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8,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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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黃韻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22時1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八堵區八堵路涵洞口(南下路段),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在該處實施聯合稽查勤務,對系爭機車攔查,當場對系爭機車進行噪音檢驗結果,為 84dB(A),逾該車型之使用中原地噪音檢驗標準 83dB(A),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2月27日前。

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4 年12月4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經舉發機關以104 年12月1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13620號函復稱維持原舉發,原告遂於104 年12月29日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記載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當日由原告簽收。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22時14分,騎駛系爭機車,在八堵路涵洞前,遭警方攔檢系爭機車,會同環保局檢測結果,標準值83分被,測定值84分貝,因此開立系爭舉發單。

原告在遭上述攔檢之前,曾經更改過排氣管,因警方攔檢稱原告違規,原告已至機車行將排氣管改回原廠之排氣管。

原告當初去更改排氣管時,係將原廠之排氣管拆下來,改裝其他排氣管。

原告並未拆除消音器,使用之排氣管屬川澤行銷合格白鐵管(黃蜂回壓排氣管),不同意被告變更處分。

噪音管制法亦有相關罰則,為何不以噪音管制法處罰,而以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復略以:員警於上述時、地攔檢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由基隆市環保局稽查員當場實施噪音檢測,噪音分貝超過管制標準,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本所於104 年10月30日摯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本所爰依前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作成裁決。

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應更正為「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原告當時係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倘原告係在家中打開機車引擎發出噪音,即不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及系爭裁決書、舉發機關104 年12月1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40313620號函暨所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原告之104 年12月4 日申訴書、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⒈被告針對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正為「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是否適法?⒉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明文規定。

被告於104 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其上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前述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在本院調查程序中先以言詞表示變更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本院卷第51頁),復於105 年10月19日具狀,以書面記載前述更正之內容,繕本已送達原告,足認被告係依上述規定變更原裁決中誤寫之內容,且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

上開變更對原告而言既非屬更不利益之處分(處罰主文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變更(更正)於法有據,且無庸得原告同意。

原告嗣後具狀表示不同意變更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

75年5 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

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94年12月28日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於103 年1 月8 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並無變動。

本院查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紀錄,於75年間修正時,行政院提出草案將「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修正為「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修正理由為「汽車超速於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前段之『超速』二字刪除,後段並增訂『或以其他方式』六字,以利執行」,立法院於審查時僅變動行政院草案之罰鍰額度,餘則照案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

細繹上述變動歷程及第43條文字前段及後段內容,前段係針對各種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將「蛇行」等屬危險方式駕駛之態樣明示,且為避免掛一漏萬,故仍有概括規定),後段係針對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原以「拆除消音器」作為態樣之明示,於75年間修正時增訂「或以其他方式」作為概括規定),足徵立法者應係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產生噪音,故最初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作為處罰要件,嗣於75年間修正時為避免掛一漏萬,增設概括規定(將「拆除消音器」以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列為處罰範圍)。

準此,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所示「……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於同一函文說明欄第四項尚提及「……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足徵上述「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規定,實係指「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均屬處罰範圍,僅因立法者認為「拆除消音器」必然造成噪音(即認「拆除消音器」係以某方式造成噪音之例示,如同「蛇行」係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例示),故將法條文字修正為上述內容。

是以,上述第43條第1項第5款係著重在「駕駛汽車造成噪音」而應予處罰,並不強調造成噪音係以何具體方式為之。

㈢依原告於上述時、地受攔檢當場作成之卷附噪音檢測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可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對系爭機車進行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試三次,測得最大噪音量依序為 84dB(A)、84.2dB(A)、84dB(A),而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原地噪音標準值係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

系爭機車係山葉YW125A,屬第四期車,該車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83dB(A) 等情,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28日基環空壹字第1050002757號函暨所附「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42頁),原告對於前述測試結果亦不爭執,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受攔檢後當場檢測結果,係超逾系爭機車之噪音管制標準值。

此外,原告曾將系爭機車之原廠排氣管換裝為其他排氣管,於受攔檢之際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等情,此經原告於調查程序自陳在卷;

而系爭機車雖裝設有非原廠排氣管(排氣管內若有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即屬消音器),且未經員警當場查明該排氣管是否完全不具消音功能(未確認是否合於「拆除消音器」要件),由於系爭機車之噪音量經測試結果確有超逾管制標準之情事,準此,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情事,填製系爭舉發單,被告進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作成更正後之原處分,確屬於法有據。

㈣另按「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違反依第11條第1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提及:「……至於『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乙項,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針對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式及標準訂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規定……。」

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會銜發布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認定標準,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前述噪音管制標準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有處罰規定外,噪音管制法第26條亦有處罰規定。

原告雖質疑為何以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而不以噪音管制法為裁罰等情。

然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機車檢測結果,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得依同法第26條規定裁罰,但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其他行為(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行為)造成噪音,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該規定之罰鍰額較噪音管制法之罰鍰額高),且該條例針對此等違規事實另有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罰,方屬符合行政罰法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遭警方攔檢,經檢驗有未符合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以其他方式(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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