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7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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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陳宥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複 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5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佼Q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 公里處時,經民眾目睹其行駛未經開放行駛之路肩,而於105 年3月8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即於105年3月18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逕行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5月2日前。

嗣原告於105年4月20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

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去函查詢,舉發機關則於105年5月16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547號函復原舉發核無不當,嗣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到場聽候裁決;

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 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亦於同日送達原告。

因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105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該路段平日7至9時開放路肩,當日國道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嚴重阻塞,故行駛路肩,又原告因戶籍遷徙,故未收到舉發單等語。

因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民眾錄影檢舉,且經舉發機關查證該路段並無開放行駛路肩,故本件違規屬實,依同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惟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怳W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等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547號函、105年8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3204號函所附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違規檢舉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

而該違規檢舉光碟之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則詳如附件,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憑。

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無疑。

又審究前述規定之設計理念,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所以設置路肩,原則上係供擔任救護、管制、排除障礙或其他任務工作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行駛之用;

是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交通阻塞時,上開車輛將更有行駛路肩以迅速執行任務之必要。

基此,系爭路段之路肩,除並非如原告所稱有例行性之開放外,亦無可能於發生重大車禍以致塞車之時刻開放予一般車輛行駛。

乃原告主張當日因國道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嚴重阻塞,故行駛路肩云云,既無法規依據,亦顯然悖於前述規定意旨。

■阰鴔i固又稱其因戶籍遷徙,而未收到舉發單云云。

惟:■茷鬖P條例僅於第9條第1項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規定為受舉發人得不經裁決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或因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30日起算標準;

及於上開規定與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規定為受舉發人到案聽候裁決及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期限。

上開規定之效果則為:若受舉發人未依通知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及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

反之,若受舉發人依通知期限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或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固無後續裁決之問題,但若受舉發人於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舉發之意見者,則應認有聽候裁決之意思,屬「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情形之一,同應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裁處,此參同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41條第4項及第44條第1項本文足知。

■珙d本件原告於舉發機關填製系爭舉發單時,係住在系爭舉發單所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惟原告於3日後將戶籍遷至現住所,致系爭舉發單之郵寄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未於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送達原告,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05年7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2377號函及原告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憑。

然原告卻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5年5月2日前之同年4月20日即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因當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個人緊急事務處理延誤,才迫於行駛路肩,請國道交通局煩請明察,以示委屈。

謝謝處理。」

等語,有前述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可稽。

足見原告不僅早知其系爭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且於前述同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期限前即因不服舉發事實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遂以105年7月13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135622號函知原告同意以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標準裁處罰鍰4,000元,被告嗣於105 年7月15日所為原處分,亦同。

是原告並未因未收受系爭舉發單而於原處分之裁量上受有不利益,即無從以此為由,而訴請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前述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然不影響本院判斷)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核無違誤。

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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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CmaR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41秒,有被檢舉車輛出現時間約為28秒至4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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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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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01秒時│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以接近停滯之速度緩慢行駛於高速公路某處之外│
│            │側車道,其前方車輛大排長龍,已處於停滯狀態,而內側車道上之車輛亦已停│
│            │滯,顯示該路段正處於交通阻塞之狀況。而外側車道右側之路肩上亦有許多車│
│            │輛緩慢行駛。於約01秒時,檢舉人車輛停止前進,此時其右前方約30公尺處之│
│            │護欄上有一里程標示,右前方50公尺處之護欄外有一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依其│
│            │景物可研判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約1.9 公里路段),有一灰色休旅車(車│
│            │號ANA-****)正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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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秒至39秒時│上開路段之內外側車道上之車輛均仍處於停滯狀態,惟右側路肩陸續有下列車│
│            │輛超越檢舉人車輛:灰色小客車(車號****-RH,於錄影時間約3至5 秒時超越│
│            │)、黑色小客車(車號000-****,於錄影時間約7至8秒時超越)、灰色小客車│
│            │(車號000-****,於錄影時間約10至11秒時超越)、灰色小客車(車號00-***│
│            │*,於錄影時間約15至16 秒時超越)、黑色休旅車(車號000-****,於錄影時│
│            │間約19至20 秒時超越)、黑色小客車(車號****-EF,於錄影時間約23至24秒│
│            │時超越)、白色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錄影時間約29至30秒時超越)、黑│
│            │色小客車(車號****-KL,於錄影時間約33至34 秒時超越)、黑色小客車(車│
│            │號AGP-****,於錄影時間約36至37秒時超越)。嗣於約38秒時,檢舉人車輛前│
│            │方內側側車道上之車輛均開始緩慢往前行駛。前述行駛路肩之車輛仍均繼續行│
│            │駛路肩,至錄影時間終止時,未見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試圖駛入外側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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