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5,簡再,1,2017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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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黃永昌


再審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因接獲民眾檢舉再審原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違法販賣動物用藥品,而以民國101年5月18日防檢一字第1011473568號函請再審被告查明妥處。

而再審被告經調查後,認再審原告未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及辦理營業登記,卻分別於101年3月1日及102年12月12日,均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方名稱「DOG PLUS」及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網站賣家),刊登販賣宣稱有預防或治療動物疾病效能之強效型潔耳粉、皮膚黴菌外用軟膏、潔眼淚痕清除液、1 加侖裝潔耳液及最新綜合強效型等多種動物用藥品之廣告訊息,並留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門號),以供聯絡,而擅自營業,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遂依105 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現行法將違反第19條第1項之處罰移列至第40條第1項第11款),分別以103年1月8日基府產農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1月8日基府產農罰貳字第1030200900號函,對再審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3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030704034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則以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由,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多年前因弟弟黃永豐之請託,而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再審原告從未使用過系爭電話門號。

而於鈞院前審作證之證人李麗雯,與黃永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再審原告雖認識李麗雯,然並非朋友,亦無金錢往來。

李麗雯與黃永豐利用系爭電話門號及李麗雯在八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暨李麗雯位在淡江大學附近之房屋內IP位址,於網站上從事何種交易,再審原告從未參與,亦不知情。

㈡再審原告從未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系爭網路賣家之名稱及拍賣代號刊登有預防或治療動物疾病效能之強效型潔耳粉、皮膚黴菌外用軟膏、潔眼淚痕清除液、1 加侖裝潔耳液及最新綜合強效型等多種動物用藥品之販賣廣告。

再審被告僅以於上開網頁上所發現再審原告申辦之系爭電話門號,未對再審原告查扣到任何動物用藥品,即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2次,而對再審原告開罰2次。

㈢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訴願法通知再審原告到場說明,即抄襲再審被告之訴願答辯書,以103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0307040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鈞院前審判決採信證人李麗雯之虛偽證詞,認定再審原告與李麗雯係男女朋友關係,故系爭電話門號及系爭郵局帳戶均由再審原告使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致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裁處18萬元罰鍰確定,名譽及金錢均遭受損害。

㈣惟再審原告遭裁處罰鍰18萬元確定,係因證人李麗雯為脫免其自身與黃永豐罪責,於鈞院前審言詞辯論中虛偽陳述再審原告係其前男友、系爭郵局帳戶係再審原告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均在再審原告處等證詞所致。

嗣因再審原告告發,李麗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397號提起公訴,鈞院於105 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其犯偽證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確定。

㈤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鈞院前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李麗雯於前審為虛偽證詞,然不影響再審原告於本件之違規事實,理由如下:㈠本案係屬以開設網路商店型式販售動物用藥品,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再依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營業場所,應符相關設備規定;

另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5 月19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765號函釋,網路販賣動物用藥品之情境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於網路上販賣動物用藥品。

再審原告雖訴稱李麗雯於前審言詞辯論中作虛偽證詞,然其證詞並不影響再審原告本案涉犯之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實,故前審確定判決仍應予維持。

㈡再審原告於前審稱系爭網站賣家註冊資料所使用及其於 103年間發送文書(依郵戳顯示再審原告所有文書均係於淡水寄出)至農委會及再審被告所留聯絡地址之「淡水○○0000○00 ○○」○○○○○○○○○)非其所有,卻又稱李麗雯因多年失聯無聯絡方式云云,顯示其當時向前審法官表示其係因本件訴訟方才向李麗雯借系爭郵政信箱作為聯絡用,係謊稱之詞。

又再審原告於前審稱其未使用系爭郵政信箱,惟系爭電話門號之帳單地址即為系爭郵政信箱,再審原告雖謊稱其係前往電信門市繳費,然據系爭電話門號繳費明細,該門號於便利商店繳費紀錄計17筆,顯示系爭郵政信箱係供再審原告長期販賣動物用藥品之聯絡用途。

㈢再審原告於訴願書僅辯稱再審被告未查獲動物用藥品、未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未作談話筆錄及連續處分濫罰云云,然未爭執系爭電話門號係其持有,顯對販賣動物用藥品涉犯違法知悉,若非再審原告確有參與經營,不可能了解而提出上開文書,而至前審訴訟中方才稱系爭電話門號與其無關,復迄本件再審時方又主張係多年前因黃永豐請託而申辦系爭電話門號且係黃永豐使用,與常人遭遇處分之應有反應不符。

又系爭網站賣家所經營之網路商店,已於103 年2月5日全面下架,惟兩造間往來文書應僅再審原告知悉,如非再審原告參與該商店經營,應不會有人知悉而立即關閉賣場,再審原告顯然全盤掌握該商店經營之動態。

㈣又再審被告承辦人員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月7日下午2時撥打系爭電話門號,當時對話內容約為:「陳:你好,請問是黃永昌先生嗎?答:是,我是。

陳:我這裡是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行政科,有關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動物用藥品案件,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要請你到府來說明。

答:刊登有犯什麼罪?(掛斷電話)」其聲音與再審原告之聲音相似。

嗣再審原告即於103 年1月8日以淡水中興郵局第1867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示並無再審被告去函所指之事,如系爭電話門號遭冒用,其反應亦與常理不符。

且如再審原告非受話人,怎可能於通話後隔日即對再審被告寄送陳情信函?可見再審原告確為103年1月7日受話者。

㈤因而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除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前經再審被告103 年1月8日基府產農罰貳字第1030200897號及103年1月8日基府產農罰貳字第1030200900號函各裁處罰鍰9萬元,再審原告提起訴願,農委會以103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030704034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嗣再審原告以證人李麗雯於本院前審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供前具結所為、經本院前審判決援引為認定事實基礎(參本院前審判決第8 頁)之證言,係虛偽陳述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麗雯上開證言內容涉犯偽證罪嫌,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就李麗雯於上開本院前審所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認定成立犯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亦據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綦詳(該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7號卷,下稱系爭刑案他字卷,另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則下稱系爭刑案偵字卷);

再審原告再以證人李麗雯前述偽證犯行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為由,於105年2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有本件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

本院經核證人李麗雯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確經本院前審採為認定系爭電話門號及系爭郵局帳戶均為再審原告使用之依據。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符合前述規定而有再審理由,且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再開及續行前審言詞辯論程序。

㈡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違章行為時之同法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第40條第1項第8款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2項規定外,處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八、未依第19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現行法將違反第19條第1項之處罰移列至第40條第1項第11款)另外,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則曾以98年5 月19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765號函釋略謂:「二、……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足供營業所需之面積,(二)通風良好環境清潔,(三)有60燭光以上之光度,(四)與住家、不清潔處(所)有適當之隔離,(五)專設櫥櫃及鎖具,(六)需要冷藏、暗藏或冷凍者,有其設備。

……網路販賣動物用藥品情境不符上開規定,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不得於網路上販賣動物用藥品。

三、此外,動物用藥品非屬一般商品,其操作使用者、使用對象、用法、用量、販賣條件及使用應遵行事項等均須特別規範或紀錄。

……」等語,此函釋係動物用藥品之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掌,而對於動物用藥品得否於網路上販售所為釋示,且無違法律規定之本旨,自得援用。

可知,於網路販賣動物用藥品,因其情境不符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自無從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而取得許可證,從而,動物用藥品之網路販賣業者,自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違章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5月18日防檢一字第1011473568號函、再審被告103年1月8日基府產農罰貳字第1030200897號、103年1月8日基府產農罰貳字第1030200900號函、「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及系爭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

爰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應為:再審原告是否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違章事實之行為人。

㈢首查,再審被告執為再審原告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違章行為人之主要論據即系爭電話門號,係再審原告所申辦,此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惟其主張係黃永豐託伊申辦,故自96年間申辦後,均係黃永豐使用,至104 年5、6月間因系統變更,亞太電信公司再寄SIM 卡給伊,伊才開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等語。

而因證人李麗雯於前審證稱再審原告係其前男友及系爭郵局帳戶係交給再審原告使用云云,經前審採認違章事實並對再審原告為不利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偽證,其女兒周子瑜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認告發人為其母親前男友的哥哥,並經檢察官訊前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後,未拒絕證言,而於結後證述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1頁照片之人係其母親之前的黃姓男友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6頁)後,證人李麗雯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系爭刑案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後,其於105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證述:伊與黃永豐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1頁照片是黃永豐在伊戶籍址廚房拍的;

伊在交友網路認識黃永豐,他說他會算命,所以伊都叫他黃老師,他曾帶再審原告來伊家,表示是他哥哥,故伊稱呼黃大哥;

伊與黃永豐有一段時間同住在伊八里的住處,約2、3年,其後,因他打小孩,伊與他分手,叫他去住伊在淡水的另一間房子,他在那邊住了很多年,直到大概兩年前,伊將系爭郵局帳戶結清時才要求他搬走;

黃永豐的電話不記得,因存在手機裡,要打時就直接按,故不記得電話號碼,系爭刑案開完庭後,伊要找再審原告和解,但不知道再審原告的電話,只能找黃永豐,伊按手機裡的黃老師電話,結果是再審原告接的;

這個電話門號一直是黃永豐在使用,包括他跟伊住在一起及他住在伊淡水的房子時,都用那支電話跟伊聯絡,且因這支電話跟伊的電話都是亞太電信的,所以互打免費;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2頁係從伊手機翻拍下來的(顯示黃老師之電話號碼為系爭電話門號);

於前審作證時伊其實並未認錯,當時沒有打算陷害再審原告,想說只是18萬罰款,沒想到事情這麼嚴重,所以伊才把黃永豐的情況講成是再審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7頁),核與其女兒周子瑜前揭證述及再審原告前述主張,悉相吻合。

則於本件違章行為時,再審原告是否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即非無疑。

㈣次查,本院前審判決執為再審原告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違章行為人之主要論據即系爭郵局帳戶,係證人李麗雯所申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日儲字第1030181478號函附開戶資料(前審卷第212至214頁)可憑,惟證人李麗雯於前審證稱再審原告係其前男友及系爭郵局帳戶係交給再審原告使用云云,則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且因證人李麗雯上開證詞經前審採認違章事實並對再審原告為不利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偽證,檢察官因採信證人周子瑜前述證詞,而對證人李麗雯起訴涉犯偽證罪嫌,經本院系爭刑案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後,其於105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才證述:伊與黃永豐為男女朋友關係,約自伊小孩(老大)小學四年級左右起,96、97年時就終止任何實質關係,可是他繼續住在伊淡水的房子很多年;

系爭郵局帳戶本來是伊自己用,後來黃永豐住伊那裡的時候,他表示網拍要用,叫伊這個帳戶給他用,應該就是他賣東西出去,然後叫人家匯款進來這個帳戶,但是後來這個帳戶伊也有在用,就是匯錢到這個帳戶給他用,因為他說他沒有錢,快要死掉了,一直到這個案件的時候,伊才趕快去把它結掉;

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4到36頁照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年5月13日重營字第1041800265號函附系爭郵局帳戶於103年10月29日及103年11月4 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過程之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中之人,均為黃永豐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4頁),核與證人周子瑜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認情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6至57頁)相符;

本院復比對黃永豐入監時所拍攝照片(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5頁背面)、前述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1524號函附系爭郵局帳戶於103年9 月16日及103年10月13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過程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側拍)(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3頁)、再審原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4頁背面及第45頁)及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其外表之觀察,堪認證人李麗雯前述於本院之證詞為可信。

從而,系爭郵局帳戶於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載違章事實期間,應確係黃永豐使用。

㈤再查,再審被告另一執為再審原告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違章行為人之主要論據即系爭郵政信箱,固為再審原告於 103年1月9日、103年1月17日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而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於103年1月28日對原處分提出之訴願書所記載之通訊地址(本院卷第108至110、103至104、145至147頁)。

然而,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則主張:伊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講說信箱是李麗雯給伊用,伊確實沒有說實話,當時是因為伊被裁罰,伊打電話給黃永豐,黃永豐就說不用理他,這個他會處理,伊問他,到時候法官問要怎麼辦,他就說,你就說這個信箱是李麗雯拿給你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

而系爭郵政信箱經本院前審調查得知申請人為林家霈,租用期間自98年7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3年11月4日重營字第1030000929號函所附申請資料(前審卷第232至234頁)可憑;

嗣其於105 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陳:伊不認識在場之再審原告及名叫黃永豐之人;

之前曾申請系爭郵政信箱,不過現在已沒有在用了,不記得是何時申請到何時,這個信箱伊有借給一個叫張明德的人使用,是網路認識的,他說有資料需使用郵政信箱,伊就借給他用,故租金都是他在繳;

伊沒看過張明德的證件,不過他有給伊看他的名片,法院提示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5頁照片(即再審原告)及第51頁照片(即黃永豐)之人,伊不認識,也沒看過這個人,不是伊所知道的張明德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71頁);

然經再審原告表示黃永豐曾提供隨身碟拷貝不詳檔案給伊,其中有黃永豐及證人林家霈之影像檔,嗣並提出該影像檔,而經本院勘驗後,其中多個檔案畫面中之男女臉部與前述黃永豐照片及證人林家霈(證人林家霈之照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神似(勘驗內容詳本院卷第276至277頁),顯示證人林家霈縱因黃永豐對其謊報姓名,其亦無不認識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1頁照片中之黃永豐之理!本院復衡諸系爭網站賣家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登錄資料之姓名為「張明德」,所留地址及電話則分別為系爭郵政信箱及系爭電話門號(前審卷第180 頁),顯示系爭郵政信箱實際掌控及使用之人,更有可能係黃永豐。

㈥又系爭郵政信箱固為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9 日、103年1月17日向再審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陳述意見及於103年1月28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所記載之通訊地址,業如前述,甚至為再審原告於申請系爭電話門號時所留帳單寄送地址(前審卷第183至184頁),亦有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可能性。

且因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諸多刻意不實之陳述,包括系爭電話門號係交給其所僱用之工人使用云云(前審卷第190至191頁)、系爭電話門號之電話費係伊每個月到不特定電信門市列印帳單繳費云云(前審卷第192 頁)、可能有朋友(忘記名字)去系爭郵政信箱拿帳單給伊去超商繳費云云(前審卷第220 頁)、系爭郵政信箱係證人李麗雯提供給伊使用,李麗雯有給伊一把鑰匙云云(前審卷第193、221頁),而更顯可疑。

然而,上開疑問,再審原告於本院分別表示:系爭電話門號係黃永豐託伊申辦,故自96年間申辦後,均係黃永豐使用,至104年5、6月間因系統變更,亞太電信公司再寄SIM卡給伊,伊才開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之前帳單會寄到系爭郵政信箱,平常他會自己拿帳單去繳費,他如未繳納,亞太電信會通知伊(依前述系爭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再審原告於申辦系爭電話門號時所留聯絡電話,係其於前審本院陳述其所專用之0000000000號,參前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98頁),伊只能找黃永豐一起去繳納,他如果沒錢繳,伊會代墊,再跟黃永豐要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伊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講說系爭郵政信箱是李麗雯給伊用,伊確實沒有說實話,當時是因為伊被裁罰,伊打電話給黃永豐,黃永豐就說不用理他,這個他會處理,伊問他,到時候法官問要怎麼辦,他就說,你就說這個信箱是李麗雯拿給你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

伊於前審未說系爭電話門號係黃永豐在使用,係因伊母親溺愛伊弟弟,說既然罰單已開給伊了,就不要再拖黃永豐下水,所以當時跟法官說了謊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及參酌證人李麗雯及林家霈於本院前述證詞暨相關事證,客觀評估均使系爭郵政信箱係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可能性降低。

本院因而無從憑前審、系爭刑案卷證及本院調查結果,而斷定再審原告係本件違章之行為人(包括單獨或共同行為人)。

㈦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其於103年1月7日下午2時許撥打系爭電話門號之當時對話內容為:「(你好,請問是黃永昌先生嗎?)是,我是。

(我這裡是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農林行政科,有關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動物用藥品案件,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要請你到府來說明)刊登有犯什麼罪?(掛斷電話)」其聲音與再審原告聲音相似等情,為其主張再審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人之所據,然上情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再審原告於前審即已否認曾經接聽此通電話,前審卷第190 頁),且再審被告未能提供電話錄音(且無通聯紀錄)以供本院參酌。

再審被告復稱再審原告如非前述電話聯絡之受話人,怎可能於通話隔日即103 年1月8日對再審被告寄送淡水中興郵局第1867號存證信函否認違章事實云云;

然查,再審被告前曾以102 年12月16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20191175號函詳述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載違章事實,並通知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至再審被告產業發展處陳述意見並曉示依法可能之處罰結果,而經交付郵務機關於102 年12月19日對再審原告住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送達,復以103年1月6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30200245號函簡陳前述函旨,再對再審原告前述住所送達,有卷附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46至47、109 頁)可憑,方經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8日以前述再審被告103年1月6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30200245號函為附件,而向再審被告寄送淡水中興郵局第1867號存證信函否認該函旨所稱違章事實(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乃無從憑此,遽認再審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與再審被告所無法舉證之「103年1月7日下午2時許電話聯絡」有何因果關係;

況再審原告已於本院表示:當時是因為伊被裁罰,伊打電話給黃永豐,黃永豐就說不用理他,這個他會處理,伊問他,到時候法官問要怎麼辦,他就說,你就說這個信箱是李麗雯拿給你用的等語,業如前述,即再審原告並不否認其之前尚因本件違章之裁罰程序,而與黃永豐有所聯繫,甚至共商於法庭之說詞。

則再審被告之前揭質疑,自未能產生可資認定再審原告係本件違章事實之行為人(包括單獨或共同行為人)之積極證明力。

㈧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於撤銷訴訟,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然除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曾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意旨外,同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尚認:「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此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亦曾指出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之「無責任(罪)推定原則(Unschuldsvermutung)」,在秩序罰領域亦有其適用。

學說上乃認:有關處罰要件事實存在,要求更為嚴格的證據證明程度,而應使行政機關或法官產生對於行為人之制裁並無任何合理懷疑之主觀確信,此一確信包括所有處罰要件之具備,而有證據調查結果可加以支持且無任何內部矛盾,即對於真實之確信,應達到依據生活經驗所必要之確實程度,對之不再產生任何合理懷疑,即在罰鍰程序上,也適用「有疑問,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陳清秀著,行政罰法,第86至87頁,西元2014年9月修訂2版)。

本院反覆審酌本件前審與本院調查結果、系爭刑案卷證及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5號民事案卷(再審原告以證人李麗雯於前審偽證為由而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等資料,根據前揭論述,無從對再審原告產生其為本件違章行為人而無合理懷疑之主觀確信,則事證調查結果之疑慮,依前述法則,其利益自應歸於再審原告。

㈨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證人李麗雯在本院再審言詞辯論程序為前揭證詞時,雖向證人李麗雯提及「根據你的證詞,如果法院認定屬實,之後我們有可能會認為黃永豐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而對黃永豐處行政罰鍰,也因為你提供帳戶給黃永豐使用,因而也認為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並且對你處行政罰鍰」云云。

若以此觀念省思再審原告提供系爭電話門號予黃永豐之情事:查有關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經他人作為違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之情況,司法實務多年來所形成之絕大多數共識,係以所謂「幫助犯」(刑法第30條之規定參照)論處,近年來已幾未見有以正犯或共同正犯處罰之案例;

易言之,縱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予他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仍因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僅能以幫助詐欺罪論科。

然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時,其於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揭「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

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易言之,於行政秩序罰領域,現行法尚無處罰幫助犯之依據。

則亦無從以再審原告提供系爭電話門號予黃永豐而經作為本件違章行為聯繫使用工具之事實而對其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

末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被告調查與裁處及前審言詞辯論過程中,固有諸多避重就輕甚至不實陳述,因而妨礙再審被告之行政程序及前審司法審理,且有使其所稱實際違章行為人即黃永豐得以隱避之嫌,然就刑事犯罪,已無處罰「事後幫助」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即遑論於行政秩序罰領域!行政罰法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復無類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處罰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設計。

則前述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構想,端視日後立法者是否檢討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範,本院既無從據以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絕未得越俎代庖而創設法律規定所無之處罰空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審確定判決採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證人李麗雯之證詞,既經本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觸犯偽證罪而予以科刑確定,再審原告據此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適法,且有理由。

且因再審之訴合法,且有理由者,就其進行本案程序時,雖於形式上為一訴訟,但實質上係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亦準用原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在再開事實審之本案言詞辯論時,當事人自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1611頁,96年10月5 版);

從而,本院於再開及續行前審言詞辯論程序,經調查相關事證後,無從對再審原告產生其為本件違章之單獨或共同行為人而無合理懷疑之主觀確信,復查無其他得以對再審原告裁罰之法律依據,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對再審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及前審未及斟酌判決確定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事證,自均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

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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