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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連坤華即華孚企業社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洪于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9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472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5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 3月4 日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040207902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1 年5 月起,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MAI HUONG(下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原經許可受聘僱於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工作,於逃逸後,持越南籍外國人梅亞愛之居留證影本,向原告應徵工作,而受原告聘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從事客運巴士清潔工作,案經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於103 年9 月30日當場查獲,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以 104 年3 月4 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04020790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04 年3 月6 日送達裁處書。
原告不服,於104 年4 月2 日提起訴願,勞動部於 104年9 月4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4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於104 年9 月5 日收受前述訴願決定書後,仍有不服,遂於104 年11月5 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58號裁定移送予本院。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關於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應廢止招募許可之規定,係指故意違犯之情形,並無包含過失之情形。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認定原告「難謂無過失」,依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應不在處罰範圍之內。
退步言之,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有包含過失情形,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㈡按法務部96年1 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之解釋,過失應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
原告聘僱M君之過程,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自不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15萬元罰鍰。
該罰鍰處分顯然係對原告為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否則行政處分即有瑕疵。
依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調查時陳述之內容,原告於僱用M君時,確實有要求出示居留證(彩色版)並詳加查看,確信其為領有合法居留證之外籍配偶後,始同意僱用M君從事清潔客運巴士工作。
因原告之員工很多且來來去去,對小細節無法記得清楚,故於103 年10月1 日受調查時陳稱忘記M君提供之居留證係正本或影本。
再者,當時係經原告認識之M君姊夫所推薦,M君姊夫一再向原告保證M君係領有合法居留證之外籍配偶,因原告信任M君之姊夫,並查看M君出示之居留證後,方同意僱用,故原告所為應已符合社會一般謹慎之人所能盡之注意標準,而無過失。
M君提出之居留證相片,係其大姊之女兒,二人容貌極為相似,一般民眾根本無法加以查證,實難以辨識其實質真假。
若謂民眾於僱用外籍配偶時,還須辨識其居留證相片與本人之同一性,無異課予雇主實質審查責任,提高雇主之注意義務,顯與法不合。
原告只是聘用外籍配偶,不是聘用外國人,故不需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且原告所營商號資本額才2 萬元,被告所處罰鍰高達15萬元,實不合理。
㈢又訴願決定理由,要求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應比對居留證照片及資料外,另須核對其證件資料(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始得免疏失之責,形同課予雇主實質審查外國人身分真偽之責,於法不合,即有瑕疵。
綜觀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領有居留證外籍配偶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課予雇主實質查證居留證真偽及核對其他證件之義務,勞動部之函示顯係課予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審查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依法行政及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理由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72條第2款規定,係指故意違犯之情形,並無明文包含過失之情形在內」云云,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論之,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為行政罰處罰之列,蓋行政罰之目的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
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規定,即應依行政法規定予以處罰之。
㈡依原告103 年10月1 日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M君 103年10月1 日基隆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顯見原告對於聘用外籍人士應請其提供合法證件確認身分乙節,應有認識,然其於M君應徵時僅要求提供「居留證影本」(M君受調查時稱僅向梅亞愛借得居留證影本,自無可能提示居留證正本予原告),如何確認證件之真實性?M君於應徵時僅提出所借得之梅亞愛居留證影本,已如前述,而原告於M君應徵時未要求M君提出居留證正本,且未要求M君提出護照等證件正本以供查核,未詳予比對M君所持證照上照片及所載資料之真正即予僱用,殊堪認定。
雖原告主張M君所冒用之證件為M君大姊之女兒,因有血緣關係,容貌神似云云,然有血緣關係者,容貌未必神似,且原告所提供留存之梅亞愛居留證影本,顯示照片模糊,原告無從由居留證影本上觀出居留證照片上之人與M君容貌神似。
又M君為69年次(西元1980年生),所冒用之梅亞愛則為79年次,年齡差距達10歲,原告對於M君年齡與居留證影本上所載之年齡是否相當若稍加留意,亦不難觀出其中蹊蹺。
是原告於查核M君身分時僅要求提出居留證影本,於M君身分查核過程中顯有疏失,並未盡查核義務。
原告雖又主張其與M君之姊夫係舊識,因姊夫推薦及一再向原告保證M君係領有合法居留證之外籍配偶,方同意僱用,故其已符合社會一般謹慎之人所能盡之注意標準而無過失云云,然無論推薦薦用之人是否為原告所認識之人,並無從因之解免原告所負查核外籍勞工身分之法定義務,原告縱因其友人推薦保證而僱用M君,亦難因此即認原告所為已符合社會一般謹慎之人所能盡之注意標準。
㈢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8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以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略以:「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雇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需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原告如欲聘僱外籍配偶從事工作,當詳加核對其護照、依親之戶籍資料、出入境及居留申請資料等相關證件,始得聘僱。
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亦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故對於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聘請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固毋庸申請許可,然仍負有核對外國人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法定義務,該核對義務既為法所明定,從而原告所稱「函示內容課予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審查義務」,自屬無稽。
況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聘請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雖無庸申請許可,但依法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則雇主於聘用前自負有確認該外國人是否具備該法定要件之義務,如未能確認該外國人符合上開要件,僅能依法為該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後,方得僱用,在未確認該外國人符合上開要件前,如何得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聘用?上開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內容,認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應比對居留證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另須核對其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於核對過程中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方得免其疏失之責,即在揭示雇主對於該外國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仍負核對義務,而非在課予雇主實質審查外國人身分真偽之責,倘雇主已盡該等查核義務,經查核後獲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之確信,基此確信而予聘僱,縱該外國人出示證件資料係屬虛偽,因雇主業已善盡其查核義務,即應免其疏失之責。
觀之原告於本案除由M君提出居留證影本外,並未為任何核對M君身分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聘用要件之查核,M君雖有提出居留證影本予原告,然該居留證僅係影本,且居留證影本照片模糊,是否為M君本人已容存疑,其上所載該人之出生日期與M君之年齡存有差距,則原告未進一步要求M君提供證件資料以查核居留證所載之梅亞愛是否為M君本人,進而確認M君是否已符「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即有疏失。
況且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之聘用要件,則對於M君是否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乙節即屬聘用前應查核之要件,而M君所提供之梅亞愛居留證影本,其上並無該人有與我國設有戶籍國民結婚之記載,則原告在尚未確認M君是否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乙節,即予僱用,自難認其僱用M君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告尚未確認M君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即僱用M君,自難卸其過失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M君至國光客運公司擔任清潔工作,未盡其查核身分證件是否已符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僱用要件之義務,從而,原行政處分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4 年3 月4 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104 年9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資料可資參酌(含越南籍女子M君之資料、越南籍女子梅亞愛之居留證影本,前述居留證影本顯示梅亞愛係以「依親-夫」為由獲准居留),均足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1.原告聘僱M君從事工作,對於M君實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並非梅亞愛一事(M君持用梅亞愛之居留證影本,向原告表示自己係梅亞愛),有無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原告是否已盡雇主聘僱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時應核對之證件之責任?2.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且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等均同受規範。
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是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本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若聘僱之外國人係「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外籍配偶)者,則無須申請許可,惟雇主仍應核對該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查知該外國人是否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
前述規定所賦與雇主核對外國人證件之義務,既可使雇主免於為外國人事先申請工作許可,自屬國家針對聘僱外國人所為之適當措施。
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366號函釋:「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另本會94年6 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
前述函示要求雇主應比對之居留證等證件,顯係「正本」,非僅影本為已足。
原告主張外籍配偶並非外國人,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云云,乃誤解法律規定。
㈡查外國人M君係持越南護照、工作簽證來臺,受僱在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因薪水少而於101 年5 月11日逃逸,經其姊夫即訴外人何貞利(現已死亡)介紹,於101 年5 月27日起至原告經營之華孚企業社(獨資商號)受僱從事清潔工作,負責清潔國光客運巴士等情,此經M君於103 年10月1 日受基隆市專勤隊詢問時陳述在卷。
M君斯時尚陳稱:「(你應徵時老闆有無要求提供你個人資料?)老闆有向我要證件。」
「(當時提供何證件給老闆?)我拿居留證影本給老闆,我當時是拿梅亞愛的居留證影本給老闆,以作為我個人身分證明。」
「(你當時提供的居留證,現於何處?)我工作後2 天,梅亞愛打電話給我要我把影本還她,我就還給她了。」
「(她後來為何要叫妳把影本還給她?)因為她後悔,怕被抓。」
「(梅亞愛為何答應要將她的居留證影本借妳?妳有告知梅亞愛向她借居留證影本目的?)因為我當時剛逃跑,急需找工作,所以她就答應借我居留證影本,我有跟她講是要找工作用的。」
「(妳當時提供的居留證影本上之相片,有無換貼個人相片?)沒有。」
「(妳為何要提供梅亞愛的居留證影本給老闆?)我是逃逸外勞,沒有證件,不能工作,為了工作賺錢,我就開口跟梅亞愛要她的居留證影本。」
「(妳是如何開口跟梅亞愛說?)我拜託她把居留證借給我,她就把她的居留證影本給我。」
「(妳與梅亞愛係何關係?為何使用她的居留證影本?)梅亞愛是我姊姊梅琳閑的女兒,因為我沒有認識合法的越南外僑,我只認識我姊及她女兒,也因為我國語不好,但是我姊嫁來臺灣好多年,國語比較好,用她的證件,怕被人識破,梅亞愛來臺時間不長,國語也不好,所以我才借用梅亞愛的證件。」
(本院卷第20至23頁)。
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受基隆市專勤隊詢問時則陳述:「她是我華孚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是由國光客運裡的司機何貞利介紹的,何貞利的老婆梅琳閑是她的姊姊。」
「(她是何時開始受僱於你?)從2012年5 月至今。」
「(聘用當時有無要求該女出示合法證件?)我有要求她提供合法證件,她有給我署名梅亞愛的居留證,但我忘記是正本還是影本,但我有影印留存。」
「(你如何確認她就是梅亞愛本人?)因為她是由她姊夫何貞利介紹的,所以我就沒有懷疑。」
「(你當初為何要求她出示證件?)因為要有合法居留證,我才會聘用她,且我要拿她的證件去辦理勞、健保。」
(本院卷第25至26頁)。
M君及原告之調查筆錄均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詢問人分別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定為形式真正,具證據能力。
本院將M君之調查筆錄提示予原告,原告表示無意見,且就其調查時所述「忘記是正本還是影本」一節,陳稱「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這是小細節」云云(本院卷第58頁)。
然而,M君既係外國人,原告於決定聘僱前,依法本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倘因「核對M君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M君係外籍配偶(指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則無須申請許可,而允予聘僱;
是關於「決定聘僱M君前,有無查看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一事,應屬決定可否逕行聘僱M君(而不申請許可)之最重要事項,並非枝微末節之瑣碎事項,應無記憶不清之可能。
而M君於受調查詢問時,明確陳稱當時僅向梅亞愛借得居留證「影本」,且將梅亞愛之居留證「影本」出示予原告作為身分證明,而獲原告同意聘僱等情,足證原告當時僅有查看M君提出之梅亞愛居留證「影本」,即聘僱M君為員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小細節而記不清楚(究係查看正本或影本)云云,實係敷衍之詞,又其於書狀陳稱確有要求出示居留證(彩色版)並詳加查看云云,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定會看正本云云,更與事實不合(M君既未向梅亞愛借得居留證正本而未能持有居留證正本,原告自無可能查看居留證正本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禁止規定,如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時,即應受同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罰。
查原告僅向M君查看居留證影本,未查看「居留證正本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顯然未盡查證義務(倘原告恪遵前述規定,要求M君提出前述資料正本,即可藉由「M君無法提出正本」之客觀事實發現M君有所隱瞞),應認原告縱使未發現M君係逃逸外勞、謊稱係外籍配偶梅亞愛之身分,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M君為員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亦屬具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伊有將M君提供之證件影印留存,且M君姊夫何貞利一再向伊保證M君係領有合法居留證之外籍配偶,又梅亞愛係M君之大姊之女兒,二人容貌極為相似,從居留證照片看不出有異,M君應徵時還帶著一個1 歲多小孩,故伊未懷疑係逃逸外勞,並曾為M君投保勞健保;
當時專勤隊欲查訪另一員工即大陸女子鄧小琴,鄧小琴提及同事梅亞愛(實為M君),喬專員打電話來查證鄧小琴是否在伊處上班,伊有提供M君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喬專員,喬專員以電腦查得梅亞愛之住家電話,打電話至梅亞愛住處查證,發現梅亞愛與M君實係不同人,隨即來抓M君,伊才知曉M君係逃逸外勞等情,並提出M君之照片為證。
查M君與梅亞愛雖有淵源(梅亞愛係M君之大姊之女兒),然而,M君係69年次(西元1980年生),梅亞愛係79年次(西元1990年生),二人相差10歲,客觀上並非無從分辨;
卷內雖有原告留存之居留證影本及原告為M君(以梅亞愛之名)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參訴願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且喬昌隆專員、大陸女子鄧小琴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72至76頁),與原告上揭主張尚無不合,惟前揭情事至多僅足顯示原告對於「M君非梅亞愛」可能確實係不知情。
然而,原告以雇主身分,本應核對「M君之外僑居留證正本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M君係與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方能不事先申請即聘僱M君,並不因有他人保證、或僅查閱證件影本並將之影印留存,即認已盡雇主之查證義務,而原告未見M君提供前述證件及資料正本,僅以梅亞愛之居留證影本照片與M君本人比對,並以他人言詞等事項,逕認M君即為居留證影本所載之梅亞愛(係與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即加以聘僱,原告縱無故意,亦屬具有過失(本應注意查證,且能查證,卻疏於查證)。
何況,持居留證「影本」應徵工作之外國人,在客觀上本屬可疑(本人理應持有證件正本,應無提出影本取代正本之理),更徵原告對於M君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一事,係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原告主張自己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㈣基上,M君實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並非梅亞愛(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原告疏於向M君核對居留證正本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僅憑M君提出梅亞愛之居留證影本,即認定M君身分如居留證影本所載,進而聘僱M君從事工作,致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情事,原告應屬具有過失,依上述說明,仍應受處罰。
被告認原告係因過失致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商號資本額僅2 萬元,罰鍰15萬元不合理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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