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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趙關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146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此乃行政訴訟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所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俾使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縱原告未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否則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意旨,更悖於當事人欲在同一訴訟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當事人累訟之弊。
查本件原告原係針對被告105 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146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被告經本院送達訴狀繕本及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而重新審查後,以本件違規行為所涉刑案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6 年2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0217300號函撤銷前述105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146960號裁決之處分,同日再以相同字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詳下述)(本院卷第14、18頁)。
可知,被告於重新審查後,雖自行撤銷原告起訴時所針對之原裁決,然復另為之新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依前述說明,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嗣原告復經本院曉諭,因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前述106 年2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146960號裁決之處分,並經本院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4、62、63、65頁),則本院仍應就被告重新審查後所為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安和二街及樂利三街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值勤警察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單)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嗣其先經本院依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於100年4 月29日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拘役50日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100 年5月30日確定,上開字號之判決書下稱前案判決書),而前述交通違規舉發,則因原告當時未考領駕駛執照,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於100年6月23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
原告又於104 年12月30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承德路交岔路口而左轉承德路時,因撞及正由東往西步行行人穿越道而穿越承德路之劉妍菁致其倒地,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警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其雖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日就其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罪嫌部分,以105 年度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字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然其上開交通違規舉發,則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先於105年12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146960號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說明罰鍰部分俟刑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裁決,因原告於106 年1月4日即具狀並檢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及所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而重新重新審查後,以原告上開所涉刑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於106年2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0217300號函撤銷前述處分,同日再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以相同字號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處分確定日起逕行註銷,且自吊銷或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則於106年2月8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然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嗣就未禮讓行人之罰單亦已繳納罰鍰。
如今又收到系爭裁決書,原告認依同條例第90條之規定,被告裁處有所不當。
又原告曾看過資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規定102年起未領有駕照、初次領有駕照未滿2年或職業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駕車,而原告並非上開3 個類型之人。
再者,原告飲用保力達,係因每晚都被吵到凌晨1、2點才能睡覺,但白天工作要爬鷹架,所以需提神避免危險,請法院審酌上開因素。
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於100年3月19月21時40分許即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原告復於本件即104 年12月30日18時44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承德路交岔路口,而於左轉承德路時撞及由東往西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穿越承德路之劉妍菁致其倒地,舉發機關值勤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係原告5年內第2次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條第3項之違規。
從而,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FU000000 號裁決書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前案舉發單、前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紀錄資料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
可知,原告於本件為警舉發時,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交通違規,且為5年內違反第2次甚明。
原告固以前揭理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惟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另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第1款所規定構成犯罪之酒精濃度標準,較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為高,自不待言,至其第2款規定雖不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必要,然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致不能安全駕駛」為犯罪構成要件,與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為要件,不可同日而語。
原告雖稱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其經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係舉發機關所移送其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部分,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為原告「酒後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尚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及「無客觀證據證明肇事原因與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有關,尚難認定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可參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可知,原告所涉前揭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其前述交通違規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罰,係屬二事,原告並無執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其本件交通違規免遭裁罰之依據。
㈡原告雖另援引同條例第90條而主張原處分不當云云,然按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係有關舉發期限之問題,與本件原告違規係經警當場舉發,毫無關係。
其次,原告又稱其嗣就未禮讓行人之罰單亦已繳納罰鍰云云,惟此係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之違規,原告縱因前述交通事故,以致其遭到場處理之舉發機關警察同時舉發前述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及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違規事實不同,原告亦未能據以主張撤銷本件原處分。
再者,原告又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102 年起未領有駕照、初次領有駕照未滿2 年或職業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方不得駕車,而原告並非上開3 個類型之人云云;
惟原告此番主張,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同條例有關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及違規處罰之規定不符,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此外,原告尚稱其係因每晚都被吵到凌晨1、2點才能睡覺,而白天工作要爬鷹架,所以需提神避免危險,因而飲用保力達云云;
然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近年來復因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已凝聚高度共識,而先後將相關行政罰標準予以提高,此參同條例第35條歷來修正理由甚明;
是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因工作需要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仍不得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
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其因此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構成同條第3項違規之責任與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且係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形屬實,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漏載第1項第2款,惟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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