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42,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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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賀照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14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延平街行駛至延平街與仁二路交岔路口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經過該處之執勤警察認其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5月4日前。

嗣原告於105 年4月6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以105年4月1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03519號函復原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到場聽候裁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亦於當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乃於105年4月2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由延平街12巷左轉延平街,該巷口處並無禁行標誌或車行方向,原告無法預見左轉後是未依遵行方向行駛。

原告勝訴後,請法官責令相關單位改善標誌及標線,若原告敗訴,請問法官開車時遇到此情況是否乖乖吃下罰單。

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依舉發機關之函復略以:系爭機車於105 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在延平街路段逆向行駛,為警發現攔停,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

至原告所陳,經警現地勘查,該路段入口處路面有劃設指示方向箭頭標線,故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以裁決,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其目的為指示直行者,式樣為直線箭頭。

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正本、交通違規陳述單複寫本、系爭舉發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4月1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03519號函及所附照片等影本、被告提出同上開原告所提資料及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為證。

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提出延平街與延平街12巷之巷口照片供參。

然查,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伊當時騎機車在延平街12巷左轉延平街,那個巷口並沒有任何禁止左轉的警示標誌,所以伊沿著延平街騎到延平街與仁二路路口時,有警察從仁二路經過,看到伊從延平街出來,就把伊攔下來,說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可是伊從延平街12巷左轉延平街的時候,完全無法判斷那邊是不能夠左轉的,只有在到接近仁二路的路口處有行駛方向的箭頭,伊認為這樣子應該不能夠認為伊有主觀可歸責的事由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憑。

固然,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延平街與延平街12巷之巷口照片,若駕駛車輛從延平街12巷往延平街方向行駛至巷口時,該巷口並無任何禁止左轉標誌;

然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

惟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及被告所裁處之違規,並非原告在有禁止左轉標誌處為左轉彎之行為,而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延平街,乃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從延平街與延平街12巷之巷口至延平街與仁二路之路口,僅約50餘公尺,而在接近與仁二路之路口前約10公尺之延平街路面居中處,已繪設有指示由仁二路往延平街之「直線箭頭」標線,即延平街之遵行方向為從仁二路往延平街方向行駛,且此「直線箭頭」之標線,無論在其前後數10公尺之距離處,均可清楚目視得知,此有Google地圖街景網站所列印之照片(於原告經舉發違規前之西元2015年12月間拍攝)可憑;

易言之,即使原告之行駛路線,確實係從延平街12巷左轉延平街,然其若於該巷口處稍作停留觀察,或甚至僅往仁二路方向行進一小段距離,即可輕易發現位在前方約30至40公尺處之反向「直線箭頭」標線,而足知其所欲或正在行駛之方向並非遵行方向;

且原告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其於發現逆向行駛後,隨即在延平街內迴轉,不再將錯就錯,甚至駛越該反向「直線箭頭」標線,並駛出延平街與仁二路之路口,亦應無任何困難;

詎其仍騎駛系爭機車駛出延平街與仁二路之路口,以致為經過仁二路之警察發現而當場舉發,其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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