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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陸靜芳
上列原告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狀未依法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且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法定程式及要件之欠缺,而原告已於105 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未為任何補正,則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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