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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鍾炳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及第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經大同路3段與保新街之交岔路口時,經當時站在路旁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察張嘉訓發現其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遂對其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及當場舉發,詎原告並未停車,隨即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而沿大同路3 段北向車道駛離,上開警察遂記下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於同日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小客車登記車主之原告逕行舉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均為105年2月27日前。
嗣原告105年2月25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意見,表示系爭舉發單上所填寫之原告姓名、地址、違規時間及地點等項錯誤百出,並要求提出違規證據云云,然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原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5年5月30日,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均於當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對上開處分(下稱原處分)均不服,而於10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舉發單之字跡潦草,且所填寫伊之姓名、地址、違規時間及地點等項錯誤百出,應屬重大瑕疵。
又舉發機關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伊確有違規行為。
再者,警察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伊固然有駕駛系爭小客車闖紅燈之行為,然警察當時只有站在那邊吹哨,並未追趕,而無積極稽查行為,所以伊不認為有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此外,伊前面兩輛機車也闖紅燈,警察為何沒有對渠等稽查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之警察於105年1月12日12時至16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與保新街口執行勤務,發現系爭小客車行駛至該路口往臺北方向闖紅燈,當場示意停車受檢,該車為規避攔查,立即迴轉往基隆方向逃逸,經警記明車牌號碼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依法裁決,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此外,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則據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分別明定。
經查: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及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4月2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15740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過程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場就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張嘉訓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明確,有卷附本院調查程序筆錄足參,自均堪信屬實。
原告雖復主張其闖紅燈前,有2 輛機車也闖紅燈,伊等均未減速,所以當時往南的號誌有可能是綠燈云云。
惟據前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告所稱在其前方之A、B所騎機車,早在其駛入系爭路口6至7秒之前,即已駛離該路口範圍,易言之,原告與A、B在進入該路口範圍,顯有相當時間差,尚難以此類彼,而謂無闖紅燈之情;
其次,從保新街駛入系爭路口之C所騎機車,亦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駛入該路口前約2秒,即橫越至大同路3段往北之行向範圍(且其後方尚有F所騎機車已橫越至大同路3 段雙向車道之中間位置);
猶有甚者,緊接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後方之綠色曳引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時,亦已明顯減速,並停在該路口北端停止線前。
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沿大同路3 段駛入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大同路3段往南行向交通號誌,亦如該路口大同路3段往北方向之交通號誌所顯示,均為紅燈,易言之,原告當時確有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大同路3 段南向之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疑。
㈡原告雖又主張證人張嘉訓當時只有站在那邊吹哨,並未追趕,無積極稽查行為,所以伊不認為有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
然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而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時,即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
而據前述錄影畫面,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而甫駛越系爭路口範圍時,因證人張嘉訓吹哨聲音響起,其隨即將系爭小客車車身快速向左轉向,數秒鐘後,系爭小客車已然迴轉至該路口大同路3 段往北行向之車道上,且在此數秒鐘內,不僅保新街陸續駛出數輛曳引車及小客車而分別往大同路3 段北向及南向車道,且大同路3段北向車道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另有1輛公車正在停等紅燈。
可知,原告係在證人張嘉訓對其吹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並將當場舉發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況下,不僅未停車受檢,且在交通繁忙之系爭路口,涉險迴轉,而穿越與其行向衝突之車陣離去,其規避稽查及當場舉發違規之心態,昭然若揭!至於證人張嘉訓於見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時,因其所騎警用機車停在附近,無法即刻追躡等情,除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陳明外;
另依前述錄影畫面,系爭路口交通繁忙,業如前述,任意穿越車陣,不僅自身犯險,亦危及他人交通安全,乃本院亦不認為執法人員須如規避稽查及舉發違規之原告一般涉險。
從而,上情不僅符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違規要件,亦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程序上以逕行舉發為已足。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第3款,然不影響本院判斷)之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與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尚主張系爭舉發單上所填寫之姓名、地址、違規時間及地點等項錯誤百出,應屬重大瑕疵云云。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固有將原告之姓「鍾」誤載為「鐘」及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大同保長路口」之明顯錯誤(至於系爭舉發單所載原告地址,確係原告當時戶籍地址,且為原告目前戶籍地址,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另違約時間亦無明顯錯誤),又系爭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就原告姓名之「炳」字則有更正痕跡,然此等誤寫或顯然錯誤情況,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更正,且經核對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亦無不能辨識原告人別之情形,原告執此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屬無據。
此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又因訊問證人張嘉訓,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8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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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232 │
│攝影角度:錄影鏡頭係由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及保新街之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頂│
│ 點處往大同路3段(往基隆方向)拍攝(即可見從大同路3段往臺北方向之車輛正│
│ 面及往基隆方向之左後方)。 │
│錄影時間:約00分3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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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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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03秒時│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路口無車輛或行人往來通行,位於畫面右上方之燈光│
│ │號誌(往基隆方向)顯示圓形綠燈,其左側路燈桿則掛有「大同路3 段」告│
│ │示牌,約於01秒時,上開號誌轉變為圓形黃燈,而系爭路口仍無人車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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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秒至11秒時│04秒時,有一機車騎士(下稱A)沿大同路3 段由北往南行向(即基隆往臺│
│ │北方向)外側車道,駛至系爭路口之北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下稱斑馬線│
│ │)上。於05秒結束前,該號誌轉變為圓型紅燈,A則已駛越系爭路口之南端│
│ │斑馬線,其後方另有一機車騎士(下稱B)亦沿大同路3 段由北往南行向外│
│ │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北端斑馬線處。07秒時,A已駛離畫面,而B則已│
│ │駛越系爭路口至對面斑馬線處,且於10秒時往畫面左下方駛離畫面後,系爭│
│ │路口即無其他人車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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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秒至15秒時│系爭路口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於12秒時,有一頭戴黃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
│ │(下稱C)顯示「右轉」方向燈由錄影畫面右邊進入並往大同路3 段南向(│
│ │即從保新街「左轉」駛入大同路3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約於14秒時,有一│
│ │營業小客車(下稱D)沿大同路3 段由北往南行向(基隆往臺北方向)外側│
│ │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北端斑馬線處,且未減速,其後方緊接之綠色曳引車│
│ │(下稱E)雖亦沿大同路3 段由北往南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然其至系爭路│
│ │口前時,已然明顯減速,且停在系爭路口北端停止線前,此時,C已駛至大│
│ │同路3 段南向之外側車道(在畫面下方),其後有另一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
│ │騎士(下稱F)由錄影畫面右邊進入,亦顯示其右轉方向燈,並沿與A相同│
│ │行向往大同路3段南向行駛,其尚右轉頭看右邊即大同路3段北側來車。15秒│
│ │時,D已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南端斑馬線上(約略可見其前車牌號碼為000-00│
│ │),C則行駛至畫面下方(即將駛離畫面),E仍停在系爭路口北端停止線│
│ │前,F則行駛至大同路3 段南向中間車道處,於15秒結束時,C已從畫面左│
│ │下角駛離畫面,E仍停在系爭路口北端停止線前,D已駛越系爭路口南端斑│
│ │馬線(其左前輪尚跨駛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F則行駛至大同│
│ │路3 段南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此時,D與F間約僅1至2輛小客車之│
│ │距離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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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秒至19秒時│系爭路口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D則繼續沿大同路3 段南向之外側車道直行│
│ │,其左側且略靠向中間車道,於17秒時,其前半車身已從畫面右邊駛離畫面│
│ │,此時,有一急促哨聲響起,D則隨即將車身快速向左轉向,並於17秒結束│
│ │時由錄影畫面右邊駛離錄影畫面,E則仍停在系爭路口北端停止線前,F則│
│ │從畫面左下角駛離畫面,19秒時,E旁邊之中間車道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
│ │前出現另一營業小客車(下稱G)緩慢前進並停在該機車停等區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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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秒至36秒時│20秒時,系爭路口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且圓形紅燈右邊紅色讀秒燈尚顯示│
│ │「*7」(即尚至少有7秒以上,10位數則因角度關係無法看見)有人陳述685│
│ │-P3,接著錄影畫面開始搖晃移動往下,此時尚看見保新街陸續有2輛曳引車│
│ │駛出,前1輛往大同路3段南向車道,後1輛往大同路3段北向車道,其後尚有│
│ │其他小客車駛出,往大同路3段北向車道,而大同路3段北向車道在進入系爭│
│ │路口前,另有1 輛公車正在停等紅燈;於24秒時,畫面對著保新街口,該處│
│ │行人穿越道北端號誌顯示紅燈(即大同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為紅燈),系爭│
│ │路口之大同路3段由南往北車道過南端停止線處有1營業小客車(後車牌號碼│
│ │即為685-P3,亦即D)正往北行駛,25至26秒時,攝影鏡頭放大D,除確認│
│ │其後車牌號碼為000-00,且拍到大同路3 段南端往北方向之車道號誌亦顯示│
│ │圓形紅燈,而上開保新街之行人穿越道北端號誌仍顯示紅燈(即大同路3 段│
│ │由南往北方向仍為紅燈),D則於28秒時沿大同路3 段由南往北車道駛離錄│
│ │影畫面,錄影畫面結束前,有人陳述685-P3闖紅燈,系爭路口之號誌均為圓│
│ │型紅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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