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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林佑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 106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此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民國88年1 月生,且未結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不具訴訟能力,其起訴狀僅列自己為原告,未列明法定代理人,即屬於法不合。
因原告於起訴狀提及其母已於106 年6 月21日過世,其父與阿姨謝淑春正在進行選定監護人訴訟等情,本院為此等待本院家事庭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0 號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裁定結果。
本院家事庭已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0 號裁定選定謝淑春為未成年人林佑軒即原告之監護人(前述裁定已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查閱無誤。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謝淑春代為訴訟行為,方屬合法。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於起訴狀列明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姓名及住居所,並由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簽名或蓋章)。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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