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04,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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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何廉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經被告於答辯狀表明「本處重行審查後,因民國 106年6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裁決書製開日期先於第R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遂將106 年6 月21日之裁決書予以撤銷,另於106 年8 月1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可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自行撤銷原裁決,然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從而,本件應就被告重新製開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曾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4 年9 月14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之駕駛執照因此於104 年9 月14日遭吊銷。

原告嗣後未再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4 年10月5 日7 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麥金路、基金一路交岔路口,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警員攔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警員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又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騎駛機車,遂於同日補填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重機」之違規事實,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4 年11月5 日前,以郵寄方式送達系爭舉發單予原告,於106 年2 月3 日寄存金山郵局,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 年6 月2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於106 年6 月23日送達完畢。

原告不服,於106 年7 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重新審查後,在答辯狀陳述並提出重新製開之裁決書,表明「因106 年6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製開日期先於系爭舉發單送達日期,遂將106 年6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撤銷,於106 年8 月1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並就重新製開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6 年8 月18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10月5 日7 時35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麥金路、基金一路交岔口時,遭裁處罰鍰6,000 元。

當初伊是酒後駕駛,已經被開罰單了,酒駕罰鍰90,000元已支付,又開這張無照駕駛罰單 6,000元,被告要對伊開罰單,當時應一起開立,卻拖到現在才開單,已經過2 年半才要開罰單,伊認為不合理,且依一罪一罰原則,此罰單應該不用罰。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前於104 年9 月2 日10時16分許,騎駛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舉發機關於基隆市○○路000 號前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為警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於104 年9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在案。

原告嗣於104 年10月5 日7 時35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麥金路、基金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原告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單予以舉發,於106 年2 月3 日寄存於金山郵局。

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並於106 年6 月23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另舉發機關以106 年8 月1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10312號函檢送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在案,被告重行審查後,考量106 年6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製開日期先於第RB0000000 號舉發單送達日期,遂將106 年6 月21日之裁決書予以撤銷,另於106 年8 月1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在案,且於104 年9 月14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又於104 年10月5 日騎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屬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一罪一罰云云,按一罪一罰又稱一行為不二罰,係指任何人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惟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第4項規定,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上,兩不同範疇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屬二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至原告主張距2 年多方裁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上開重新製開後之裁決書製作日為106 年8 月16日,距本件違規日(104 年10月5 日)未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本件裁決之作成時間,並無違法之處。

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合法有效之裁決處分,洵屬無據。

另依舉發機關106 年8 月1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10312號函,舉發機關雖表示就系爭舉發單有第一次寄送日期,但無法提出第一次寄送日期之任何憑據。

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罰原告,係屬有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告所提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作成之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9 月14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106 年2 月3 日寄存於金山郵局)、106 年6 月21日作成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06年8 月1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10312號函、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重新製開之裁決書(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件相關資料,業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10月23日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13954號函檢附第RB0000000至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郵寄系爭舉發單之掛號郵件交寄清冊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舉發單之舉發是否適法?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㈠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確實係於104 年9 月14日已遭吊銷,此有卷附被告所提原告持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經警攔檢時,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 6,000元。

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86年5 月30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 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 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

另依交通部87年5 月7 日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故若屬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反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未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 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則該等案件即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

換言之,員警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少應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填製完畢並交付郵務機關,舉發程序方屬合法。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駛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無機車駕駛執照,此為依卷附證據足資認定為真正之事實,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原告所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本屬於法有據。

然而,舉發機關於104 年10月5 日對原告先後製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單(違規事實為拒絕酒測)及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單(即系爭舉發單),前者係當場交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後者即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雖於 106年8 月14日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10312號函表示:何民於104 年10月5 日駕駛052-GCB號重型機車行經本市麥金路、基金一路岔口,為本分局員警攔查,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後段當場製單舉發,另針對何民「無照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作成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單補舉發,並以寄送方式為送達程序;

惟該RB0000000 號舉發單第一次寄送日期本分局承辦人員疏未記載,亦查無郵件大宗清冊等寄送憑據,僅有第二次寄送日期(106 年1 月19日)及寄存送達日期(106 年2 月3 日)紀錄可稽,相關送達程序不盡完備……;

經本分局聯繫基隆仁二郵局查詢信件狀態,該局表明因信件於106 年5 月4 日寄存於新北金山郵局完成送達程序,依規定予以銷毀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前述2 紙舉發單影本、(106 年1 月19日交寄之)掛號郵件清冊影本及上述字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43至44頁)。

舉發機關無法確切說明所稱「第一次寄送」之詳細日期,且無法提出關於「第一次寄送」之相關送達文件,客觀上自無從認定確有所謂「第一次寄送(交付郵務機關)」之事實存在;

參酌上開交通部函釋意旨,係要求舉發機關至少應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填製舉發單完畢並交付郵務機關,舉發程序方屬合法,而舉發機關所提掛號郵件清冊影本,僅足顯示曾於106 年1 月19日將系爭舉發單交付郵務機關,斯時距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之違規行為日顯然已遠逾3 個月,是依卷附證據,實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曾於「104 年10月5 日」違規行為日起之3 個月內,將系爭舉發單交付郵務機關(投郵),舉發機關縱有於該3 個月內填製系爭舉發單,惟如未寄出,自無法對違規行為人發生3 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而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逾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事發後已經過2 年半才要開罰單,認為不合理等情,尚非無稽。

㈣至於原告所稱依一罪一罰原則,此罰單應不用罰云云。

所謂一罪一罰原則係我國刑法之基本原則之一,也可稱為一罪不二罰原則。

廣義而言,於行政法上亦可稱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係在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與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二者並非同一行為,並無違反「一罪一罰」原則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

惟舉發機關針對系爭舉發單之舉發程序既有上述不合法之處,被告進而作成裁決書裁罰原告,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重新製開後之原處分而裁罰原告,於法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指被告重新製開之裁決),雖未明確指摘上開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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