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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文盛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以該機關之代表人(即李應當所長)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予以補正。
二、又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即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予以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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