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楊宗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月1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3月3日20時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講義堂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雨霧天使用霧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照片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認前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05年3月8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22日前。
原告及講義堂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則於105年3月12日共同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明原告係上開經舉發時間及地點之系爭汽車駕駛人,並陳述當時係因霧天以致視線不良因而開啟霧燈等意見。
嗣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5年3月2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50318022號函復維持原舉發後,被告即於105 年4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原告不服,即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 年3月3日20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時,因霧天以致視線不良,且車上載有小孩,為確保安全而開啟霧燈,後方車輛狂按喇叭,並屢次開啟遠光燈,催促伊加速,影響伊行車安全,原告為維護家人安全,仍按合法車速行駛,後方來車之檢舉,有挾怨報復之動機。
爰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經檢視檢舉照片並無下雨或起霧情形,系爭汽車開啟霧燈,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不當,故被告依法對原告裁決原處分。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時,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於105 年3月3日20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時開啟霧燈,有原告所提出之檢舉照片及被告所提出存有檢舉照片電子檔之光碟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到場,亦未具狀請假或說明理由)當庭勘驗檢舉照片及上開光碟所存檢舉照片電子檔之結果:舉發地點係一鋪裝柏油之道路內側車道,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路燈照明,道路兩旁亦有許多商店招牌之燈光,檢舉人車輛正前方即為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之車尾剎車燈、後車燈及霧燈均亮起,然未見當時天候有何起霧而視線不良之現象等情,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被舉發時地因霧天而視線不良云云,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舉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非雨霧天使用霧燈)」之交通違規屬實。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核無不合,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無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