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4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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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9號
原 告 朱德華
訴訟代理人 朱靖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9月21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5月22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4月16日7時1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不停車並強行闖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閱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7月6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機車登記車主朱德華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20日前。

原告則於106年7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以106年8月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6853 號函復原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違規錄影檔案光碟供參,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年9月21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U00000000號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且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即於106 年10月1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因重症肌無力及感音性耳聾,又領有殘障手冊,導致不知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又沒有看到遮斷器要放下來,所以才會繼續騎車通過。

我騎車的時候都有保持安全距離,緊緊盯著前面的車子看,我在通過時,看到前面車子都陸陸續續的通過,又沒有減速的樣子,我眼睛看不清楚,耳朵也不太好,又戴著安全帽,那附近又是市場,聲音很吵雜,所以沒有注意到。

我都是慢慢的騎過去,沒有加速,可以說明我並沒有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進入平交道時,遮斷桿已經在我頭前方,我才發覺柵欄已漸漸放下,此時原告已無法回頭,逕自穿越對象之柵欄,我穿越對向之柵欄時,該柵欄上停留在空中約60度的高度,我違規情節輕微。

復警鈴開始的時間至遮斷桿開始放下的時間只有5秒,舉發員警卻說有8秒,這有點誇張,感覺就是要我去死,且員警又說我加速闖越,我就不知道警鈴就沒有加速,員警不能用年輕人的體能來想老人家,這樣沒有體貼。

我當時係慢慢通過平交道,遮斷桿才放下,我並沒有故意闖越平交道造成危險。

再該處平交道取締係全國之冠,成為鐵路局之提款機,為人民所詬病。

可能因為成功平交道接近基隆站,火車已先減速至容易煞停之狀態,所以警鈴響起、號誌亮起至火車駛抵至少有40秒以上,行人不耐久候而闖越而受罰,基於微罪不舉之法則請予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影片畫面顯示106年4月16日7 時13分53秒起,警鈴已響、閃光號誌燈已顯示,表示將有火車駛來,自動遮斷器於7時14分1秒時開始啟動放下,惟原告仍騎駛系爭機車於7 時14分1秒至4秒間逕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監視器畫面判斷,平交道警鈴之作用及閃光號誌亦正常,且在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持續8 秒以上,原告所陳理由非屬阻卻違規事由,違規屬實。

原舉發並無不當。

則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而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54條規定於105年11月16日已修正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已於1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若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形之一,而仍強行闖越者,即應依同條例上開規定裁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以上開各種情節均發生為必要,合先敘明。

查: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6853號函、臺北區間裡所基隆監理站106年8月25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243295號函、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本件違規影像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參外,前揭違規影像光碟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其勘驗結果:「員警現場拍攝錄影影像光碟資料檔案名稱:平交道現場運作影片:西往東(反向攝影).MOD、東往西(順向攝影).MOD。

勘驗結果:1. 西往東(反向攝影).MOD (共1分52秒,播放時間00:00:00-00:01:52)勘驗內容:(1) 畫面拍攝地點係自平交道遮斷器附近,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之位置,向越過鐵軌另一側之方向拍攝。

於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畫面中間偏右側之位置,設置有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正面),越過鐵軌之另一側即畫面左上方設置有另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反面),該號誌下方並有一閃光燈持續閃爍。

(2)前開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畫面中間偏右側之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下方有一方型液晶顯示幕(火車接近時可見其會顯示一向左箭號及注意火車之字樣)。

(3)越過鐵軌另一側即畫面左上方之另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之位置,設置有一平交道遮斷器,火車接近前會緩緩降下。

尚未進入鐵軌軌道前即畫面最左方之位置,亦設置有另一平交道遮斷器,火車接近前亦緩緩降下。

2.東往西(順向攝影).MOD (共2分36秒,播放時間00:00:00-00:02:36)勘驗內容:(1)畫面拍攝地點係自平交道遮斷器附近,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之位置,向越過鐵軌另一側之方向拍攝。

於尚未越過鐵軌軌道旁之路面劃設有黃色之網狀線,與黃色網狀線相鄰之路面則劃設有白色交叉線(近鐵路平交道線)。

(2)面向前開黃色網狀線之右側位置設置有一交通標誌(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該交通標誌下方尚有一標誌(上有"小心高壓電"等文字)。

於面向前開黃色網狀線之左側位置設置有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正面),其下方有一方型液晶顯示幕(火車接近時可見其會顯示一向左箭號及注意火車之字樣)。

面向前開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之左側,並可見設置有並列之另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正面),其下方亦有一方型液晶顯示幕(火車接近時可見其會顯示一向左箭號及注意火車之字樣)。

(3)而面向前開近鐵路平交道線左側之位置,則設置有一交通標誌(有柵門鐵路平交道),該交通標誌下方尚有一標誌(上有"前有平交道監視器錄影舉發"等文字)。

(4)於畫面右方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靠近上開交通標誌【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之位置,及畫面左上方已越過鐵軌(即該處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反面】)之位置,分別設置有一平交道遮斷器,二者於火車接近前之同一時間均緩緩降下。

畫面右上方已越過鐵軌之位置,亦設置有另一平交道遮斷器,於上開二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後相隔約1秒之時間,該處之平交道遮斷器亦開始緩緩降下。

於火車經過後,前開三者平交道遮斷器,均於同一時間升起。」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資料檔案名稱:2017_04_16_18_28_19_ch01-01.avi、2017_04_16_18_28_19_ch0 2-01.avi、2017_04_16_18_28_19_ch07-01.avi、2017_04_16_18 _28_19_ch08-01.avi、2017_04_16_18_28_19_ch13-01.avi、201 7_04_16_18_28_19_ch14-01.avi勘驗結果:1.2017_04_16_18_28_19_ch01-01.avi (共45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45,畫面時間:07:13:46-07:14:29)勘驗內容: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地上有黃色網狀線,有一、二名行人在附近走動。

約於播放時間00:00:07 (畫面時間07:13:53)平交道警鈴聲響起。

約於播放時間00:00:21(畫面時間07:14:06),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左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23(畫面時間07:14:08),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附近仍有行人走動,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2. 2017_04_16_18_28_19_ch02-01.avi (共45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45,畫面時間:07:13:46-07:14:28)勘驗內容: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道路,畫面右上方地上擺置有箱子、果菜,並有數名行人及機車經過該處。

約於播放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7:13:53)平交道警鈴聲響起,仍有行人及機車騎士自該處經過。

約於播放時間00:00:18(畫面時間07:14:04),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於播放時間00:00:19(畫面時間07:14:05),自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

約於播放時間00:00:27 (畫面時間07:14:13),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右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30(畫面時間07:14:15),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3.2017_04_16_18_28_19_ch07-01.avi (共45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45,畫面時間:07:13:46-07:14:29)勘驗內容: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位於畫面中間之路面劃設有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近鐵路平交道線),附近有行人及機車經過。

約於播放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7:13:53)平交道警鈴聲響起。

約於播放時間00:00:16(畫面時間07:14:01),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於播放時間00:00:17(畫面時間07:14:01),自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約於播放時間00:00:20 (畫面時間07:14:05),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左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7:14:07),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仍有行人走動,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4.2017_04_16_18_28_19_ch08-01.avi (共45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45,畫面時間:07:13:46-07:14:28)勘驗內容: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數名行人行經該處。

約於播放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7:13:53)平交道警鈴聲響起。

約於播放時間00:00:27 (畫面時間07:14:13),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右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30(畫面時間07:14:15),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5. 2017_04_16_18_28_19_ch13-01.avi (共45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45,畫面時間:07:13:46-07:14:29)勘驗內容:畫面拍攝地點為自平交道上方往下拍攝平交道,可看到二組鐵軌(畫面左側中段橫向往畫面右側偏下方),畫面左右各有道路(左側道路應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數名行人及機車經過該處,左側道路之車行方向是從鏡頭遠處往鏡頭近處行駛,左上角地上,有白色交叉線,往前靠近鐵軌處有黃色網狀線(亦即車輛若沿左側道路行駛,會先經過白色交叉線,再經過黃色網狀線);

右側道路之車行方向是從鏡頭近處往鏡頭遠處行駛。

一開始可見畫面左上方有一閃光燈持續閃爍。

於播放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7:13:53)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平交道附近仍有行人及機車自該處經過。

約於播放時間00:00:16(畫面時間07:14:01),畫面左上方之遮斷器開始緩緩降下。

於播放時間00:00:18(畫面時間07:14:03),原告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騎駛系爭機車在右側道路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右上方騎駛,(畫面時間07:14:04)原告騎駛機車已穿過平交道之二組鐵軌(可對照ch02- 01之原告出現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23(畫面時間07:14:07),畫面左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

於播放時間00:00:25(畫面時間07:14:09),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開始緩緩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35(畫面時間07:14:19),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約同時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上方轉彎後離開畫面,平交道警鈴聲則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6.2017_04_16_18_28_19_ch14-01.avi (共45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45,畫面時間:07:13:46-07:14:29)勘驗內容:畫面拍攝地點為自平交道上方往下拍攝平交道,可看到二組鐵軌(從畫面左側中段橫向往畫面右側偏下方),畫面左右各有道路,左側道路之車行方向是從鏡頭遠處往鏡頭近處行駛,靠近鐵軌處有黃色網狀線,於播放時間00:00:07 (畫面時間07:13:53)平交道警鈴聲響起,平交道上仍有行人及機車經過該處。

約於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07:13:58),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在左側道路之鏡頭遠處出現且緩慢行駛,往前靠近平交道時速度稍為變快,於播放時間00:00:16(畫面時間07:14:01),最靠近鏡頭(畫面右下方)及畫面左上方(最靠近原告)之遮斷器均開始緩緩降下,原告持續行駛往前接近平交道、並未減速,且於播放時間00:00:17(畫面時間07:14:01),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正經過畫面左上方之黃色網狀線上並將越過鐵軌,其頭上之遮斷器已降下一些些,於播放時間00:00:18(畫面時間07:14:03),原告持續騎駛並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於播放時間00:00:23(畫面時間07:14:08),畫面左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於播放時間00:00:24(畫面時間07:14:09),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開始緩緩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30(畫面時間07:14:15),畫面右上方之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

而原告對其即為錄影畫面中騎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平交道之人,亦無爭執。

又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設於各行向入口前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設備於前開時間運作均屬正常,此觀前開錄影畫面即明,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由此可知畫面時間07:13:53時平交道之警鈴聲已響起,遮斷桿自畫面時間07:14:01時即警鈴響起8秒後已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秒正將駛入系爭平交道,其間均未減速,足見原告無視前揭諸多警訊,且遮斷桿放下之時原告既尚未進入平交道,並非無法立即停止,卻仍繼續往前行駛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重症肌無力及感音性耳聾,並領有殘障手冊,且系爭平交道在菜市場附近,人車吵雜,其並未聽見警鈴響起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依原告所陳稱,其騎乘機車時均有注視前方等情,而觀以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後,系爭平交道內之人群皆已離開淨空(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既有注意前方當能清楚查悉,復縱原告患有感音性耳聾,但並非全聽不見,此觀原告所提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根據106年7月12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耳氣導閾值66.25分貝,右耳氣導閾值68.75分貝。

宜配戴助聽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警鈴之聲響非常大聲,高達七十幾分貝,此卷附之現場測試照片在卷可參,且鈴響期間長達8 秒之久,衡情原告並非達完全無法查悉之情事。

由此足見,依當時現場警鈴響聲及閃光號誌等警報等訊息足為現場之人所知悉,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查悉之情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我係進入平交道時,遮斷桿已經在我頭前方,我才發覺柵欄已漸漸放下,此時已無法回頭,故其違規情節輕微云云;

然查,依前所述,前開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時,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並非其所稱進入平交道後遮斷桿始放下之情事,且平交道當時禁止任何民眾進入,係因火車即將駛到,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生重大危害而設,被告無視於此禁制,仍貿然闖進,自非違規情節輕微云云。

再者,依前開勘驗結果,該警鈴響起時間長達8秒後遮斷桿始放下,亦非原告自身所臆測之5秒,原告均以不符事實之理由作為主張,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亦足知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警報及遮斷設備均有注意之義務。

而依前所述,現場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縱原告就已響起之警鈴聲充耳不聞,或就已顯示之閃光號誌或開始降下之遮斷器視若無睹,而逕予闖越系爭平交道,即使無違規故意,亦有過失,而仍成立應予裁處之違規。

本件舉發機關亦係調查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而確認本件違規事實,則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臺北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系爭裁決書漏載第3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惟亦不影響本判決結論)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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