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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魏淑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4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不服被告就下列交通違規之裁決,於民國105 年5月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㈠原告於105年1月28日12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型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快速公路臺62甲線南向5K處(下稱系爭舉發地點)時,因有行駛限速60公里之快速公路而其時速為76公里即超速16公里(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取得照片之證據後,於105年2月22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㈠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期限為105年4月7 日前。
嗣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以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5年3月2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26942號函復維持原舉發後,被告遂就上開交通違規,於105年4月28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㈠),並於105 年5月2日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㈠裁決書)。
㈡原告於105年2月2日7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舉發地點時,因有行駛限速60公里之快速公路而其時速為77公里即超速17公里(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取得照片之證據後,於105年2月22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㈡舉發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期限為105年4月7 日前。
原告於105年3月16日以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以105年3月2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26942號函復維持原舉發後,被告遂就上開交通違規,於105年4月28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處其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㈡),並於105 年5月2日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㈡裁決書)。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繳納罰鍰,然對原處分㈠㈡均不服,因原告從報紙得知系爭舉發地點前有相同案例,因警示牌距離系爭舉發地點1,341公尺,與同條例所定快速公路應於前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之規定不符,因而被法院撤銷處分,且該路段於近期內才修繕,設立清楚標示。
從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舉發地點前所設速限及明顯標示,符合同條例所定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間明顯標示之規範,本件舉發均無違誤。
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亦有所明定。
查: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㈠㈡舉發單所附舉發照片、系爭㈠㈡裁決書、原告105年3月16日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㈠㈡舉發單影本及所附舉發照片、原告105年3月16日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舉發機關105年3月2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26942號函及所附系爭舉發地點前設有「速限6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標示之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㈠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外;
前述舉發照片上所顯示之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01370)及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 亦均核與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且拍攝時間復均在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足見,該雷達測速儀測得如上開舉發照片所示時速之正確性,均無疑義。
原告對此復無爭執,從而,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無疑。
㈡又前述系爭舉發地點前之「速限6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標示照片,此二標示分別在此舉發地點測速桿前約337 公尺及309公尺處,且此照片係本院於審理104年度交字第45號交通裁決事件時,通知該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11日前往拍攝,除為本院審理職務所已知外,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足見,於原告本件超速違規前,系爭舉發地點前早已依法設置速限及明顯標示。
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雖稱其收到系爭舉發單後,經過該路段時有仔細看有無標示,伊可確認當時那個「常有測速照相」標示是歪的,非正對著駕駛人,有標示不明確的情形,且後來改成另一「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等語;
然經本院去函查詢,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該路段告示牌從未毀損,更換原因僅係要求測速廠商裝設固定式牌面等語,有舉發機關105年7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37792號函及所附更換前後之照片可稽。
原告就其所稱標示不明確情況復未提供任何證據供參,即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前述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交通違規屬實,被告均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各裁處罰鍰3,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各記違規點數1 點,均無不合,且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無違。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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