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51,201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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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曾恬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9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9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 年5月24日9時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茄苳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察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遂予以拍照採證並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 年6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06年7月23日前。

嗣原告於106 年7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查,舉發機關以106 年8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49778號函復本件開違規屬實且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後,被告則於106年9月18日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則於106年9月20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於1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舉發機關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紅線已遭新鋪柏油路面覆蓋而無法顯示,致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該標線而誤停。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據舉發機關查復,本件係民眾報案,警察到場發現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因而依法舉發。

被告據以裁處,應為適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道路交通標線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等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陳述意見函、舉發機關106年8月8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49778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而堪信屬實。

惟即使根據舉發照片,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至多僅能推測原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惟似已遭新鋪設之柏油路面所覆蓋,或業已因年久失修而未見,亦即,以客觀情況而論,系爭汽車停放範圍內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

道路主管機關既怠於維護原有標線之設置,致駕駛人未能據以辨識特定處所業經禁止臨時停車,即無憑以駕駛人將車輛停放該處而舉發違規停車並據以裁處。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罰鍰9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於法尚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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