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交,9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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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王祥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及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對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10日凌晨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基金一路129 巷(市立棒球場前)經警攔停,警員欲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受測,經警當場舉發,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據此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曾聲明異議,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94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告嗣後未曾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105 年9 月13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登記車主為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行經基隆市○○路000 號前,因與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後,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查核肇事原因時,發現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汽車,遂於105 年9 月14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5 年10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因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被告認前述公司有「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遂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5 年9 月23日對前述公司開立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經由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勵發公司)告知而得知遭上述舉發後,於105 年10月17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被告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5 年11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6,000元」,於同日交由原告收受。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14時55分許,在基隆市信二路被後車碰撞,原告為被害人,警員到場處理,原告有出示身分證驗明身分,警員當場開立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未開立舉發單,卻於隔日即9 月14日私自填單,原告嗣後受車行即勵發公司告知有遭舉發情事(第0000000 號罰單),原告至基隆監理站詢問,才經該站人員交付系爭舉發單影本(第RB0000000 號罰單)。

警員私自填單舉發係違反法定程序,而無照駕駛應當場舉發,豈有逕行舉發之理,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憲法第8條第1項後段,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全部無效。

又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故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牴觸行政程序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無效。

㈡同一事實,被告之函文竟有三種版本,1.依被告答辯狀事實欄第3 至4 行:肇事後案經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警依法舉發。

2.同上事實欄第10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3.基隆監理站105 年10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38277號函說明二:旨揭違規案均係經警攔停稽查,通知單於違規是日即當場製單舉發。

然而原告並無不服稽查逃逸,本件亦非當場舉發。

又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舉發單及第0000000 號罰單上記載之發生時間或違規時間均為105 年9 月13日下午14時55分,交通隊之資料中竟記載「告發類別:攔停」,是不實指控。

原告的汽車駕駛執照之前被吊銷,當時有爭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2 號,原告嗣後有提起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抗再字第1 號)。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基隆市警察局查復:本案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資料及現場行車監視資料顯示,駕駛人於本案所載時、地在信二路292 號前與同向行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肇事後案經事故查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警依法舉發。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本局依前揭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略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查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確於97年4 月10日因案吊銷在案,惟其仍持有機車駕駛執照,本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於105 年11月4 日製開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另關於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單,舉發法條是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故縱使有作成裁決,處分對象為勵發公司,若受處分人不服,要由該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為行政爭訟。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提出起訴狀檢附系爭舉發單及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單,聲明請求撤銷(斯時被告尚未針對系爭舉發單作成系爭裁決書),復於105 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請求撤銷前述二張舉發單,該書狀中並檢附系爭裁決書(105 年11月4 日作成)及前述2 紙舉發單影本。

本院斟酌原告於書狀所述,雖可認原告就系爭舉發單實係欲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惟原告尚就上述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單一併請求撤銷,前揭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單係在針對「汽車運輸業」勵發公司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此由該舉發單所載「被通知人」為勵發公司、「違規事實」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舉發違反法條」為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即足以查知。

是以,縱使被告曾另行對勵發公司開立裁決書而作成行政處分,受處分人顯係勵發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係「駕駛人」,並非上引法條中「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

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原告提出之前揭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單尚非裁決書,且其顯然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針對此部分(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單)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訴自應認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2 張舉發單係一個行政處分(此實屬誤解),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主張因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云云,顯非適法。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5 年10月31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3827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10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50044900號函、系爭舉發單、交通隊製作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5 年10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38277號函在卷可稽,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原告持有汽車駕照狀況查詢報表及持有機車駕照狀況查詢報表、系爭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提供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業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6 年1 月4 日以基警交字第1050048889號函檢送到院(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系爭舉發單、現場照片、105 年10月27日基警交字第1050071692號函暨針對系爭舉發單辦理公示送達公告),足資顯示舉發機關對原告開立系爭舉發單後,因郵寄至原告所留地址無法送達,原告戶籍又設在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因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是以,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舉發單之舉發是否適法?2.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⑴查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確實早在97年間已遭吊銷,原告亦提及其曾針對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聲明異議,且遭異議駁回確定,於105 年9 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在信二路行駛時並無駕駛執照等情,經本院查閱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2 號裁定確認無誤;

被告提出之原告持有汽車駕照狀況查詢報表及持有機車駕照狀況查詢報表,亦顯示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97年4 月10日起吊銷,而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無吊銷或註銷之紀錄(狀態記載為「正常」,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得之資料相符(本院卷第80至81頁)。

原告雖當庭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抗再字第1 號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於106 年4 月7 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時僅持有機車駕駛執照而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至第7條之3 有關於舉發之規定,其中第7條之1 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應認係屬「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

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5條第3款亦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足見關於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前述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可本於職權舉發。

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雖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等情形,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得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於105 年9 月13日至信二路處理系爭交通事故,於查核肇事原因、釐清肇事責任、駕駛資格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情事,於105 年9 月14日填製系爭舉發單依職權舉發(本院卷第69頁,基隆市警察局106 年3 月8 日基警交字第1060033066號函提及依前述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肇事舉發」規定舉發),於法應屬有據,原告主張無照駕駛應當場舉發,不可逕行舉發,因本件係事後開立舉發單、非當場舉發,故違法具重大明顯瑕疵云云,顯非可採,更無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可言。

又警員於105 年9 月14日填製系爭舉發單,交郵政機構為送達,嗣因無法送達,而改以公示送達方式予以送達等情,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10月25日基警交字第1050044900號函及 105 年10月27日基警交字第1050071692號函暨公告足佐,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上述舉發日期( 105 年9 月14日)距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5 年10月29日)達45日,亦合於前述處理細則之規定。

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時僅持有機車駕駛執照而無汽車駕駛執照等情,乃原告不爭執且依上述卷附證據足資認定為真正之事實,前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 6,000元,認事用法顯然均無違誤。

原告雖質疑其收到被告之答辯狀,其上記載「肇事後案經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警依法舉發」,又記載「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而基隆監理站105 年10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38277號函中記載「旨揭違規案均係經警攔停稽查,通知單於違規是日即當場製單舉發」,交通隊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記載「告發類別:攔停」,有多種不同版本,且其並無不服稽查逃逸,亦非遭攔停,故質疑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處罰等情。

然而,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並非裁決書即行政處分本身,原告上述質疑,均非針對系爭裁決書之記載認為有何違法不當,而係針對裁決書以外之其他文件,難認可據此影響系爭裁決即原處分之合法與否。

何況,被告於答辯狀,係援引基隆市警察局查復內容而提及「肇事後案經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警依法舉發」,至於答辯狀雖有「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等文字,僅係在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全文,據以表明警察機關依職權舉發之適法性,並未在答辯狀表示「原告因不服稽查而逃逸」,此參答辯狀全文即足查知,原告斷章取義質疑上情,自無可採。

至於卷內交通隊列印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有記載「告發類別:攔停」等字,惟本院函詢後,業經基隆市警察局函復稱:本局「智慧型交通執法管理系統」為管理本局舉發單掣單管理、舉發入案暨移送傳檔監理管轄機關系統,前揭系統係以固定欄位選項建檔以供鍵入相關資料,並無可增、刪或修改之選項。

違規舉發單於系統內鍵檔入案時以「逕行案件建檔系」、「攔停案件建檔系」區分處罰對象為車輛所有人或違規當事人,分別入案建檔並由網路上傳至管轄機關。

「逕行案件建檔系」以車輛所有人資料鍵檔並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檢核完成上傳移送,會記載「告發類別:逕舉」。

「攔停案件建檔系」係由違規人身分資料鍵檔、檢核,完成上傳後舉發單移送聯逕送裁罰機關完成移送,會記載「告發類別:攔停」。

旨案違規裁罰對象屬違規當事人,故就「攔停案件建檔系」內建檔、上傳以供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檢核、上傳。

本局並於系統內簽收狀態欄內加註簽收情形,並以到案期限、郵寄情形,用以區分前規則內第10條相關規定,故裁罰機關所示資料始顯示為「告發類別:攔停」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6 年3 月8 日基警交字第106003306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上述關於「告發類別:攔停」之記載,係因電腦建檔系統設計使然(只要以違規人身分資料鍵檔,即會出現此等記載內容),並非警察機關因故意或過失而為錯誤記載,更無原告所指得據以影響原處分之情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並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汽車,而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僅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針對前揭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單一併訴請撤銷,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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