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39,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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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宋政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黃怡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594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100年5月17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因交通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0 年5月23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又原告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同上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嗣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01年2月11日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1年3月12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01年3月13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 年3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於101年2月15日對原告送達上開裁決書,復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原告之駕駛執照嗣經吊銷及註銷後,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無駕駛執照,卻仍於106 年8月6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攔查,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違規行為,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94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其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月5日前。

嗣原告於106年8月23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查,舉發機關以106 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5978400號函覆違規情節後,被告認原告前揭經舉發之違規事實,應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改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9月7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FU594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400 元(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系爭裁決書。

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 年度購買系爭車輛,後來被警察提醒,才知駕駛執照日前被吊銷,惟原告戶籍地址早已更改為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但吊銷駕駛執照寄送的資料都是寄到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請判決原告勝訴,給予原告機會維持生活,原告日前筆試路考都是滿分過關。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怑鴔i前於100年5月17日5時55分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察於100 年5月23日補製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郵寄送達,其中就刑事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嗣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於101 年2月11日及同年11月30日、均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對原告各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及罰鍰6,000 元,並均已送達裁決書,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不依裁決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臺北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1年3月13日註銷在案(另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他案業經吊銷)。

■阰鴔i之普通小型車駕照經註銷在案,且自101 年3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惟原告於禁考期間經過後,已回復考領資格,卻迄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當與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同視。

從而,原告嗣於106 年8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察攔查,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舉發單對其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06年9月5日前,原告則於106年8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函查,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情節後,被告認原告前揭經舉發之違規事實,應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改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9月7日作成系爭裁決書,而對原告裁決原處分,自屬有據。

■呇颩鴔i雖主張其戶籍地址早已更改為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然吊銷駕駛執照寄送的資料都是寄到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云云。

惟查,系爭第C00000000號舉發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0年5月24日以第130109號大宗掛號郵件,寄送「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而臺北區監理所101年2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亦已送達原告駕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 7樓,於101年2月15日由捷運十八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人員代為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告辯稱未收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書,與上開資料不符,自不足採。

況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苟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有可非難性,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規,亦非以故意為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罰,應屬有據。

■犰]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則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原告行為時(106 年8月6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者,處罰鍰8,400 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被告提出之系爭第C00000000 號舉發舉發單、大宗掛號函件交寄聯暨送達資料維護表、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臺北區監理所101年2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原告106年8月23日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106年8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29492號函、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10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5978400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0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83160號函、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原告雖稱其戶籍地址早已更改為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但吊銷駕駛執照卻都是寄到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云云。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查原告前於100年5月17日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 100年5月23日填製之系爭第C00000000號舉發單係於100年5月25日郵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嗣臺北區監理所就原告前述交通違規,於101年2月11日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於101年2月15日郵寄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而由該址所屬之捷運十八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除有前述系爭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及大宗掛號函件交寄聯暨送達資料維護表、臺北區監理所101年2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外,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原告戶籍遷徙紀錄(原告於88年6月1日至101年7月5日前戶籍地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於101年7月5日方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再於102年10月29日遷至基隆市○○區○○街000號7 樓至今)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39號偵查卷,原告前因涉嫌恐嚇案件而於101年4月18日經通緝到案時,曾向警方供稱:「在今年3 月中旬期間,全家都在忙搬家遷移,這段期間我回去照顧奶奶(於基隆的住所),直到前天我到舊居(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才經管理員那得知我被通緝。」

「本人舊居(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捷運18社區)管委會特別立遷移證明,確實於101年2月18日已搬離本社區。」

等語,有原告警詢筆錄可稽。

足證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前仍住上述其當時之戶籍地址,於101年2月18日方搬遷至基隆新址,甚至於戶籍遷入基隆新址前,亦不時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7 號舊址。

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就系爭第C00000000號舉發單及臺北區監理所就101 年2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所為送達,依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又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除有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所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其餘均得於一定期間過後再次考領;

則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人既已回復其考領資格,當與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同視,若於此時有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係該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而非「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本件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並於101年3月13日起遭註銷,而自101 年3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臺北區監理所101年2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送達原告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

原告於前述禁止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亦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6 年8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而遭舉發機關執勤警察攔查,並查得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已註銷,且迄至舉發當時止,猶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則原告所為自已成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章情節。

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屬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原告雖主張自己不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及註銷云云,惟依上述卷證資料可知,臺北區監理所對原告裁處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本即應注意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否則不得駕駛汽車,故縱使原告係疏未注意仍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仍屬具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準此,被告認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1年3月13日註銷,且原告於禁止重新考領期間(101 年3月13日起1年內)屆滿後,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而經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其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情事,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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