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林建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3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前。
嗣原告於104年11月4 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對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4年12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4970號函復上開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後,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當場對原告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系爭小客車車窗貼有深色遮陽隔熱紙,警車從後方駛來,示意原告停車,係誤判原告未繫安全帶。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本件舉發之疑義,舉發機關以104年12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4970號函復:104 年10月18日12時33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2公里處,巡邏警察發現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攔停稽查,並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原告坦承不諱,警員隨即製單舉發,惟原告拒簽系爭舉發單,警員於告知其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後,將系爭舉發單郵寄原告戶籍地;
本件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之舉發機關104年12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4970號函及系爭裁決書等影本、被告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則根據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是否適法?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舉發過程,證人即填製系爭舉發單之警察陳函均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略以:系爭舉發單係伊所填製,當時與學長余宗賢一起開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余宗賢學長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在國一南下車道約20幾公里處,當時原告是開外側車道,伊等則行駛內側車道,伊等超越他的時候,有一個角度可以看到原告駕駛座的安全帶,伊從他的駕駛座車門的車窗看到他的安全帶是懸掛在左手邊沒有繫上,伊看到之後就跟余宗賢學長講,學長就將車子開到路肩,並且搖下車窗對原告示意,要求停在巡邏車前面的路肩上,然後伊下車走到原告的副駕駛座旁邊,原告的副駕駛座車窗有搖下來,伊透過副駕駛座的車窗跟原告講,請他出示駕行照,再跟原告講他剛剛安全帶沒有繫上,有違規,當時原告說他忘記繫了,所以伊就跟他說要開單舉發,可是開完單之後,原告又要求伊提出證據,但伊等只是巡邏經過,沒能及時照相,所以沒有照片可以提供,原告就表示既然沒有照片可以證明他沒有繫上安全帶,他就拒絕簽收舉發單,所以伊就告訴他到案時間及後續會郵寄舉發單,後來原告就離開了,舉發過程伊有錄影(當庭提出錄音光碟)等語。
而經本院當場勘驗證人陳函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其錄音時間總計6 分54秒,錄音內容初為證人陳函均要求原告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原告表示未攜帶,證人陳函均則詢問原告「安全帶怎麼沒有繫?安全帶剛剛開車時怎麼沒有繫好?」原告表示「忘記了。」
證人陳函均隨即再詢問:「怎麼沒有繫?忘記繫了?」原告再度答稱「忘記。」
證人陳函均則再詢問原告從何處上高速公路、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等事項,並告知將舉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原告則開始一再要求證人陳函均證明其未繫安全帶或陳稱要照相證明云云,證人陳函均告知係巡邏經過目睹其違規,然原告復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證人陳函均遂再告知將郵寄系爭舉發單、到案時間及地點、如有不服得向監理機關陳述意見等事項;
原告對上開錄音內容係證人陳函均對其當場舉發之對話過程亦無爭執,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
原告嗣雖又陳稱其聽不清楚上開錄音內容云云,然上開錄音內容業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誤,足見證人陳函均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又因訊問證人陳函均,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8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