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蘇永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賴明誼
上列原告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 年8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07876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06 年8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4257300 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是以,倘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 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遭警查獲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致遭裁決應處罰鍰,惟系爭車輛車齡老舊,無法營運載客,當時車行負責人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往修車廠停放,準備報廢,原告被查獲時並未營運執業,車上亦無載運乘客,且原告有其他正職工作,無法分身兼任計程車駕駛人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於起訴狀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8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0787600 號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8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4257300 號函」,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NQC423 號)、基隆監理站106 年8 月18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27577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8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4257300 號函、陳述書、照片3 張為證。
然而,本院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關於本件是否已開立裁決書一事,業經基隆監理站表明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基隆監理站並依本院指示傳真原告提及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8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0787600 號函」到院,惟前述函文實際上僅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交通違規申訴案予基隆監理站,請基隆監理站逕復申訴人,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8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4257300 號函」,亦僅係前述分局針對原告所提申訴事宜函復原告查處結果(表示舉發無誤),該2 紙函文顯然均非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書;
前開涉嫌違規事件,並未經裁決機關作成裁決。
原告對上述2 紙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訴。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裁決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