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20,2016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5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業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9 月23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民安路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駕駛人黃星堯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他車在道路上追逐)」之違規行為,而於104 年10月27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5年1月25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5年2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業者,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則係供短期租賃,原告對承租人僅有告知之義務,並已於契約書中告知承租人應對其行為負責,原告於出租期間,對承租人之行為實無管束之權責。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有關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而依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及102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如汽車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同條例之上開規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者,始得免罰。

然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並未明確記載而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同條例之上開規定,從而,被告依法對原告裁決原處分,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則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又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可否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官研討結果:■怢抶荓禷竣撣q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佶荓齯憟萿k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就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認在執行實務上顯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

益證同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妗M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可參,均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就本件被告對其據以裁處之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是否已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應免罰?■怞傢鬗W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嗣法務部101 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交通部102年1 月14日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亦採相同立場。

至有關汽車所有人是否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則援引交通部98年7 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釋,而以「汽車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同條例之上開規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者」,作為汽車所有人免責之舉證標準。

本院審酌汽車租賃業者於車輛出租後,固為提供該汽車行駛於道路之人,因而對於該汽車行駛於道路之風險,仍有相當之管理義務及責任,然其對於承租人如何使用承租之汽車,實際上則難有掌控之權力。

從而,如就車輛出租後之使用,對汽車租賃業者課予與駕駛人相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責任標準,無異扼殺汽車租賃業,而顯非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欲達到之目的。

是以,汽車租賃業者作為提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人,其就車輛出租後違反同條例風險之責任,僅能回溯於出租時是否盡其審查及告知義務;

易言之,汽車租賃業者須於汽車出租前,確實審查承租人是否符合法定駕駛資格,並且就相關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道路交通規範有所告誡,方能謂已盡汽車租賃業者之管理義務而得以免責。

從此原則而言,被告所援引之上開交通部98年7 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釋標準,尚非無可取。

亦即,汽車租賃業者是否應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胥視其是否盡其上開審查及告誡義務而定。

■邠d系爭汽車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原告所有,其於104年9月21日20時起至104年9月28日20時止計7 日,以每日租金1800元出租予於101年11月7日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效期至108年5月22日止之葉泓騏,有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6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葉泓騏)應備有合法駕駛執照自行駕駛,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並有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並絕不得將車輛擅交無駕照之人使用……」及第17條約定:「乙方駕照如有逕行註銷或吊扣情況,乙方無條件配合處理罰鍰事宜及營業損失。」

堪認原告於將系爭汽車出租予葉泓騏時,已審查其所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系爭汽車嗣經舉發機關認有本件經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時,其駕駛人卻為未領有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黃星堯,則除有被告所提出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6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參外,尚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20號起訴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之系爭汽車104年9月23日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可見,原告於將系爭汽車出租時,亦已告誡葉泓騏不得將系車汽車交予他人駕駛,尤其不得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而已盡其此部分告知義務,系爭汽車嗣經葉泓騏交由無駕駛執照之黃星堯駕駛,及黃星堯因而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事,則均非原告所能掌控。

■妘Q告雖以上開原告所提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並未明確記載而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同條例之上開規定一節置辯云云。

查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固未記載承租人不得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然而,其第6條已然明載「租賃期間乙方應備有合法駕駛執照自行駕駛,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並有登記,不得交他人駕駛,並絕不得將車輛擅交無駕照之人使用……」之約款,此約款即已明白告知,除承租人外,原告排除其他人「任何使用」之意思(蓋任何第三人均已逸脫其出租時可得審查之範圍),而非僅排除其他人「違規使用」之意思而已。

此約款既已明示原告排除除承租人以外之其他人「任何使用」之意思,自無從延伸解釋至另有規範「苟乙方將車輛交他人駕駛,甚至交無駕照之人使用者,亦應轉告駕駛人不得違反同條例何條項款之規定」之意旨;

且該切結書是否另載明承租人不得違反同條例任何規定,於承租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擅將系爭汽車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卻有所違規之情況,則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質言之,若系爭汽車係因承租人葉弘騏自己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時,或可因原告未於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中載明而告知、提醒其不得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而認原告未盡其管理之告知義務,然於承租人違反上開第6條前段之約款,擅將系爭汽車交予他人使用,而該他人竟違反同條例之上開規定時,即不應謂原告尚有未盡其要求承租人轉告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之義務,或與原告未告知承租人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有何應予歸責之關係。

六、結論: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本件之情形,業經原告舉證其已盡承租人駕駛資格之審查及不得將系爭汽車交予他人使用之告誡義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對系爭汽車經承租人擅交他人而有上開違規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

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容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金額及其負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