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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張宏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6 日北監基裁字第42-A00S971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成功路行駛,行經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金湖路設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於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在該處向左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認定原告有「紅燈迴轉」違規行為,予以攔停,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S971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 年7 月30日前。
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5 年8 月10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6403700 號函表示原舉發無誤,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於105 年9 月6 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A00S971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沿成功路行駛,在成功路與金龍路、金湖路口(左邊是金龍路,右邊是金湖路)之交岔路口,於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口前迴轉,當時原告行駛號誌為綠燈,迴轉行駛中號誌由綠燈轉換黃燈,迴轉後行駛中,遭從後方竄出之警員攔停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對原告告知有紅燈迴轉等情,原告當場表示行駛中號誌為綠燈、迴轉中號誌由綠燈轉換黃燈,並無闖紅燈。
原告認為舉發不實,該路段並未設有禁止迴轉標示,代表此處車輛可進行迴轉。
請警方提供原告有違規之照片或影像,如未有明確可舉證資料,請撤銷該不實之舉發單。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 年6 月30日17時40分許行經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口處,因紅燈迴轉,為警員當場製單舉發。
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駕駛人於 105 年6 月30日17時40分許,沿本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行駛(由捷運內湖站往捷運大湖公園站方向),行經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設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未遵循燈號管制,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行駛入交叉路口,為舉發警員當場目睹並依所見違規事實舉發『紅燈迴轉』。
有關陳述意旨略以:『當時號誌為綠燈,迴轉行駛中燈號由綠燈轉換黃燈,請警方提供舉發照片』,本案舉發警員是日係執行勤務,行經本案舉發地點,於號誌運作狀態為行人專用時相(四面行車管制號誌全紅、僅准行人通行)時,見違規車輛仍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爰趨前攔停並依所見違規事實舉發『紅燈迴轉』,前揭違規情狀係舉發警員當場目睹,其行為之發生,並非警員得以預期並立刻以攝錄器材取證,又該違規行為由警員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且現行法令尚無以警員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仍得依所見違規事實據以舉發,是執勤警員明確目睹本案違規行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之處,本案仍應維持原處分。
」本所於105 年9 月6 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本所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原處分)、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5 年8 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6403700 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有舉發機關於105 年12月28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2776900 號函回復本院之本件交通違規示意圖暨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交叉路口號誌運作情形錄影光碟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而向左迴轉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魒T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曾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怢捐灟措龠磣峎龑O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係處罰鍰2,700元。
■邡鱆■由舉發機關函送到院之交通違規示意圖及系爭路口照片顯示,在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金湖路之交岔路口(沿成功路,往左轉為金龍路、往右轉為金湖路),原告係沿成功路4 段(單號側)內側車道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雙號側),而警員原係在金龍路上停等並右轉至成功路追上攔停原告(本院卷第27頁)。
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調查程序通知證人即對原告進行舉發之張詠舜警員到庭,證人張詠舜具結證稱:「105 年6 月30日15時至18時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在成功路4 段與金龍路口等紅燈,警車是靜止的,我是騎機車,當時號誌已經是四個方向都是紅燈,只供行人通行,當時看到這臺違規車輛從成功路4 段單號內側迴轉至雙號那側,當時還是紅燈狀態,我就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右轉至成功路追原告,大約在內湖捷運站附近攔查到原告,請原告出示證件,告知原告已經違規,違規事實是紅燈迴轉;
因為我當時是靜止的,可以很清楚看到燈號是紅燈,行人已經在通行,在這樣的情況下,原告的車仍進行迴轉。」
本院提示卷附上述交通違規示意圖及系爭路口照片,證人張詠舜復證稱:「我當時就是在照片拍攝者的位置停等紅燈中,當時看到行人已經開始行走了,因為該處是大路口,原告行向是在成功路 4 段單號側迴轉到雙號側,成功路4 段不管是在單號側或雙號側都是4 個燈號,如果從原告的行向,燈號的變換會是直行綠燈加右轉綠燈,然後會變換成直行、右轉、左轉綠燈都有,然後是黃燈,再來是紅燈,紅燈的時候,該路口4 個行向的車輛都是紅燈,只有行人可以行走,我當時很確定該路口已經全部是紅燈,行人已經開始行走了,才看到原告的汽車駛出迴轉。」
「我不會在不確定是否已經紅燈的狀態下去開單,因為如果當時還是黃燈汽車就駛出,警方若開單,很容易發生爭議,所以我們是針對已經確定是紅燈狀態下汽車仍然駛出,才會開單,以避免爭議。」
(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本院另於106 年3 月21日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當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號誌運作情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該路口之號誌變換過程確實係如同證人張詠舜上揭證言所示,且確有「十字路口四方車輛皆停止,僅行人通行(四個行向均紅燈,僅行人可行走)」之情形(本院卷第46至48頁勘驗筆錄、第49至58頁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彩色列印資料),足徵證人張詠舜證述其係在該四方路口已全部紅燈而行人已開始行走時,目睹原告駕駛汽車駛出迴轉等情,與系爭路口號誌實際運作情形相符;
對照原告於調查程序自述:「當時我前方有車輛要左轉,我在內側車道跟在後方,到路口要迴轉時,有轉換燈號,本來是綠燈,我迴轉之後不久就聽到有鳴笛的聲音,那時燈號應該是轉換成黃燈要變紅燈的狀況,我沒有看清楚,因為那時候已經變燈了,當時我的車已經到路口要迴轉了。」
(本院卷第34頁),關於駕駛系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際,究竟係尚在綠燈時、或已轉換為黃燈、或已轉換為紅燈之情形交代不清;
加以證人張詠舜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復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應認證人張詠舜之上開證言,足堪採信為真實。
系爭路口雖未禁止在該處迴轉,惟原告駕駛汽車迴轉時仍應遵守號誌指示,在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進行迴轉;
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行人已經開始通行時,仍進入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是以,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自屬合法有據。
■坉鴔i雖要求被告須提出照片或影像以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然而,舉發員警取締違規車輛,係採機動性不定時、不定點區域巡邏告發,且因車輛本具有流動性,常有同地點於執法人員執行舉發作業完畢後又有後續車輛違規之情形,難期待員警針對各項違規事實均可即時進行攝影或照相存證。
此外,「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或照相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僅因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亦無法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錄影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
本件無證據顯示舉發之警員張詠舜證述之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形,原告要求須有明確可顯示其違規之照片或影像,始能對其裁罰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 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外,被告尚預納證人張詠舜之日旅費 632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3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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