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吟如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宋汝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 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6100號函送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因其情形不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且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正,然逾期仍未為補正者,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收受財政部105年3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6100號函送之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此經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載明,且經本院向財政部查詢確認無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2 個月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算,至105年5月10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5年5月11日始提出起訴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蓋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考,是其起訴已逾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且不能補正。
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曾於105年5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05年5月19日付郵送達原告起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因未會晤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惟原告亦逾期而未補正,有上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行政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則依前述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