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9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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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陳俊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0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20時許,行經基隆市培德路段,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之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系爭汽車駕駛人有「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於 105年9 月20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1月4 日前。

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以105 年10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50213591號函回復員警就系爭舉發單所引法條有誤植,應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而以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並將應到案日期延為105 年11月26日。

被告認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於105 年10月20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同日由原告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深澳坑路往培德路被檢舉未依標誌、綠燈指示行駛,培德高職前為雙向黃線單車道,原告駕駛汽車從深澳坑路雙車道滑行,因前方為紅燈,當時轉綠燈所以加速行駛,內車道之檢舉人為起步車,所以原告為第1 輛車,原告去申訴後,員警再改紅單條款並寄光碟,原告看光碟,原告為第1 輛,後車應與原告保持距離,且檢舉人車輛跨雙黃線並超原告車。

檢舉人有跨越槽化線,該路段無快車道,警廣說內車道應禮讓外車道先行。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緣民眾於105 年9 月1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培德路段目睹306-3D號汽車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規,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之。

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之系爭汽車於105 年9 月1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培德路段,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係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提出檢舉,惟員警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現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製作更正書,並通知相對人更正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惟原告仍有不服,被告遂於105 年10月20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舉發,被告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舉發機關105 年10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50213591號函及更正通知書、採證圖片、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5 年10月1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50213591號函及更正通知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系爭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鶾鴭騛H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另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俾利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之發生日期為105 年9 月12日,提出檢舉日期為105 年9 月13日,警方並於 105年9 月20日填製系爭舉發單(其上記載「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105 年9 月12日」)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2月1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02274號函暨所附資料(含光碟)在卷可參,堪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前述證據資料予以舉發,乃屬於法有據。

■辿葦魒T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 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吤趕|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由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取得之證據資料(錄影光碟),觀諸前述光碟所示,畫面上方應係由檢舉人車輛往前方拍攝取得、畫面下方應係由檢舉人車輛往後方拍攝取得,影片播放時間之第1 至10秒,顯示檢舉人駕駛車輛在十字路口停等紅燈;

第11至12秒顯示檢舉人駕駛車輛準備起步並往前方直駛;

第13至19秒期間,畫面下方拍攝到原告之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右後方,並持續往前直駛;

第20至24秒期間,畫面上方拍攝到原告之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自路面邊線外側往前行駛向左跨越路面邊線,系爭汽車與其左後方即檢舉人車輛之距離非常接近,系爭汽車略為減速(煞車燈亮),向左前方行駛入檢舉人正在行駛之車道上,自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超越檢舉人車頭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

第25至29秒期間,畫面上方拍攝到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前方加速往前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從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是由上述內容,足資顯示系爭路段係雙向、原告及檢舉人之行向僅有一個車道(白實線為路面邊線),檢舉人駕駛車輛在該車道上正常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後方對檢舉人車輛超車前,並無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之規定,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檢舉人車輛之右側超車,於超車時顯然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間隔。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情事,予以裁罰,確屬有據,原告主張係檢舉人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檢舉人應禮讓外側之原告先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符,要非可採。

原告雖質疑檢舉人有跨越雙黃線、槽化線之違規(本院勘驗上述光碟時並未見有此情形),惟此實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涉,本件係針對系爭裁決書(被告對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之爭訟,亦無探究檢舉人有無違規情事之必要。

原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超車時,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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