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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9號
原 告 林宏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2日北監基裁字第42-AFU509950號及第42-AFU5368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北監基裁字第四二-AFU五三六八0一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往民族東路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第一車道至與中山北路三段之禁止左轉(7時至9時及17時至19時之大客車除外)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即往北)中山北路三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當時在場執勤警察認其違規左轉,且不聽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而離去,致無從當場舉發,遂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09950號及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均為105 年5月2日前。
嗣原告於105年3月28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14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6590900 號函復本件違規係舉發警察當場親睹而依法舉發等意旨後,被告遂以原告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交通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年4月22日分別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與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並於105年4月22日對原告送達北監基裁字第42-AFU509950號及第42-AFU536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即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 年3月17日下午6點多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配偶帶寵物鳥前往臺北市○○○路00號之鳥醫院就醫,係沿民族東路由北往南行駛到中山足球場之停車場停車,未曾看到有警察或交通指揮人員,舉發機關函復稱係警察親睹違規,並非事實,如有任何警察指揮交通,原告一定遵從指示,不可能有違規不聽從指示之行為。
因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對本件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警察當時係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及民族東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系爭汽車係於105年3月17日18時13分許由民族西路口,未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中山北路,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執勤警察遂依法逕行舉發。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及第188條所分別明定。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裁決書暨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影本為證,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5年4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6590900 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至於原告前揭主張,本院經查: ■怞傢騿u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原告雖否認有此違規,然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察洪志邦除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伊當時在民族東路跟中山北路執行交通指揮勤務(法官提示地圖,請證人標示其當時所站位置,係在民族西路、民族東路及中山北路三段之交岔路口靠近南側略為偏東位置),伊當時看到一輛日產偏深色系的自小客車從民族西路要往民族東路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處左轉中山北路,伊當時有記下他的車牌寫在手上(AAX-3789),因為伊當時執勤的時間(17時到19時),該路口除大客車外禁止左轉,因當時是下班時間,西向東(即民族西路往民族東路方向)車流量很大,所以當時伊無法穿越車陣去把那輛車攔停,只記下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8頁)外,並提供上開路口由民族西路往民族東路方向之禁止左轉標誌及記載7時至9時及17時至19時大客車除外之附牌照片(本院卷第29、30頁)及原告本件被舉發時間之上開路口監視錄影檔案,而該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詳如本判決附件(本院卷第40至42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登入Google地圖網站所列印民族西路往民族東路方向之地面照片(本院卷第45頁,照片顯示在民族西路往東進入上開路口前,內側第一及第二車道之地面上均劃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配合前揭禁止左轉標誌及其附牌,足認行駛民族西路內側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往民族東路方向之車輛,除大客車於特定時段外,係禁止左轉中山北路三段)可參。
而原告則於證人洪志邦證述上情後,先直言系爭舉發單所載經舉發之違規時間即為其經過民族西路及民族東路與中山北路三段路口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後,坦承錄影畫面中左轉中山北路三段之深色自小客車即為其當時駕駛之系爭汽車等語(本院卷第42頁)。
足見,原告確於105年3月17日18時13分許駕駛非大客車之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往民族東路方向行駛內側第一車道,至與中山北路三段之禁止左轉(7時至9時及17時至19時之大客車除外)交岔路口處時,違規左轉(即往北)中山北路三段,而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疑。
則舉發機關因此依上開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辿傢騿u違反同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 本件原告經舉發及裁處之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依其文義,應符合先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
從而,若客觀上並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之制止行為,或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罰。
上開規定於86年1 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之意旨,益徵立法者對於單純「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及「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所為階段性處罰設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行為。
查證人洪志邦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因當時是下班時間,西向東(即民族西路往民族東路方向)車流量很大,所以當時伊無法穿越車陣去把那輛車攔停,所以伊只有記下車牌。
當時伊還有指揮,就是拿著指揮棒,指著那台自小客車叫他直行(就是面對那台自小客車,然後以指揮棒往伊身後方向上下揮動),還有吹哨,結果那台自小客車還是跟著一台大客車左轉過去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核與本院勘驗原告本件被舉發時間之上開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如本判決附件)之情形相符。
可見,不僅客觀上證人洪志邦當時僅有對民族西路往民族東路之來車指揮直行之行為,而無對原告違規左轉之制止行為,則原告主觀上亦當然無從知悉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規左轉之情況。
從而,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於前述違規左轉時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之情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確有系爭裁決書所認定之「違反同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交通違規,則被告據舉發機關此部分舉發而對原告所為罰鍰3,000 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經舉發其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該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此部分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惟原告本件經舉發其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交通違規行為則無從認定,被告依該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經核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此部分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3條所分別明定,且均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另因訊問證人洪志邦,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632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2 元。
而本件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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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MOV02179 │
│攝影鏡頭:係設置在中山北路與民族東路路口中央處上方,其鏡頭則係朝向該路口及往北駛│
│ 入中山北路之範圍。 │
│錄影時間:約32秒,其中有被檢舉車輛出現時間約為26秒至3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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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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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02秒時│許多車輛在民族西路及民族東路往來通行,有一公車停在民族西路與中山北│
│ │路三段路口中央處,欲由民族西路內側車道左轉中山北路三段。有一警察站│
│ │於該路口中山北路三段由南往北車道靠近南側處(即民族西路與民族東路第│
│ │三車道右側),而朝西面向民族西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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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秒至06秒時│約於03秒時,上開警察舉起指揮棒,向沿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民族│
│ │東路)之車輛,上下揮舞表示繼續直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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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秒至20秒時│約於07秒時,該警察又舉起指揮棒上下揮舞,指揮沿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 │之車輛繼續直行。約於11秒時,上開公車緩慢往左前方行駛,約駛至該路口│
│ │之3分之2處,上開警察則往右轉頭注意該公車移動情形。約於14秒時,上開│
│ │警察再度舉起指揮棒上下揮舞,指揮沿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繼續直│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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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秒至23秒時│約於21秒時,上開公車又開始往左前方緩慢前行,並逐漸左轉駛入中山北路│
│ │三段之外側車道。約於23秒時,上開警察舉起指揮棒上下揮舞數次後,將指│
│ │揮棒平舉指向民族西路來車,又上下揮舞指揮棒表示繼續直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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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秒至25秒時│上開公車已駛至前述路口民族西路與民族東路之對向車道處,其車頭約已在│
│ │中山北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其後方有另一黃色公車則欲由民族西│
│ │路內側車道左轉中山北路三段內側車道,於此同時,上開警察又舉起指揮棒│
│ │指揮民族西路來車直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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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秒至27秒時│約於26秒時,上開警察由原先面向民族西路轉而略為朝右面向民族西路內側│
│ │第一車道,並舉起指揮棒朝所面對方向上下揮舞表示繼續直行,此時,有一│
│ │深色自小客車緊跟在上開黃色公車後方,約於27秒時,該黃色公車左轉駛入│
│ │中山北路三段內側車道,上開深色自小客車亦隨該黃色公車左轉中山北路三│
│ │段,上開警察見狀,遂停止揮舞指揮棒,並往右轉頭目視該深色自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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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秒至32秒時│約於28秒時,上開深色自小客車繼續由前述左轉中山北路,上開警察則繼續│
│ │朝向該深色自小客車目視其動向,並已轉面向中山北路北向車道。約於29秒│
│ │時,該深色自小客車已左轉駛入中山北路北向外側車道,而因民族西路與民│
│ │族東路東西往來車輛眾多,該警察僅能站立原本位置,目視該深色自小客車│
│ │往北駛去。約於30秒時,另有一公車欲由民族西路左轉駛入中山北路三段,│
│ │而該深色自小客車已完全駛入中山北路外側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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