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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呂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惠
蔡文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詹政良,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葉梓銓,且經葉梓銓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19時46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74 巷之巷衖內,妨礙他車通行,經民眾目睹且以行動電話拍攝照片檢具影像檔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認系爭汽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4 年7 月12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8 月26日前。
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10月20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4 年9 月3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40211878號函、104 年10月2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40214381號函表示舉發無誤,被告認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4 年12月23日作成北市裁申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於104 年12月29日由原告親自簽收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怑鴔i於104 年7 月1 日19時46分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74 巷自家門口部分自有空地臨時停車(並非長期占用,平均每2 個月回家省親時才臨時停車),該處係基隆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有應有部分5 分之1 ,面積6 平方公尺,該空地連接174 巷,供社區約10幾棟房屋之居民出入方便使用,而地價稅則為所有人負擔。
原告家門前之巷道全長僅60公尺,地面鋪設簡易水泥路面,且無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因巷道另一端寬度大幅縮減,僅能供行人、腳踏車、機車在此巷之兩端慢速通行,小型汽車則無法兩端通行,對汽車而言是一條「無尾巷」。
■辿b無劃設標線之巷道內應可臨時停車,原告將系爭汽車暫時停放於自家門口邊緣,所留之路寬仍可供行人、腳踏車、機車通行無礙,遑論汽車不能通行之巷弄,何來汽車被原告妨礙通行之事實。
■坉鴔i住家門牌為基隆市○○路000 巷0 號,系爭汽車旁之鐵捲門即為原告住家,該巷平日僅數臺車在停車,有互留電話,如要移車會以電話聯絡。
依舉發照片,原告之系爭汽車為順向停放,左側有逆向停放兩臺汽車,若有違規應歸責逆向停車者為是,且照片中有五臺車,為何只對系爭汽車拍照供警方開罰,檢舉人顯係不諳交通規則或故意針對原告告發,此照片不應作為舉發違規之唯一證據。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怑鴔i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4年7 月1 日19時4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74 巷內,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原舉發機關檢舉,原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處罰鍰 900元。
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10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 104年8 月28日、10月21日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原舉發機關於104 年9 月3 日、10月26日以基警二分五字第1040211878、1040214381號函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被告爰於 104年9 月25日、11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9412600、10441744300號函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4 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俾以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 104年12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4061500 號函郵寄裁決書予原告,已於104 年12月29日妥投送達在案。
原告不服該裁決書處分,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相關規定,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
■佴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 900元。
本件已於104 年7 月15日完納罰鍰結案。
處罰條例7 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案違規時間為104 年7 月1 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04 年 7月1 日,符合7 日內檢舉時效。
■妏H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另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略以:「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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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禸怑嚌|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
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74 巷內,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原告雖將自己使用之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邊緣,已影響交通安全與順暢,該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所有,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意即為不得停車之處所,舉發員警依據民眾檢舉及按上開法條規定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舉發事實之照片2 張、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 年9 月3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40211878號函、104 年10月2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40214381號函、系爭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地點,是否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鶾鴭騛H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另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俾利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動電話拍攝照片並檢附影像檔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之發生日期為104 年7 月1 日,提出檢舉日期亦為104 年7 月1 日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舉發照片2 張(其上拍攝時間為104 年7 月1 日19時45分及19時46分)及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36頁),且檢舉人所提證據資料係以具照相功能之儀器拍攝照片取得影像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足認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合於上述法律規定。
■邧騿u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由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900元。
另按關於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此經交通部以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026017號函釋在案。
■坌d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 年7 月1 日19時46分許,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74 巷之巷衖內,此有舉發照片2 張足參,前述巷衖雖小,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由前揭照片顯示之客觀狀況即足查知。
原告自陳該巷衖全長約60公尺,一端可供汽車出入(通往信二路174 巷,以下就此一端稱為巷衖頭),另一端則較為狹窄(通往信二路190 巷,以下就此一端稱為巷衖尾),僅能供行人、腳踏車、機車出入,對汽車而言屬無法兩端通行之無尾巷等情,業據原告繪製巷衖示意圖及提出地籍圖謄本、信二路190 巷口照片為證(本院卷65至66頁、第8 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且與本院對該處環境之認知尚無不合。
然而,從舉發照片中,可看出檢舉人係站在該巷衖尾往巷衖頭拍攝1 張照片,復站在該巷衖頭往巷衖尾拍攝另1 張照片,2 張照片顯示系爭汽車之車頭朝向巷衖頭、車尾朝向巷衖尾,停放在有鐵捲門之住家旁,惟巷衖尾有停放一臺白色小客車,倘該白色小客車欲由該巷衖駛出,勢必須通行原告之系爭汽車停放處之道路,足認系爭汽車停車之處所確屬「在顯有妨礙其他汽車通行之處所」。
原告主張該巷衖係汽車之無尾巷,無妨礙汽車通行之可能,且系爭汽車係順向停放臨時停車,留出之路寬仍可供行人、腳踏車、機車通行,故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歸責其他逆向停放之汽車云云,惟汽車在該巷衖行駛應無順向或逆向可言(該巷衖並無標誌顯示係單行道),上述照片顯示系爭汽車確實有妨礙上述白色小客車通行駛離該巷衖之情事(倘原告不先將系爭汽車駛離,該白色小客車無法駛離該巷衖),且原告於申訴時自陳於104 年7 月1 日19時40分暫停在家門口,留有移車電話(本院卷第28頁),足以顯示系爭汽車非「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原告此等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準此,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上述照片影像檔,認定原告就系爭汽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被告並進而作成原處分,係屬合法有據。
■伬鴔i雖主張其住家在基隆市○○路000 巷0 號,系爭汽車係停放在住家前之基隆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並提出前揭28-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7 頁、第66頁)為證。
然而,前揭28-8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僅6 平方公尺,地目為道,實係由多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係5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將卷附照片與地籍圖謄本相互對照可知,該巷衖主要應指同段28-1地號土地,前揭28-8地號土地縱亦屬該巷衖之一部分,由於該筆土地已屬道路範圍,原告亦自陳該巷衖內有多棟公寓,原告僅係其中一棟公寓之1 樓住戶,前揭28-8地號土地縱係私有土地,亦已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自不能憑此主張在該處停車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遑論該筆土地之寬度僅約50公分(地籍圖謄本比例尺為1:500,該筆土地在圖上寬度僅約 0.1公分),遠不及小型汽車之寬度,原告就該筆土地尚僅係共有人之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密布於該共有物上之每一處,原告無從主張就特定部分具有完整之所有權,更無從主張係以具完整所有權之私有土地供己停放系爭汽車),更徵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停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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