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4,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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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吳■Q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3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國道一號南向路段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2.5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並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加以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於104 年9 月2 日填製國道警交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歐怡姍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0月17日前。

歐怡姍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 年9 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被告曾於104 年11月12日對歐怡姍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歐怡姍進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20 號事件),提及實際駕駛人為其配偶吳■Q諄(即本件原告),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撤銷前述處分,改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4 年12月23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於同日由原告簽收。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怑鴔i於104 年8 月5 日8 時3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12.5公里,因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警方提出檢舉,警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原告遭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

■阰鴔i認為:1.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片段只有2 秒,該影片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在切換車道前已打方向燈等待的時間,影片中只有打完方向燈再進行切換車道,完成切換車道時間為2 秒,法規並沒有提到駕駛人完成變換車道需高於幾秒、少許幾秒,此難以證明原告是任意驟然變換車道。

2.根據影片,也無法證實二車之速度為多少,無法證明原告所持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否足夠。

3.影片中從變換車道至完成,該拍攝之車主並沒有急煞或是偏移車道,代表拍攝者可反應的安全距離及間隔,否則若是距離不夠,應會造成拍攝者煞車或是閃避。

4.根據拍攝者之錄影設備,擺放在車上不同位置皆有可能造成影片中顯示車輛的速度、二車距離有所不同(參原告提供之照片範例),足見員警也無法從影片得知拍攝者之設備擺放位置,故員警單依此影片進行舉發,難以讓人信服。

5.原告在被舉發後,也對其他用路人進行檢舉,但均收到員警不制單舉發之回覆,退件理由認係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之距離是可注意反應之距離、有顯示方向燈、距離尚可並未對車輛造成即時危害等正常變換車道之情形,以不舉發為宜。

是否員警開單也是採用自由心證方式?為何同樣之違規行為,不同員警就會有不同結果?故被告之裁決顯有錯誤。

■囧藪n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怚螻釧■104 年8 月5 日8 時35分在國道一號南下12.5公里處,目睹系爭汽車「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提出檢舉,舉發機關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之。

原告對原舉發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經檢視檢舉影片內容,顯示3696-EM號車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時(不到2 秒)隨即變換車道,明顯有驟然任意及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之情形,與該車變換車道前是否使用方向燈無關,違規屬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

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舉發。

本所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3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邡藪n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被告105 年2 月1 日北監基字第1050024079號函(含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 104年10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4323號函及105 年1 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0344號函、系爭裁決書、前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有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20 號事件卷宗可查,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怮魒T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明文規定。

依前述規定可知,汽車須事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於超越或變換車道之際,須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及間隔。

■邧鶾D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

車道線之線段長為4 公尺,間距則為6 公尺,可知1 組車道線段及間距之長度合計為10公尺,可據以推測前、後車之距離。

被告提出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結果,顯示:檢舉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係由該行車紀錄器往前方路面拍攝),錄影時間自2015/08/05 08:35:02至2015/08/05 08:35:04(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勘驗筆錄及第51至52頁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錄影時間08:35:02至08:35:03檢舉人之車輛行駛於從內側數來第三個車道,前方車輛與檢舉人之車輛約相距6 個車道線與車道線間格之距離(即約60公尺);

原告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藍色車身)自畫面左方出現,且快速地跨越車道線,由第二車道進入檢舉人行駛之第三車道。

系爭汽車右側車輪跨過車道線,右側車輪駛在車道線右側時(車身絕大部分仍在第二車道上),有看到系爭汽車右方向燈亮起(此時還看不到系爭車輛車尾之車牌號碼),此時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與檢舉人之車頭非常接近,兩臺車之間隔甚小;

系爭汽車車尾之車牌號碼0000-00映入眼簾時,右方向燈已滅,右半部車身進入第三車道。

2.錄影時間08:35:03至08:35:04系爭汽車持續向右前方快速進入第三車道上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並以較檢舉人車輛更快之速度往前行駛。

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由不到1 公尺之距離快速拉開拉大。

3.以上大約3 秒之過程中,檢舉人車輛上(駕駛座前方)置有一臺看起來像是顯示車速之黑色小儀器,上述3 秒期間,投映在擋風玻璃上顯示的跳動數字為90→91→92→93→92。

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在短短約3 秒期間從第二車道變換至檢舉人所行駛之第三車道,系爭汽車係在右側車輪已跨過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後,亦即已經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際,才快速且短暫地顯示方向燈,顯見原告並非在開始變換車道之前「事先」顯示方向燈而告知前後車輛(「事先」顯示方向燈,係指在顯示方向燈後,才開始跨越進入第三車道),如此顯然不足以使右後方之檢舉人事先查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將變換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前方。

此外,檢舉人原與前方車輛保持約60公尺之安全距離,原告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之期間,原告之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與檢舉人之車輛左前車頭距離接近至數公尺內(從二車之間,完全看不到地上之車道線及間隔,亦即看不到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及間隔,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亦即,小型車時速為80公里時,最小安全距離為40公尺。」

依上述勘驗內容,檢舉人當時之時速約在90至93公里之間(依前述標準,安全距離約為40至41.5公尺),其與前車本有保持約60公尺安全距離,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之前方時,系爭汽車竟與檢舉人車輛相距僅數公尺(依上述二車之間看不到地上車道線及間隔之情形,並參酌畫面中所顯示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間地上車道線及間隔之狀況,評估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離應低於5 公尺),遠遠低於上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之際與檢舉人駕駛車輛間之距離及間隔顯然不足,業已提高發生碰撞之風險,原告聲稱其變換車道過程中已保持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安全間隔云云,與事實不合。

準此,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情節而予舉發,被告進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坉鴔i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並未事先顯示方向燈,而係在開始變換車道、右車輪已進入第三車道之後,才快速且短暫地顯示方向燈,此已悖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要求「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之注意義務,與其所稱「切換車道前已打方向燈等待,打完方向燈再進行切換車道」等情不合;

而上述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應係裝設在檢舉人車輛擋風玻璃上方中央,可拍攝車頭前方、左前方、右前方之路況(此由畫面呈現內容即足查知),尚無「無法得知設備擺放位置」之情形;

且該內容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車速,可進而推知符合前述管制規則第6條所定安全距離為何;

前揭錄影內容顯示二車間之距離過於接近,已違背前述管制規則第11條所要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注意義務,尚不因畫面中有無顯示檢舉人在如此短暫突發狀況中是否已作出車輛偏移或閃避之反應而有差異(何況,在原告進入檢舉人車道後,檢舉人之車速確有降低)。

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舉發後曾對其他用路人提出檢舉,警方均回覆不予舉發,故質疑警方就本件舉發有誤云云,惟用路人變換車道駕駛行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應視各具體個案而認定,原告於上述時、地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供查證,自應以前述畫面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加以認定,尚與原告所指其他檢舉案例是否遭警方不予舉發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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