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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陳建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1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A1300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佼Q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8時29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陳國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1 公里處時,經民眾目睹其行駛路肩,於105 年3月8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即於105年4月12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AA13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27日前。
嗣原告於105年4月22日以其為系爭車輛上開時地之駕駛人身分,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
而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去函查詢,舉發機關則於105年5月1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616號函復原舉發核無不當;
而陳國強則於105年6月21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請歸責予原告,原告亦於同日到場聽候裁決;
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A130009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亦於同日送達原告。
因原告仍不服原處分,乃於105年7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當日由八堵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時,適逢前方路段遊覽車追撞連環車禍所致大塞車,匝道車輛無法切入主線車道,且匝道亦嚴重回堵,原告置身車陣,數次切入主線車道未遂,為行車安全,不敢貿然強行切入而作罷,且後方車輛持續貼近並鳴喇叭,只得任由後車催迫緩慢向前,占用路肩,實情非得已,被告未審度現場情況,獨依兩張照片成就本件裁決,難令人折服。
原告以為警察已在前面指揮而開放路肩,紓解車流,就如同因塞車而車速低於時速60公里而不開罰情形,原告當時另有3 位同仁亦遭檢舉,檢舉者為同1 人,是否為遇天災人禍惡意檢舉,其餘受波及者不知凡幾,裁罰單位心知肚明,被告可知罰不責眾,拘泥法規,不為通權達變,只見秋毫之末,不見輿薪,難符民眾期待。
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本件係民眾目睹違規,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被告依同條例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惟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怳W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新聞網頁等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陳國強之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616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暨違規檢舉錄影光碟等為證;
而該違規檢舉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並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憑;
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無疑。
■辿茖怮e述規定之設計,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所以設置路肩,原則上係供擔任救護、管制、排除障礙或其他任務工作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行駛之用;
是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交通阻塞時,上開車輛將更有行駛路肩以迅速執行任務之必要;
基此,路肩並無可能於此等時刻臨時開放予一般車輛行駛;
乃原告稱其前方有事故發生,以為有警察在前面指揮交通,以特殊狀況開放路肩指示車隊行駛,紓解車流云云,即顯然悖於前述規定意旨。
■坉鴔i又雖稱其置身車陣,數次切入主線車道未遂,且後方車輛持續貼近並鳴喇叭,只得任由後車催迫緩慢向前,占用路肩,實情非得已云云;
然於前述檢舉錄影過程中,只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少數車輛行駛路肩,迅速超越主線車道眾多正在阻塞之車輛,而未見系爭車輛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試圖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況;
況,若原告於駛入高速公路時,加速車道前方之路肩已有故障或事故車或其他執行任務之車輛暫停,原告豈能再以無法變更至外側車道或後方車鳴喇叭為藉口,而行駛路肩?■伬鴔i又稱當時另有3位同仁亦遭檢舉,檢舉者為同1人,是否為惡意檢舉,受波及者不知凡幾,被告拘泥法規,不通權達變,可知罰不責眾,難符民眾期待云云。
然而,駕車行駛道路,本有因前方事故而暫時阻塞並延誤自身事務之風險,此為所有駕駛人應有之認知;
而於上開錄影過程中,顯示絕大多數駕駛人均願忍受此種偶發狀況所產生之風險,而仍依序緩慢行駛內外側車道,僅原告等少數人違規行駛路肩,原告卻以此等少數人為「眾」,指摘被告,則置絕大多數守法之駕駛人於何地?■■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為所有駕駛人所明知。
是即將駛入高速公路之駕駛人,於主線車道交通阻塞之際,本應在加速車道伺機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無因後車鳴喇叭則違規行駛路肩之正當性!且少數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並超越主線車道眾多正在阻塞之車輛,必在被超越之車輛前方駛入主線車道,而使此等被超越之諸多駕駛人更加被延誤,行駛路肩之駕駛人於違規之餘,可曾將心比心體會諸多守法駕駛人之感受?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前述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然不影響本院判斷)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核無違誤。
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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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aj5kp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01分00秒,有系爭車輛出現時間約為00分07秒至00分2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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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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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某處之外側車道,其右側│
│00分06秒 │路肩旁設有高護欄,其前方則為一綠色小貨車。此時,內外側車道之車輛均多│
│ │,路肩則無車輛通行;而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均呈停止狀│
│ │態,而內側車道上,則有一白色大貨車及一黑色小客車正緩慢從左後方駛越檢│
│ │舉人車輛。約於00分02秒時,有一褐色休旅車從右後方行駛路肩迅速超越檢舉│
│ │人車輛,約於00分06秒時,該褐色休旅車已幾乎行駛至被上開綠色小貨車擋住│
│ │之處。於00分04秒時,前述綠色小貨車開始緩慢起步行駛,於00分06秒時,檢│
│ │舉人車輛亦起步往前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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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7秒至│檢舉人車輛在外側車道緩慢往前行駛,約於00分07秒時,有一銀色小客車(車│
│00分09秒 │牌號碼為8657-VH號,即系爭車輛)從右後方行駛路肩迅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及│
│ │其前方綠色小貨車等車輛,而其後方並無其他來車。另一方面,內側車道則有│
│ │另一輛深色小客車緩慢跟在前述黑色小客車後方從左後方超越檢舉人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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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0秒至│檢舉人車輛仍在外側車道緩慢往前行駛,而系爭車輛則行駛路肩至前述褐色休│
│00分19秒 │旅車後方,並於00分12秒時亮起後方剎車燈,而放慢速度(惟其仍在畫面中逐│
│ │漸縮小,可知其速度仍較主線車道上之車輛快);此時,內外側車道之眾多車│
│ │輛仍緩慢行駛,而呈現交通阻塞狀況。約於00分16秒時,檢舉人車輛駛越里程│
│ │數為「2.1(公里)」 之標示,此時,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已約達50公尺以上│
│ │(比對檢舉人車輛於00分49秒時接近之「2.2(公里)」 標示所研判),至00│
│ │分19秒時,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路肩,未駛入外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前│
│ │方,有一白色小客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由外側車道駛入路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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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20秒至│內外側車道上之車輛均繼續緩慢行駛,約於00分26秒起,前述行駛路肩之白色│
│00分34秒 │小客車逐漸放大,顯示前方路肩亦呈現交通阻塞狀況,於00分33、34秒內外側│
│ │車道上之車輛又緩慢至幾乎停滯時,檢舉人車輛與前述行駛路肩之白色小客車│
│ │間之距離則已約縮減至50公尺左右,此時,又有另一藍色小客車從右後方行駛│
│ │路肩迅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前方綠色小貨車等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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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35秒至│行駛內外側車道之車輛,與行駛路肩之前述白色小客車及其前方車輛,此時車│
│01分00秒 │速應該相去不遠(因檢舉人車輛與行駛路肩之前述白色小客車之距離並未明顯│
│ │拉遠或縮短),而前述行駛路肩之藍色小客車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前方綠色小貨│
│ │車等車輛後,於00分36秒亮起車後煞車燈放慢速度,約於00分40秒時,已行駛│
│ │至前述白色小客車後方,此時,有另一黑色小客車再由從右後方行駛路肩迅速│
│ │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前方綠色小貨車等車輛,於00分44秒時行駛至前述藍色小客│
│ │車後方,約於00分47秒時,有另一銀色小客車再由從右後方行駛路肩迅速超越│
│ │檢舉人車輛及前方綠色小貨車等車輛,約於00分49秒時,行駛至前述黑色小客│
│ │車後方,此時,檢舉人車輛接近之里程數為「2.2(公里)」 之標示。約於00│
│ │分52秒時,內外側車道及檢舉人右前方路肩之車輛均幾乎呈現停滯狀態,然於│
│ │00分53秒時,有另一黑色小客車再由從右後方行駛路肩迅速超越檢舉人車輛及│
│ │前方綠色小貨車等車輛行駛至前述銀色小客車後方。約於00分56秒時至錄影畫│
│ │面結束止,行駛於內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均停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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