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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林崇堅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業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7年1月15日施行,而依據該法第3條及相關組織法規,原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自107年1月15日起改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
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而因基隆監理站於同年月15日已改隸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系爭裁決之職務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於107 年3月1日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就本件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該所107 年2月26日北市監基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所附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
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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