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3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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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菡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時,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察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原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舉發機關警察遂對原告採驗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14,540ng/ml)及安非他命(1,670ng/ml)陽性反應,遂於104年3月28日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 月13日前。

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5年3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10552號函復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檢附掣發系爭舉發單之警察所填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被告遂就舉發機關上開舉發之違規事實,於105 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㈠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5 月7日前繳納及繳送。

㈡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5 年5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5年5月22日前繳送;

駕駛執照於105年5月22日前未繳送者,自105年5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5 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嗣於105 年4月8日送達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即於105年4月1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本件經舉發機關警察採驗尿液前未超過24小時,方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通知到場採尿檢驗;

又本件舉發機關警察係實施定點酒測勤務,原告通過酒測器檢測後,警察又要求原告取出證件核對身分,因原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即要求原告脫掉身上衣物及打開機車置物箱,而搜到一小橡皮管,即據此令原告隨同前往舉發機關所屬汐止派出所採驗尿液,原告雖再三強調於未超過24小時內方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採驗尿液,然舉發機關警察仍令原告採尿,原告只能配合採尿程序,原告始終配合,僅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未有人權保障,違反憲法第8條。

又原告經舉發機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復經刑案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卻又經舉發機關舉發本件,然舉發機關如何認定原告係吸食毒品後騎機車?又本件已經函送刑案偵辦,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題。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4年2月13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有臺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可查。

又原告主張案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不應再裁罰施用毒品駕車,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刑事判決係針對原告吸食毒品行為,並未針對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論斷,故原處分針對原告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處,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就其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認定,固提出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3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10552號函及所附交辦單與掣發系爭舉發單之警察所填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資料、違規未繳紀錄及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行政訴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有所明定,且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上開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案卷,其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4、115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併辦),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即本件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1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執行路檢勤務時,因攔查原告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且扣得橡皮管一條,因而於「104年2 月13日1時45分」許,在舉發機關所屬橫科派出所內對其採尿,並於同日1時55分起至2時10分間製作警詢筆錄,嗣再將其上開所採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4,540 ng/ml)及安非他命(1,670ng/ml)陽性反應,有上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M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等影本、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憑;

甚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舉發機關105年3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10552號函所附掣發系爭舉發單之警察所填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亦明載「……邱顯欽於104年2月12日23時50分駕駛普重機車POB-030,行經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當時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攔查邱民經電腦查詢身分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在車內發現疑似毒品吸食器具,將邱民與車輛帶返所查證,邱民也同意警方執行採尿送驗……其尿液樣本(M0000000)……」等語。

是上開所有證據資料,均係證明原告於「104年2月12日23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時,經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警察,以原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亦即,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於「104年2月12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而無從憑認原告於「104年2月13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

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本院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然被告嗣以105年5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08724號函,附具答辯狀及重新審查紀錄與其他關係文件一併提出予本院,而仍重申原告係於「104年2月13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未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嗣本院再通知兩造於105年6 月17日下午2時在本院行調查程序,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5年6月11日收受本院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既未到場,亦未具狀請假或陳述其他意見。

從而,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職權調查事證結果,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認定之於「104年2月13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系爭裁決書對原告為原處分,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即有未合。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就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於「104年2月13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

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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