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簡,19,2016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陸靜芳
上列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應補正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日期。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基隆市政府),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四、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即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