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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張維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42-CW0000000、4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不服被告就下列交通違規之裁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㈠原告於105年1月25日14時48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楊璐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快速公路臺62甲線南向5K處(下稱系爭㈠㈡舉發地點)時,因有行駛限速60公里之快速公路而其時速為74公里即超速14公里(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系爭㈠㈡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取得照片之證據後,於105年2月15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㈠舉發單)逕行舉發。
楊璐淑於105年4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告知前述交通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遂以105年5月12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096005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前到案,原告則於105年6月7 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就上開交通違規,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㈠),並當場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㈠裁決書)。
㈡原告於105年1月27日13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㈠㈡舉發地點時,因有行駛限速60公里之快速公路而其時速為76公里即超速16公里(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系爭㈠㈡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取得照片之證據後,於105年2月22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㈡舉發單)逕行舉發。
楊璐淑於105年4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告知前述交通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遂以105年5月12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096005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前到案,原告則於105年6月7 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就上開交通違規,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處其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㈡),並當場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㈡裁決書)。
㈢原告於105年1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快速公路臺62甲線北向0.7K處(下稱系爭㈢舉發地點)時,因有行駛限速40公里之快速公路而其時速為60公里即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系爭㈢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以雷達測速儀取得照片之證據後,於 105年3月1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㈢舉發單)逕行舉發。
楊璐淑於105年4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告知前述交通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遂以105年5月12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096005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20日前到案,原告則於105年6月7 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就上開交通違規,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處其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㈢),並當場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㈢裁決書)。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速限標示不清楚,原告以為快速道路速限係80公里,所以連續3天被開單,都是同1臺照相機,請法院查證。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㈠㈡㈢舉發地點前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均有速限標示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從而,本件上開事實概要欄㈠㈡㈢之違規舉發,均無違誤。
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亦有所明定。
查: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㈠㈡㈢舉發單及裁決書、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5年5月12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096005號函等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系爭㈠㈡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㈠㈡舉發機關105 年7月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36050號函所附系爭㈠㈡舉發單及舉發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㈠㈡舉發地點前設有「速限6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標示之照片、系爭㈢舉發機關105年6月24日基警交字第1050038991號函所附系爭㈢舉發單之舉發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㈢舉發地點前設有「速限4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之照片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又前述系爭㈠㈡舉發單之舉發照片,其上顯示之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01370) 及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均核與系爭㈠㈡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符,而前述系爭㈢舉發單之舉發照片,其上所顯示之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0739)及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亦核與系爭㈢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相符;
且上開舉發照片之拍攝時間,均在各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足見,各該雷達測速儀測得如上開舉發照片所示時速之正確性均無疑義。
原告對此復無爭執,從而,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㈠㈡㈢所載之交通違規無疑。
㈢再者,前述系爭㈠㈡舉發地點前之「速限6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標示照片,此二標示分別在此舉發地點測速桿前約337公尺及309公尺處,且此照片係因本院審理104 年度交字第45號交通裁決事件時通知該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11日前往拍攝;
另前述系爭㈢舉發地點前之「速限4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照片,此二標示則在此舉發地點之測速桿前約307公尺及700公尺處均有設置,亦據本院審理105 年度交字第33、34號交通裁決事件時調查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照片(104 年12月間拍攝)屬實;
而除為本院因審理職務所已知外,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提示上開案卷。
是系爭㈠㈡㈢舉發地點前均有依法明顯標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前述事實概要欄㈠㈡㈢之交通違規屬實,被告均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到案聽候裁決之原告各裁處罰鍰3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各記違規點數1 點,均無不合,且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無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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