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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呂芳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A1295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佼Q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8時28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邱瑞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 公里處時,經民眾目睹其行駛路肩,於105 年3月8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即於105 年3月28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AA129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而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 105年5 月12日前。
嗣原告於105年5月11日以其為系爭車輛上開時地之駕駛人身分,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去函查詢,舉發機關則於105年5月2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866號函復原舉發核無不當,而邱瑞廷則於105年6月28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請歸責予原告,原告亦於同日到場聽候裁決;
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A129582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亦於同日送達原告。
因原告仍不服原處分,乃於105年7月2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開車未曾有行駛路肩之違規紀錄,豈料於105年3月4日8時10分許,自國道1號1.2公里處之八堵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而欲至6公里之上班地點,卻因前方有7輛車之嚴重事故,車輛均依序緩行路肩,原告於1.2至1.6公里數次試圖切入外側車道,因左側車均未禮讓,為行車安全,不敢貿然駛入,且後方車輛持續貼近並鳴喇叭,無讓本人停頓待切到外側車道之時間,只能無奈依序緩行,此時已知前方應有事故發生,且在1.6至2公里,以為有警察在前面指揮交通,以特殊狀況開放路肩指示車隊行駛,紓解車流,就如同因塞車而車速低於時速60公里而不開罰情形,豈料遭民眾檢舉,原告當時另有3 位同仁亦遭檢舉,盼鈞院衡酌實情而認定。
因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民眾錄影檢舉,且經舉發機關查證該路段並無因事故而有警察指揮行駛路肩之情事,故本件違規屬實,依同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而原告於105年5月11日提出申訴,業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以105年5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105007號函復,原告則於105年6月28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惟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怳W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等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5年5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105007號函、舉發機關105年5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1866號函、邱瑞廷之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暨違規檢舉錄影光碟等為證;
而該違規檢舉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並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可憑。
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無疑。
■辿茖怮e述規定之設計,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所以設置路肩,原則上係供擔任救護、管制、排除障礙或其他任務工作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行駛之用;
是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交通阻塞時,上開車輛將更有行駛路肩以迅速執行任務之必要;
基此,路肩並無可能於此等時刻臨時開放予一般車輛行駛;
乃原告稱前方應有事故發生,以為有警察在前面指揮交通,以特殊狀況開放路肩指示車隊行駛,紓解車流云云,即顯然悖於前述規定意旨。
■坉鴔i雖稱其數次試圖切入外側車道,因左側車未禮讓,不敢貿然駛入,且後方車輛持續貼近並鳴喇叭,無讓其停頓待切到外側車道之時間,只能無奈依序緩行云云。
然於前述檢舉錄影過程中,並未見系爭車輛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試圖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況。
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是即將駛入高速公路之駕駛人,於主線車道交通阻塞之際,本應在加速車道伺機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無因後車鳴喇叭則違規行駛路肩之正當性!■刉r車行駛道路,本有因前方事故而暫時阻塞並延誤自身事務之風險。
而於上開錄影過程中,顯示絕大多數駕駛人均願忍受此種偶發狀況所產生之風險,而仍依序緩慢行駛內外側車道,僅少數人違規行駛路肩;
且少數違規行駛路肩並超越主線車道眾多正在阻塞之車輛,必在被超越車輛前方駛入主線車道,使此等被超越之諸多駕駛人更加被延誤。
更何況,若原告於駛入高速公路前,加速車道前方之路肩已有故障或事故車或其他執行任務之車輛暫停,原告豈能再以無法變更至外側車道或後方車鳴喇叭為藉口,而行駛路肩?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前述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然不影響本院判斷)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核無違誤。
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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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ZDplJ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錄影時間:約18秒,有系爭車輛出現之時間約為03秒至18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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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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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01秒│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車輛以接近停滯之速度緩慢行駛於高速公路某處之外│
│ │側車道,其前方車輛大排長龍,已處於停滯狀態,而內側車道上之車輛行駛速│
│ │度亦甚慢,顯示該路段正處於交通阻塞之狀況。而外側車道右側之路肩上亦有│
│ │許多車輛緩慢行駛,前方約5輛車處,正有1深色箱型車正駛入外側車道。於約│
│ │01秒時,檢舉人車輛已停止前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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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秒至18秒│外側車道之車輛仍均處於停滯狀態,約於03秒時,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綠色小貨│
│ │車開始起步往前緩慢行駛,而前方路肩約4 輛車處似為銀色之小客車正駛入外│
│ │側車道,另有1黑色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即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自│
│ │右後方緩慢超越檢舉人車輛,於07秒時並已超越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綠色小貨車│
│ │,此時前方路肩約3 輛車處之白色小客車亦開始駛入外側車道,於13秒時已全│
│ │部駛入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則約於07秒時起步緩慢行駛,此時內外側車道│
│ │之車行速度均甚緩慢;約於10秒時,又有另1 白色小客車行駛路肩自右後方緩│
│ │慢超越檢舉人車輛,約於14秒時,又有另1 銀色小客車行駛路肩自右後方緩慢│
│ │超越檢舉人車輛。而系爭車輛亦繼續行駛路肩,至錄影時間終止時,均未見其│
│ │顯示左轉方向燈試圖駛入外側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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