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6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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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周鼎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林口交流道出口(41A)交流道,行駛外側連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 段往北之右轉專用車道至匝道出口時,經民眾目睹其左轉文化一路1 段往南車道,而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於105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10日前。

嗣原告先後於105年4月12日及105年5月16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先後以105年5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425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及以105年6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884號函復救濟教示後,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到場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對原告當場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105年6月2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因檢舉車輛停在匝道出口號誌前,致後方車輛回堵而大排長龍,後方車輛無法判斷前方車是否為故障車,又無警務交通人員指揮疏導,迫於無奈而隨前方車違規超車;

於錄影畫面之105年1月12日8時8分12秒,有一輛1.75噸貨車行駛右轉專用車道直行,後方車輛誤判跟隨直行。

其次,原告於105 年5月7日閱報時獲知坊間檢舉達人以龜速行駛而設置陷阱迫使後方車違規。

再者,本件違規地點路段於尖峰時間車流量甚巨,且長年回堵3至5公里,主管機關未體恤民眾用路安全與順暢,車道規劃未依流量設計,用路人怨聲載道,錯誤政策要民眾承擔,實心有不甘。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經檢視檢舉資料,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依標線指示,而於右轉專用車道違規行駛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據以裁處,應屬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槽化線,則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及第17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可知,於設置指向線並配合使用禁止變換車道線與槽化線之路段,車輛須循序前進並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槽化線甚明。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系爭舉發單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違規檢舉案件明細、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425號及105年6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884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暨違規檢舉錄影光碟等為證;

該違規檢舉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內容共8秒,係在1高速公路交流道銜接市區道路之匝道出口處,該匝道於出口前共劃設4 線車道,各線道間均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第3車道(由內而外,下同)與第4車道(即最外側車道)間,於出口前數公尺尚劃設槽化線;

第1車道及第2車道之路面均劃設指示左轉之弧形箭頭指向線,第3 車道之路面劃設指示直行及左轉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4 車道之路面則劃設指示左轉之弧形箭頭指向線;

錄影畫面持續往前移動,顯示應係某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下稱拍攝車輛),一開始錄影設備所在位置,係在上述匝道出口前約10至20公尺之第3 車道上,其前方號誌顯示綠燈;

拍攝車輛所在之第3車道,其前方有1 輛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正往前行駛,與其距離約10餘公尺,正在駛越行人穿越道,該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有1輛深色系自用小客車正往左轉已駛至路口中心處;

其左側第1車道上,有1公共汽車亦正在其左前方往前行駛至停止線前數公尺處,該公共汽車之前方,至少有1 輛黑色休旅車正往前行駛左轉越過行人穿越道;

另第2車道上亦有1約莫灰色系之休旅車正往前行駛左轉越過行人穿越道,與前述第1 車道之黑色休旅車平行位置甚為接近,該灰色系之休旅車之前方,亦至少有1 輛淺色系自用小客車正往左轉已駛越過行人穿越道;

其右側第4 車道上則有1 輛淺色系之自用小客車正往右轉駛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而第3及第4車道間之槽化線前方數公尺處,尚有1 輛藍色小貨車正左轉駛越行人穿越道;

上開第3車道上之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拍攝車輛亦在其後方往前行駛,於錄影時間約2 秒時,拍攝車輛行駛至匝道出口停止線前約10公尺處,攝影鏡頭右邊之第4車道有1白色休旅車迅速超越拍攝車輛,於錄影時間約3 秒時,該白色休旅車已然行駛至匝道出口停止線,卻開始左轉,其左前輪及左後輪並均跨越第3與第4車道間之槽化線,於錄影時間約4 秒時,該白色休旅車繼續左轉,其左後方向燈亦開始顯示,並繼續超越拍攝車輛,故可見其後車牌顯示車號為000-0000號,錄影時間約6至8秒,拍攝車輛及該白色休旅車均繼續左轉,錄影畫面結束時,該白色休旅車已在拍攝車輛前方即將駛入與前述匝道垂直之市區道路往左行向之外側車道,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及就該錄影畫面擷取而列印之照片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俱無爭執,堪信屬實。

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駕駛系爭汽車在右轉專用車道跨越槽化線違規左轉,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原告雖稱檢舉車輛停在匝道出口號誌前致後方車輛回堵而大排長龍云云,然不僅上開違規檢舉錄影內容,可見該匝道出口處之各車道均車行順暢,且除該「檢舉車輛(即前述錄影內容中之拍攝車輛)」係緊跟前方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左轉行駛外,該白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亦緊跟前方深色系自用小客車左轉行駛,若有所謂「檢舉車輛停在匝道出口號誌前」之情形,則其前方車輛早已駛離,焉有可能尚在其前方不遠處循序前進?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原告又稱有1 輛貨車行駛右轉專用車道直行,後方車輛誤判跟隨直行云云,然法律之禁止或誡命規範,並不因他人違法而反創設合法或免責之空間,若因他人違法起而效尤者即可主張免責,法規範即無可維繫,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原告復稱車道規劃未依流量設計而有政策錯誤云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否則交通秩序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無從確保。

是任何用路人均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茍認其設置不當,仍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無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乃原告自亦未能執此為其違規後免受處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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