測試時當場作成之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中,於「試驗場地符合CNS5799D3058規範」、「溫度介於0℃~40℃」、「無雨」、「風速<5公尺/秒」等欄位,均有以勾選表示符合,並載明背景音量為 60dB(A),且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5 年11月4 日基環空壹字第1050009991號函亦已說明背景音量為60dB(A),與量測值相差10dB(A)以上,無須修正等情(本院卷第111、110頁),核與上述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全文提及之原地噪音量試驗場地、試驗環境等內容均相符;

參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0月2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1422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警力佈署配置圖(本院卷第86至88頁),應足堪認定檢驗人員當時業已按照前述國家標準,衡量系爭試驗場地係屬符合前開規範,且就背景噪音量亦有紀錄及予考量,而進行測試;

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述函復內容可知,在符合前開規範之下進行之測試,不致於影響機動車輛噪音測試之準確度,故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所受檢測,應無原告所指現場環境、背景音量不適合進行分貝測試之情形。

原告憑此質疑檢測結果係受現場環境、背景音量影響致超逾標準值云云,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檢測時系爭機車本在合格範圍內,檢測人員持續動作幾次之後才超標等情,由於上述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7.4規定:「每次作連續性之記錄,包含轉速穩定於規定轉速後急放油門至怠速期間,取其最大值記錄之」,本即要求檢驗人員係取每次之「最大值」進行記錄,而「調整、設定轉速,使轉速穩定保持於規定轉速後急放油門至怠速期間」本即須有相當時間,系爭機車於該段時間發出之聲音本即會有大有小,惟依上述規定僅須記錄最大值,只要其中分貝量最大值有超逾管制標準值,即應認定係不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故原告在現場縱曾看到分貝儀顯示未逾標準值之數值(看到非最大值之數值),亦無從認為「系爭機車之音量係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又噪音管制法第26條雖規定:「違反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交通部發布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認定標準,業經說明如上;

故機動車輛發出之聲音超過前述噪音管制標準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有處罰規定外,噪音管制法第26條亦有處罰規定。

然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機車檢測結果,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得依同法第26條規定裁罰,但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其他行為(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行為)造成噪音,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該規定之罰鍰額較噪音管制法之罰鍰額高),且該條例針對此等違規事實另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罰,方屬符合行政罰法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遭警方攔檢,經檢驗有未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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