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52,2018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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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吳清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9 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A01ZG13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原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該所民國106 年9 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A01ZG1359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

惟於原告起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1 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含系爭裁決)相關行政爭訟等業務,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承接,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怢M議內容、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7 月20日18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二段,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執勤警員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以行動電腦查得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車主駕駛執照狀態異常,即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予以攔停稽查,再次確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屬無照駕駛狀態後,當場製發掌電字第A01ZG13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無照駕駛(滿18歲)(禁止駕駛)」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8 月19日前,交由原告簽名收受送達完畢。

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8 月29日函復表示維持原舉發,臺北區監理所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06 年9 月18日開立北監基裁字第42-A01ZG1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400 元」,於106 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106 年7 月20日當天正值下班,車潮尖峰,三線道眾駕駛皆遵停舊宗路2 段與民權東路6 段11巷口,原告突遭交通警員無預警且無故命原告與合夥人、車,立刻駛離中線道至搖控箱處,非內湖分局回函所述交警即指揮引導原告車輛停放路邊安全處。

交警毫無警覺性,正值下班,車潮尖峰,且無視11巷道往來行車動態進行中,不顧原告、合夥人、車之安危,已違反且漠視警察職權行使法。

交警已妨害陷入車潮之眾駕駛們行車通暢權利,並濫權無故攔查擾民,妨害他人車輛行使自由通行權。

再者,倘果真如交警所述,能以行動電腦查詢車輛「車牌」,即可查出車主無駕照而攔查開罰。

如以行動電腦查詢「車牌」車主是父母,駕駛人是子女,那交警豈不是全天候無故攔查擾民沒完沒了,監理站即構成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罪。

開罰原告「無駕照」之前提,必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先,經由交警攔停後得知未有駕照在後,才可開罰,而原告當時並無違規情事。

倘交警可用行動電腦查核車牌,可揭車主之駕照狀態異常,則當今被吊扣、吊銷駕照之行車人,豈不是人人自危。

原告確實無汽車駕照,但原告歷年來並無交通事故。

現今重大肇事者,有駕照者不計其數,未有駕照者事故比例微乎其微。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係於案址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中,本於職責以行動電腦查詢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時,查核旨揭車輛車主之駕照狀態異常,即指揮引導車輛停放路邊安全處所接受稽查,並再確認車輛駕駛人駕照駕籍係屬無照駕駛狀態,即依規定予以製單舉發,攔查製單舉發並交付駕駛人簽名收受通知單約莫數分鐘,並無所陳延宕達半小時之久情形,復調閱員警執勤過程錄音資料,稽查詢答過程平順,且員警業詳實告知駕駛人不得再行駕駛車輛,是以員警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明文「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執行稽查之權限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6 年7 月20日舉發,本所於106 年9 月18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6 年9 月25日送達。

本案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怮騿u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 8,4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邠d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檢附之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暨附件資料、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413000 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發函後,復由舉發機關於107 年3 月16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31339500 號函檢送相關佐證資料(含系爭舉發單、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攔查示意圖、錄音檔),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3 至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原告雖以當時並無交通違規情事,警員不顧人車安危,無正當理由隨意攔檢原告駕駛之汽車,且警員以行動電腦查詢原告之駕照狀態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質疑該執勤及開單舉發之警員有違法情事,進而質疑警員攔查違反比例原則,舉發及裁決均屬違法云云。

惟查:1.卷附舉發機關106 年8 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413000 號函提及:舉發員警係於案址路口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本於職責以行動電腦查詢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時,查核旨揭車輛車主之駕照狀態異常,即指揮引導車輛停放路邊安全處所接受稽查,並再確認車輛駕駛人駕籍係屬無照駕駛狀態,即依規定製單舉發並交付駕駛人簽名收受通知單,過程約數分鐘,並無延宕,且調閱員警值勤過程錄音資料,稽查詢答過程平順,且員警詳實告知駕駛人不得再行駕駛車輛等情(本院卷第63頁)。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提示警員製作之攔檢示意圖及照片予原告,原告對前揭資料內容並無意見,本院並當庭勘驗卷附光碟錄音檔案,查知該2 檔案係原告與警員之對話錄音,顯示警員攔停原告後,向原告詢問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隨後向原告告知其在民權東路6 段11巷與教忠路2 段口有無照駕駛,予以告發,並告知原告不得再駕駛,斯時原告並無向警員提出任何爭執,僅詢問警員怎麼會知道,警員回稱「我們電腦都有資料」,警員並再向原告說明製單內容為無照駕駛,請其在空白處簽名,向其說明106 年 8 月19日以前可去基隆監理站作裁決,復再次強調禁止駕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與上揭函文所示內容並無不合,以原告所指當時交通尖峰情形,勢必因車多而車速較慢,客觀上難認有原告所指警員攔查造成人車往來嚴重危險情事存在,此觀警員與原告間之對話並無任何爭執亦可查知。

2.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舉發經過,警員係於執行交通勤務之際,以行動電腦查詢「正在使用道路」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正暫停等待號誌轉換中),以系爭車輛外觀可見之車號,查得登記車主之基本資料,並以車主基本資料查得所持駕駛執照之狀態,此應屬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可為之法定範圍內之行為,且有助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衡諸一般常情,自己之車輛供自己使用,乃屬原則,故車主自己使用自己名下之車輛,應屬常態,如針對正在使用道路之車輛,查詢登記車主所持駕駛執照狀態,進而對無照駕駛行為予以取締,自屬有助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故警員查調上開關於車主之個人資料,係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無逾越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言。

警員因查詢系爭車輛車主之駕駛執照狀態,發現系爭車輛車主並無駕駛執照,認系爭車輛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原告質疑警員不可用行動電腦查詢車牌及車主之駕照狀態云云,自非可採。

又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本即不得駕駛汽車,倘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型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與駕駛人有無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應遵守之其他規定而應予處罰,尚屬二事,並無原告所指「限於駕駛人已有交通違規行為(指無照駕駛以外之違規行為),警員方能依車號查詢相關資料」之限制,倘已遭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遭吊扣、吊銷期間本即係禁止駕駛車輛,原告質疑當時自己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警員不可進行上揭查詢,否則被吊扣、吊銷駕照之行車人將人人自危云云,此等質疑亦無理由。

3.原告既無汽車駕駛執照,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前開所引規定(禁止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原告本即不得駕駛汽車,此與「曾否發生過交通事故」無關。

原告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國家設有駕駛執照考領制度,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應持有適合之駕駛執照一節,顯難諉稱不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停等前必有行駛行為,停等結束續為行駛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以行動電腦進行上述查詢,進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攔停系爭車輛,當場確認原告(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遂予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據,被告進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亦屬適法。

原告主張歷年來並無交通事故,縱無駕駛執照亦不應受罰云云,要無可採。

至於原告提出剪報資料,主張有某法院認定應撤銷罰單云云,惟不同案件之事實各不相同,媒體報導內容亦未必符合或正確認知裁判內容,細閱原告所提該等資料,或係關於某刑事案件認無照駕駛不必然會發生車禍(本院卷第98頁),或係不完全之內容(本院卷第99頁,該段文意似指警方認出某男係列管毒品人口且駕車出現在常為毒品交易之場所,而予攔查,經法院認定舉發程序有瑕疵而撤銷裁罰),惟本件係關於行政罰之行政訴訟事件,並非刑事案件,該剪報資料所涉事實與本件亦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8,4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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