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6,交,15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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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吳孝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7時1分許騎駛訴外人呂萬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不停車並強行闖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閱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06年5月3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機車登記車主呂萬得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17日前。

系爭機車登記車主呂萬得於到案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辦理歸責程序,表示駕駛人係原告,並經基隆監理站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卓處逕復。

原告則於106年8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以106年8 月1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7298 號函復原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違規錄影檔案光碟供參,被告遂於106年9月29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U00000000號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且於106年9月30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即於106年10月30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如果號誌燈亮時即為判罰依據,為何柵欄不同時放下,如此就不能通過,也不會有機會造成違規,亮紅燈,柵欄不放下,是否讓人認為類似黃燈要進入紅燈的緩衝,如已過半,加速通過,否則就準備停止,但多數人就是在此時間被罰,根本就像個陷阱。

經過平交道無緩衝時間,如遇紅燈亮時剛巧通過柵欄那一刻,是否要立即緊急煞車,以免被罰,如此容易造成後車追撞,衍生糾紛,且倒退亦不可能。

以認知而言,闖紅燈、酒駕被罰,一般人是心存僥倖,但心裡明白為何被罰,而此一闖平交道之判罰,幾乎所有人都不知是違規行為,也無心要違規,和之前闖紅燈等比較起來,前者是有心,後者卻是無意的,也就是絕大多數人的認知是,柵欄放下後不得再通行,如強行通過才為闖平交道。

最後,平交道的遮斷器放下來之後,還過了一段時間之後火車才經過,為何要罰這麼重。

罰金45,000元不符比例原則,是普通人近2個月的收入,而所犯為何,會造成何種傷害,需要如此重罰,一般監理單位也不會以民眾的角度去考慮,殊不知現實面與法條的差異。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15日7時1 分行經基隆市成功路平交道,為警製開第U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原告提出陳述單,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遂於接獲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合先敘明。

(三)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經過平交道無緩衝時間,再者,如果紅燈亮時即為判罰依據,為何柵欄不同時放下,亮紅燈柵欄不放下,是否讓人認為是類似黃燈要進入紅燈的緩衝,多數人就是在此時間被罰,根本就像個陷阱。

此一闖平交道之判罰,幾乎所有人都不知是違規行為,也無心要違規,和闖紅燈、超速、酒駕比較起來,前者是有心,後者卻是無意的,…也就是說絕大多數人的認知是,柵欄放下後不得再通行,如強行通過才為闖平交道。

最後,罰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 106年8月16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 1060007298號函檢附舉發員警回覆單略謂:一、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係警員郭泰維擔服 106年2月15日14-1 6時平交道守望勤務時,民眾(不願具名)告知闖越情事,經返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發現於2月15日7時1分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時,該車駕駛人仍執意違規通過,經調閱平交道現場監錄攝影,電腦核對該車之車籍資料無誤後,依法進行違規舉發。

二、違規車輛975-HRB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06年2月15日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根據監錄攝影系統,於7時1分15秒,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緩緩降下,該車輛仍加速進入並強行闖越平交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如下:(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違規車輛975-HRB 號車通過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不停車並強行加速闖越平交道,乃依事實掣單告發。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同項第2款亦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四、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左列規定調整:(一)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 6秒至8秒啟動。

(二)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

五、據舉發員警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略以:上開平交道於07:01:06秒開始響警鈴,並顯示閃光號誌,持續響鈴8 秒後,自動遮斷器之降下動作於07:01:14秒啟動,違規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並未停車,並於07:01:15至07:01:16秒間強行加速闖越平交道,是以,違規駕駛人闖越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運作約9 秒,其係在「警示燈已閃爍、警鈴聲持續響9 秒」後,因見遮斷器未完全放下之際,乘隙加快車速通過平交道,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故本案員警舉發行為並無不當。

六、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本案勘驗平交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2017_02_15_22_56_14_chl3-01. avi影片,該975-HRB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影片07:01 :13秒出現至07:01:15秒闖越行為發生間,皆有明顯加速行車之行為,而無任何煞車減速之行為出現,遑論於平交道前停、看、聽。

顯見該駕駛人駕駛975-HRB 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平交道意志堅定,闖越行為事實明確。

七、申訴人所言申訴理由「過平交道…橫桿也未放下」…,經勘驗平交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2017_02_ 15_22_56_14_chl4-01.avi影片,申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違規駕駛人闖越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運作約9 秒,其係在「警示燈已閃爍、警鈴聲持續響9 秒」後,因見遮斷器未完全放下之際,乘隙加快車速通過平交道,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等。

(上開原告主張原文:一、經過平交道無緩衝時間,如遇紅燈亮時剛巧通過柵欄那一線,是否要立即緊急煞車以免被罰,如此容易造成後車追撞,衍生糾紛,且倒退亦不可能。

再者,如果紅燈亮時即為判罰依據,為何柵欄不同時放下,如此就不能通過,也不會有機會造成違規,亮紅燈柵欄不放下,是否讓人認為是類似黃燈要進入紅燈的緩衝,如已過半,加速通過,否則就準備停止,但多數人就是在此時間被罰,根本就像個陷阱。

二、以認知而言,闖紅燈、超速、酒駕被罰,一般人是心存僥倖,但心裡明白為何被罰,而此一闖平交道之判罰,幾乎所有人都不知是違規行為,也無心要違規,和之前闖紅燈、超速、酒駕比較起來,前者是有心,後者卻是無意的,也就是說絕大多數人的認知是,柵欄放下後不得再通行,如強行通過才為闖平交道。

三、最後,罰金不符比例原則,45,000元是普通人近乎2 個月的收入,而所犯為何會造成何種傷害而需如此重罰懲戒人民,而一般監理單位也不會以民眾的角度去考慮,殊不知現實面與法條的差異,只有生硬的官式回覆,本人以為有待商榷。

(四)本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於106 年11月24日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10524號函復略謂:…有關申訴人訴狀內容質疑經過平交道無緩衝時間一節,經查本案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緩衝時間足夠等。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闖越」平交道,係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欲通過平交道前,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中之一,仍駕車進入平交道範圍為構成要件。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原告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前,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降低速度並注意閃光號誌是否顯示、響鈴有無聲響及鐵路兩方有無火車駛來,卻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下乘隙騎車通過平交道,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而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若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形之一,而仍強行闖越者,即應依同條例上開規定裁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以上開各種情節均發生為必要,合先敘明。

查: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新竹區監理所提出之基隆監理站106年6月13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192770號函暨所附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呂萬得身分證、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新竹市監理站106年6月20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130650號函、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竹市監理站106年8月10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176542號函、舉發機關106年8月1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07298號函暨員警回覆單、本件違規影像檔案光碟、舉發照片、新竹市監理站106 年8月24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173009號函、106年11月9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249892號函、舉發機關106年11月2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60010524號函暨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外,前揭違規影像光碟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其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資料檔案名稱:2017_02_15_22_56_14_ch02-01.avi、2017_02_1 5_22_5 6_14_ch08-01.avi、2017_02_15_22_56_14_ch13 -01.avi、2017_02_15_22_56_14_ch14-01.avi。

勘驗結果:1.2017_02_15_22_56_14_ch02-01.avi(共31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31,畫面時間:2017/02/15 07:01:03-07:01:33)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位於畫面中間之路面劃設有一黃色網狀線,於播放時間00:00:03 (畫面時間07:01:0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於播放時間00:00:11(畫面時間07:01:14),一臺黑色機車(機車騎士身上有沿右肩往左下之黑色背帶,係原告斜背包包)自畫面上方中間往畫面左下方之方向騎駛,穿越黃色網狀線(該騎士左後方有下述之腳踏車),於播放時間00:00:12 (畫面時間07:01:15)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13 (畫面時間07:01:16),一臺腳踏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中間騎駛,並於播放時間00:00:15 (畫面時間07:01:18)自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16(畫面時間07:01:19),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左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18(畫面時間07:01:21),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有機車騎士騎駛至該處停等,平交道警鈴聲則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2.2017_02_15_22_56_14_ch08-01.avi (共32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32,畫面時間:2017/ 02/15 07:01:02-07:01:33)畫面拍攝地點為平交道遮斷器附近之路面,數臺機車騎駛經過。

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7:01:0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數臺機車持續自畫面左下方往畫面上方中間騎駛(該數臺機車中,最後一臺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之乘客有背橘色背包)。

約於播放時間00:00:16(畫面時間07:01:18),原告(穿長袖上衣、綠色背心,右肩往左下斜背包包,背帶為黑色)騎駛系爭975-HRB號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之方向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18 (畫面時間07:01:20),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24 (畫面時間07:01:26),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右上方降下,此時出現騎腳踏車之男子。

於播放時間00:00:26(畫面時間07:01:28),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3.2017_02_15_22_56 _14_ch13-01.avi (共32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32,畫面時間:2017/02/15:07:01:02-07:01:33)畫面拍攝地點為自平交道上方往下拍攝平交道,可看到二組鐵軌(畫面左側中段橫向往畫面右側偏下方),畫面左右各有道路(左側道路應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數臺機車騎駛經過該處。

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7:01:0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仍有數臺機車自畫面右側道路騎駛而過。

約於播放時間00:00:12(畫面時間07:01:14),畫面左側道路上,腳踏車男子出現並開始穿過黃色網狀線,原告騎駛系爭機車亦從腳踏車之後方出現,快速超越腳踏車,無任何減速情狀,並穿過黃色網狀線往平交道方向騎駛,約於播放時間00:00:13 (畫面時間07:01:15),原告騎駛機車完全通過黃色網狀線(即將進入該處遮斷器下方),此時,該處(畫面左上方)之平交道遮斷器緩緩降下。

約於播放時間00:00:14 (畫面時間07:01:16),原告騎駛經過畫面左上方已作動之平交道遮斷器下方。

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約於播放時間00:00:15 (畫面時間07:01:17),自畫面左方中間離開畫面,騎腳踏車男子在原告之右後方穿過遮斷器下方。

於播放時間00:00:19(畫面時間07:01:21),畫面左上方之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

約於播放時間00:00:21 (畫面時間07:01:23),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右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26 (畫面時間07:01:28),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4.2017_02_15_22_56_14_ch14-01.avi(共32秒,播放時間00:00:00-00:00:32,畫面時間:2017/02/1507:01:02-07:01:33)畫面拍攝地點為自平交道上方往下拍攝平交道,可看到二組鐵軌(從畫面左側中段橫向往畫面右側偏下方),畫面左右各有道路(右側道路應是由西往東行駛,對照ch13-01檔案,本畫面中右側道路即為ch13-01檔案中左側道路),有數臺機車騎駛經過畫面右側道路(最後一臺機車即為第一個檔案中後座乘客背橘色背包之機車)。

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7:01:06)平交道警鈴聲響起。

於播放時間00:00:12(畫面時間07:01:14),畫面左上方(鏡頭斜對角)及最靠近拍攝鏡頭之平交道遮斷器開始緩緩降下。

約於播放時間00:00:14 (畫面時間07:01:16),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於通過已作動最靠近拍攝鏡頭之平交道遮斷器下方後,往畫面右上方之方向騎駛。

約於播放時間00:00:18 (畫面時間07:01:20),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19(畫面時間07:01:21),畫面左上方之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

約於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07:01:22),一平交道遮斷器自畫面右上方降下,於播放時間00:00:26 (畫面時間07:01:28),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平交道警鈴聲持續作響至畫面結束。」

、「106年度交字第149號交通裁決事件員警現場拍攝錄影影像光碟資料檔案名稱:平交道現場運作影片:西往東(反向攝影).MOD、東往西(順向攝影).MOD。

勘驗結果:1.西往東(反向攝影).MOD(共1分52秒,播放時間00:00:00-00:01:52)勘驗內容:(1)畫面拍攝地點係自平交道遮斷器附近,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之位置,向越過鐵軌另一側之方向拍攝。

於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畫面中間偏右側之位置,設置有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正面),越過鐵軌之另一側即畫面左上方設置有另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反面),該號誌下方並有一閃光燈持續閃爍。

(2)前開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畫面中間偏右側之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下方有一方型液晶顯示幕(火車接近時可見其會顯示一向左箭號及注意火車之字樣)。

(3)越過鐵軌另一側即畫面左上方之另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之位置,設置有一平交道遮斷器,火車接近前會緩緩降下。

尚未進入鐵軌軌道前即畫面最左方之位置,亦設置有另一平交道遮斷器,火車接近前亦緩緩降下。

2.東往西(順向攝影).MOD (共2分36秒,播放時間00:00:00-00:02:36)勘驗內容:(1)畫面拍攝地點係自平交道遮斷器附近,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之位置,向越過鐵軌另一側之方向拍攝。

於尚未越過鐵軌軌道旁之路面劃設有黃色之網狀線,與黃色網狀線相鄰之路面則劃設有白色交叉線(近鐵路平交道線)。

(2)面向前開黃色網狀線之右側位置設置有一交通標誌(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該交通標誌下方尚有一標誌(上有"小心高壓電"等文字)。

於面向前開黃色網狀線之左側位置設置有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正面),其下方有一方型液晶顯示幕(火車接近時可見其會顯示一向左箭號及注意火車之字樣)。

面向前開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之左側,並可見設置有並列之另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正面),其下方亦有一方型液晶顯示幕(火車接近時可見其會顯示一向左箭號及注意火車之字樣)。

(1)畫面拍攝地點係自平交道遮斷器附近,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之位置,向越過鐵軌另一側之方向拍攝。

於尚未越過鐵軌軌道旁之路面劃設有黃色之網狀線,與黃色網狀線相鄰之路面則劃設有白色交叉線(近鐵路平交道線)。

(2)面向前開黃色網狀線之右側位置設置有一交通標誌(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該交通標誌下方尚有一標誌(上有"小心高壓電"等文字)。

於面向前開黃色網狀線之左側位置設置有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正面),其下方有一方型液晶顯示幕(火車接近時可見其會顯示一向左箭號及注意火車之字樣)。

面向前開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之左側,並可見設置有並列之另一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正面),其下方亦有一方型液晶顯示幕(火車接近時可見其會顯示一向左箭號及注意火車之字樣)。

(3)而面向前開近鐵路平交道線左側之位置,則設置有一交通標誌(有柵門鐵路平交道),該交通標誌下方尚有一標誌(上有"前有平交道監視器錄影舉發"等文字)。

(4)於畫面右方尚未越過鐵軌軌道前(靠近上開交通標誌【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之位置,及畫面左上方已越過鐵軌(即該處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拍攝方向顯示為反面】)之位置,分別設置有一平交道遮斷器,二者於火車接近前之同一時間均緩緩降下。

畫面右上方已越過鐵軌之位置,亦設置有另一平交道遮斷器,於上開二平交道遮斷器完全放下至水平後相隔約1秒之時間,該處之平交道遮斷器亦開始緩緩降下。

於火車經過後,前開三者平交道遮斷器,均於同一時間升起。」

,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

而原告對其即為錄影畫面中騎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平交道之人,亦無爭執。

又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設於各行向入口前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設備於前開時間運作均屬正常,此觀前開錄影畫面即明,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由此可知畫面時間07:01:06時平交道之警鈴聲已響起,遮斷桿自畫面時間07:01:14時即警鈴響起8秒後已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翌秒正將駛入系爭平交道,其間均未減速,足見原告無視前揭諸多警訊,且遮斷桿放下之時原告既尚未進入平交道,依原告當時之車速,並非無法立即停止,卻仍繼續往前行駛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如果號誌燈亮時即為判罰依據,為何柵欄不同時放下,是否讓人認為類似黃燈要進入紅燈的緩衝,多數人就是在此時間被罰,根本就像個陷阱。

經過平交道無緩衝時間,如遇紅燈亮時剛巧通過柵欄那一刻,是否要立即緊急煞車,以免被罰。

此一闖平交道之判罰,幾乎所有人都不知是違規行為,也無心要違規,和闖紅燈、超速、酒駕比較起來,前者是有心,後者卻是無意的,也就是絕大多數人的認知是,柵欄放下後不得再通行,如強行通過才為闖平交道。

最後,平交道的遮斷器放下來之後,還過了一段時間之後火車才經過,為何要罰這麼重。

罰金45,000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成功路平交道旁,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停看聽、鐵路平交道小心高壓電」鐵路平交道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車道上,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指地上之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及停止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另於平交道前,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系爭平交道路口設有如上所述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之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駕駛人得以瞭解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

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行經白色交叉線、穿越停止線並進入黃色網狀線之期間,平交道警鈴聲已持續作響中,原告以目視即可明確查知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反而推稱為何柵欄不同時放下,是否讓人認為類似黃燈要進入紅燈的緩衝,經過平交道無緩衝時間,如遇紅燈亮時剛巧通過柵欄那一刻,是否要立即緊急煞車云云,要非可採,亦無從執為可免受處罰之理由。

再查,原告雖稱柵欄放下後不得再通行,如強行通過才為闖平交道,然依前所述,前開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時,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並無其所稱前開情事,且平交道當時禁止任何民眾進入,係因火車即將駛到,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生重大危害而設,被告無視於卻此禁制,仍貿然闖進,其主張自不足採。

又本件原告於面對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際,仍逕行闖越,其行為當屬闖平交道至明,被告認原告係屬「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而依上開法律以裁罰,自屬合法正當,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亦足知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警報及遮斷設備均有注意之義務。

而依前所述,現場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縱原告就已響起之警鈴聲充耳不聞,或就已顯示之閃光號誌或開始降下之遮斷器視若無睹,而逕予闖越系爭平交道,即使無違規故意,亦有過失,而仍成立應予裁處之違規。

本件舉發機關亦係調查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而確認本件違規事實,則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臺北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系爭裁決書漏載第3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惟亦不影響本判決結論)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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