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1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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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胡明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8月15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8月15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9月11日12時4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在新北市瑞芳區民族街與民權街6 巷轉角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路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發現而拍照取得證據後,於105 年9月27日以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1月11日前。

嗣原告於105年10月4日透過監理服務網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去函查詢,舉發機關以105 年10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46278號函覆原舉發並無違誤後,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8月15日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收受;

原告不服原處分,即於106年8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違規停車,但已靠路邊,且車體大部分在車道外,並非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且停車時,右側並無停放機車,卻被以併排停車裁罰,原處分顯有錯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依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佔用道路違規停車,嚴重影響交通,且該車停放位置內側另有違規停放之機車,故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道路交通標線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則分據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又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初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於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列係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然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時,「併排停車」態樣則移列同條第2項,處罰遂提高為2400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之情形所處罰鍰(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明顯較重。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而交通部曾就併排停車之立法理由及定義,以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準此,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透過監理服務網陳述意見之列印資料、舉發機關以105 年10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46278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經細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照片,原告當時係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民族街與民權街6 巷轉角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右側,而其左前車頭雖略為超越紅實線,惟尚在紅實線左側約20公分之白實線上,未明顯占用車道,且其右前車頭已靠近路側騎樓柱子,其右前車頭乃至車身均無與任何車輛併排,又其右後車尾雖與另一機車車頭有部分重疊(從照片研判,重疊部分約40至60公分),惟其左後車尾則仍在紅實線左側,亦未占用車道,可見,系爭汽車整體停放位置尚不致影響車道上行駛之車輛。

其次,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雖造成可供行人通行之空間縮減,然其與騎樓間尚留有空隙,行人尚非完全無法通行紅實線左側,而需繞越系爭汽車外側步行在車道上。

況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前述舉發機關之違規採證照片,固可見其右後車尾與另一機車之車頭有部分重疊,惟參諸系爭汽車右後側與騎樓間之空隙,其右後側之機車非無可能係於其後方停放該處,即究竟系爭汽車先停放該處,抑或該機車先停放該處,並無進一步證據可資證明此原告「併排停車」之加重處罰要件。

乃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該處,非無可能僅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則舉發機關及臺北區監理所逕以原告「併排停車」而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及裁處原告,於法即有未合。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就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有系爭裁決書所認定「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從而,臺北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

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上述停車行為是否應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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