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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蔡國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7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在左轉祥龍橋之際,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值勤警員認定原告有「紅燈左轉(信一路左轉祥龍橋)」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8 月13日前。
原告逾越系爭舉發單所載前述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及繳納罰鍰,被告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 項(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逕行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且於105 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 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17時15分駕駛系爭機車從崇佑的斜坡下來,沿義七路直行行駛經過信一路,當時的行向是綠燈,原告直接往前行駛騎上祥龍橋。
經過祥龍橋,過了仁一路之後的那段被警員攔下,警察稱原告違規左轉,原告否認,並向警員表示當時是直行而非左轉。
原告陳情並無於信一路、義七路口紅燈時左轉祥龍橋,警員回應會給證明,遲至 105 年8 月13日未收到證明,卻遭裁決處罰。
警員當時可能看錯。
原告無違規,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17時15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信一路、義七路口,因闖紅燈(信一路左轉祥龍橋),經原舉發機關值勤警員當場攔停,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之。
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舉發影片,原告騎車行經信一、義七路口時紅燈左轉於祥龍橋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失。」
舉發機關於105 年 7月14日依法舉發,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5 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告委由他人於105 年12月2 日提出之申訴書、繳費狀態查詢單、舉發機關105 年12月8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3287號函及所附光碟1 片、系爭裁決書、前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4 月2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3798號函、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示意圖、光碟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曾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原告於起訴狀未提及其直行於義七路再行經祥龍橋,僅表示並無信一路、義七路紅燈時左轉於祥龍橋等情,於調查程序陳稱當時係沿義七路直行通過信一路,再經過祥龍橋,警員可能看錯云云。
查田寮河上橫跨祥龍橋,其中一側有信一路與義七路之交岔路口,另一側有仁一路與愛九路之交岔路口,信一路與仁一路係分別坐落河岸旁與河平行,舉發機關於106 年4 月20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3798號函提出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及示意圖,說明:蔡民當時騎乘機車由信一路往市區方向至義七路口時,應遵守紅燈號誌停等,卻騎乘至義七路機車待轉區,再直行往祥龍橋上,其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警員遂於仁一路、愛九路口攔查並告發違規等情(本院卷第33至36頁)。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對一位經攔檢之機車騎士開單取締,處理完畢後,警員站在愛九路上,望向義七路之方向,準備攔查原告(警員出聲表示要攔「那個黑色安全帽」),此時愛九路、祥龍橋、義七路上之號誌皆為綠燈,原告騎駛機車接近愛九路,警員在愛九路上揮手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接受攔查,一名警員(下稱甲警員)對頭戴黑色安全帽之原告表示「信一路有沒有,那個已經紅燈了」,另名警員(下稱乙警員)亦稱「紅燈了」,甲警員稱「那個紅燈了啊,你轉過來」,乙警員稱「那停止線已經紅燈,不能再轉」、「那邊都是紅燈了,不能再轉過來,懂我意思嗎」,隨後向原告表示要開單「紅燈左轉」,且說「信一路紅燈左轉到祥龍橋」,甲警員將舉發單拿給原告查看,並說「期限到105 年8 月13日」、「繳費期限,105 年8 月13日」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資顯示攔停原告時二名警員均當場向原告表示係因目睹原告「從信一路(紅燈中)左轉至祥龍橋」而予攔停。
上述錄影內容,雖因畫面解析度及警員所站位置與信一路、義七路之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等因素,而無法清楚顯示原告之行車路線,只能看出原告進入祥龍橋並直行穿越仁一路進入愛九路之動態,然而,客觀上仍足顯示二名警員係在日間光線仍充足之際,異口同聲向原告表示係因原告從信一路駛出左轉祥龍橋時,信一路已是紅燈,而予攔停舉發。
㈢本院通知填製系爭舉發單之執勤警員蘇翊豪於調查程序到庭,證人蘇翊豪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原告是沿著信一路行駛,行駛到義七路口,假裝要兩段式左轉,信一路的行向當時是紅燈,原告騎機車超越信一路上的停止線後,在義七路上左轉,轉到祥龍橋上,我們在仁一路與愛九路口將原告攔停。
從我們的位置看過去,會看到義七路的號誌,如果義七路是綠燈,信一路就會是紅燈,當時我看到義七路上是綠燈,所以可以認定原告行駛信一路的時候是紅燈。
義七路上是有畫代轉區,原告沒有在義七路上的代轉區停等,因為義七路上當時直行時是綠燈等情,且就原告質疑「你當時是不是看錯了,眼睛看花了」,證人明確答稱「當時執勤員警有兩名,一個是我,另一個是黃國棟巡佐,怎麼可能兩個人都眼花了」(本院卷第48至49頁)。
本院另函請舉發機關提供上揭路段號誌運作變換過程之錄影內容,且於上述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前述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上述路口號誌確有「義七路是綠燈,信一路就會是紅燈」之情形(本院卷第49至52頁勘驗筆錄、第58至69頁錄影檔案彩色列印資料,第60頁上方彩色列印資料可清楚顯示義七路之圓形綠燈及信一路之圓形紅燈),參酌上述開單取締過程之錄影內容,與證人蘇翊豪所述亦互核相符,更徵證人蘇翊豪證述因看到義七路是綠燈,可確認信一路是紅燈,且因當時義七路是綠燈,原告超越信一路之停止線後,左轉祥龍橋,遂認定原告在信一路有闖紅燈左轉等情,係屬有據,且真實可信。
何況,證人蘇翊豪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復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應認證人蘇翊豪之上開證言,足堪採信為真實。
原告騎駛機車在信一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進行左轉(且該處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即在信一路綠燈時,超越信一路停止線進入路口,轉至義七路上機車待轉區,等待義七路轉為綠燈後,再直行義七路越過信一路並進入祥龍橋);
原告於其信一路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超越信一路停止線,進入信一路與義七路口,向左轉至祥龍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是以,舉發機關所屬執勤警員對原告攔停,開立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告進而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自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雖質疑警員應提出證據證明伊違規,不是只用說的云云。
然而,「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警員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或照相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僅因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亦無法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錄影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
本件卷附證據確可佐證警員蘇翊豪上揭證言屬實,且無證據顯示其證述內容有何與事實相違之情形,原告質疑本件並無證據,不能對其裁罰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 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外,被告尚預納證人蘇翊豪之日旅費 5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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